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北簡聲字第三三一號
聲 請 人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伯邑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佑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並加給聲請人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八四三 六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正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四五二○元
合 計 四五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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