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三六О九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洪維霜原名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三六О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
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貳佰貳拾捌元,其中新台幣貳拾萬零柒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貳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兩造依信用卡契約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
二、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向原告請領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三、被告至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一千二百二十 八元未給付,其中二十萬零七百六十四元為消費款、五千七百十四元為循環利息 、三千七百五十元為違約金、壹仟元為掛失費,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 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參、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及歷史帳單明細查詢 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 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有原告提出之該約定條款附卷可稽,是本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指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 帳單彙總查詢表及歷史帳單明細查詢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抗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 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據上推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呂美慧 法 官 謝明珠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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