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074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廖格蔚
陸冠良
詹緯全
被 告 陳芳枝
訴訟代理人 陳正嘉
被 告 周志岳
周廷岳
周安琪
周安妮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周義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被告陳芳枝於前項所分得價金,於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周志岳、周廷岳、周安琪、周安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張雪華於民國94年7 月28日邀同 本件債務人即被告陳芳枝為連帶保證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63萬960 元向原告分期購買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利率6.9 %,分48期攤還,後訴外人 張雪華未依約清償,原告取回系爭車輛後拍賣後,尚有29萬 9228元及自97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 % 計算之利息未受清償,被告陳芳枝為連帶保證人應同負清償 責任,故原告對被告陳芳枝有債權存在。而如附表1 所示之 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陳芳枝及其他被告之被繼承 人周義傑(已歿)所有,嗣周義傑英死亡後,系爭不動產即
為被告所繼承,並已於101 年9 月10日辦畢公同共有之繼承 登記。而系爭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被告陳芳枝自得以 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對原告之前 開債務,惟被告陳芳枝迄今仍怠於行使,原告自有行使代位 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代位被告陳芳枝請求將系爭不動 產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㈠請求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1 所示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2 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配。㈡被告陳芳枝於前項所分配部分,由原告代為 受領。
三、被告周志岳、周廷岳、周安琪、周安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陳芳枝則略以:對 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張雪華於民國94年7 月28日邀同本件債務人 即被告陳芳枝為連帶保證人買車,約定利率6.9 %,分48期 攤還,後訴外人張雪華未依約清償,原告取回系爭車輛後拍 賣後,尚有29萬9228元及自97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9 %計算之利息未受清償,被告陳芳枝為連帶保 證人應同負清償責任,原告對被告陳芳枝有債權存在等情, 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周 義傑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被告陳芳枝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78、132 頁),而被告周志岳、周廷岳、周 安琪、周安妮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其對被 告陳芳枝有債權存在乙情為真。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 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 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 被告陳芳枝有前開債權存在,且系爭不動產為周義傑之遺產 ,被告等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按附表2 之應繼分比例繼承 系爭不動產並登記為公同共有人,又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則被 告陳芳枝自得隨時行使分割遺產權利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 然迄原告起訴時止,被告陳芳枝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 足徵被告陳芳枝確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致原告無法就 其分得部分取償之情事,故原告代位行使被告陳芳枝對系爭 不動產之分割權利,要屬有據。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 平裁量。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分由被告共有,徒增法律關係 之複雜化,且減損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價值,為使系爭不動產 能物盡其用,基於使用便利,避免區分使用造成經濟價值割 裂減損,當令系爭不動產同歸一人所有為佳。又如將系爭不 動產原物分配予被告其中一人,受原物分配者依民法第 824 條第3 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考量被告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可 能有不一之情形,且受原物分配之一方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 償他方,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恐將另生事端,亦 非妥適。反觀原告主張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 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 人而言,顯較有利,可認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方式分割係本件 最適分割方案。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按附表2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尚屬適當。 ㈣再按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得為代位 受領(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0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 告對被告陳芳枝具前揭債權,已於前述,則原告請求系爭不 動產變賣後,被告陳芳枝據其應繼分比例分得之價金由其代 位受領,以備清償其債權之用,符合民法第242 條代位行使 之目的,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代位被告陳芳枝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不動 產,變價所得按附表2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暨聲明就上 開被告陳芳枝變價所得於29萬9228元及自97年10月9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由原告代位 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本件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 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 間實屬互蒙其利,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比例負擔 ,始屬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 項所示。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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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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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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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 大安區 │通化段│ 1 │ 159 │公同共有216分之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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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北市│ 大安區 │通化段│ 1 │ 456 │公同共有216分之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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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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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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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芳枝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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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周志岳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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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周廷岳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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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周安琪 │ 1/5 │
├──┼────┼─────┤
│5 │周安妮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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