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75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于紅玲
原 告 陳月美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鄒孟玲
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于紅玲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于紅玲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陳月美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于紅玲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佰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壹仟元由反訴被告五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元為原告于紅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2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 22日以原告于紅玲為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未歸 還房間鑰匙應支付相當於8 個月租金之違約金及律師費等語 (本院卷第69頁)。經核,反訴原告前揭主張與本訴訴訟標 的之攻擊防禦有牽連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反訴原告提 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于紅玲於訴訟進行中於106 年5 月18日在庭變更訴之 聲明(本院卷第189 頁),原請求押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違約金3900元、7 月份房租未找錢100 元及室內移機費 1000元等情,後原告于紅玲收到被告提存之押金8000元,所 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而反訴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於106 年8 月24日具狀 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243 頁),請求反訴被告遲延4 個 月返還鑰匙之相當租金2 倍計算之違約金3 萬1200元、律師 費5 萬元、損壞馬桶蓋1800元、105 年1 月及2 月電費200 元、短少三層簡易書櫃折算100 元、105 年5 月及6 月電費 分攤折收200 元、105 年5 、6 月瓦斯費折收300 元、反訴 被告提前4 天遷入不當得利503 元、房屋稅分攤295 元、所 得稅分攤1556元,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擴張為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8 萬6453元,後反訴原告於106 年8 月24日 當庭主張不請求房屋稅分攤295 元及所得稅分攤1556元等語 (本院卷第265 頁),故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減縮為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 萬4303元。經核,原告于紅玲所為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反訴原告所為擴張後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于紅玲(即反訴被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被告所有 坐落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建物內大臥室一間 (下稱系爭房間),約定租期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 12月31日止,月租金3900元,押租金8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系爭租約第21條並約定租賃雙方若提前終止租約應提前 1 個月通知,並給付他方1 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被告依約 於105 年7 月1 日以手機通訊軟體通知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 約,原告同意提前於105 年7 月31日終止租約,並於同年8 月1 日上午11時點交返還租賃系爭房間。105 年8 月1 日當 日被告將進入建物之大門密碼換掉,致原告無法進入系爭房 間,且被告逕自離開現場導致原告未能歸還鑰匙,雙方終止 系爭租約,被告應將押金8000元歸還,又被告提前終止契約 應給付違約金3900元,以及7 月份房租未找錢100 元,另因 被告提前終止租約故應給付原告室內移機費1000元,後原告 收到被告提存之押金8000元,故被告尚應給付違約金3900元 ,7 月份房租未找錢100 元及室內移機費1000元,總計5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陳月美以房東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未退還押金及違約金而
提起本訴。
㈢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以:對於原告于紅玲請求違約金3900 元及7 月份房租未找錢100 元不爭執,但請求室內移機費10 00元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主張:兩造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後, 反訴被告本應於105 年8 月1 日點交系爭房間,然因不滿意 反訴原告租賃金錢結算,反訴被告竟然故意不交還系爭房間 鑰匙,反訴被告遲延4 個月後始於同年12月1 日返還鑰匙, 反訴原告自得依照系爭租約第8 條、第15條請求相當4 個月 租金2 倍計算之違約金3 萬1200元及律師費5 萬元,又反訴 被告損壞馬桶蓋並承諾付款故反訴被告應支付1800元,另反 訴被告尚積欠105 年1 月及2 月電費折收200 元、105 年 5 月及6 月電費分攤折收200 元、105 年5 、6 月瓦斯費折收 300 元,短少三層簡易書櫃折算100 元,且反訴被告提前 4 天遷入系爭房間受有不當得利應返還503 元等語。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 萬4303元。
㈡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主張:105 年8 月1 日雙方爭執反 訴原告應退還之押租金及找補,後反訴原告提前離開導致未 能歸還系爭房間鑰匙,且105 年8 月1 日反訴原告業更改大 門密碼設定,反訴被告已經無法進入系爭房間。反訴被告提 前4 天遷入系爭房間是反訴原告同意的。反訴被告沒有丟棄 反訴原告所稱之三層簡易書櫃。馬桶蓋非反訴被告損壞。對 於反訴原告主張105 年1 月及2 月電費折收200 元、105 年 5 月及6 月電費分攤折收200 元、105 年5 、6 月瓦斯費折 收300 元不爭執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1.查被告欲提前於105 年7 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本院卷第11 9 頁),原告于紅玲依照系爭租約第21條可請求被告支付1 個月違約金3900元,且被告於106 年5 月18日在庭表示不爭 執,並對原告主張7 月份房租未找錢100 元不爭執(本院卷 第189 頁),故原告于紅玲可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900元及 7 月份房租未找錢100 元。
2.至於原告于紅玲請求室內移機費1000元云云,即使被告未提 前終止租約,原告于紅玲於租約屆期後本自行負擔移機費, 縱使原告于紅玲之後續租系爭房間,待雙方租約終止時,原 告于紅玲仍需將電話遷移負擔該移機費,故此部分費用即與 被告無涉,不得請求。
㈡反訴部分:
1.兩造不爭執約定系爭租約於105 年7 月31日終止,是反訴被 告應於105 年8 月1 日返還系爭房間,據證人陳逸帆即105 年8 月1 日現場處理雙方爭執之員警,於106 年7 月13日到 庭具結證述,當天我們確實沒有辦法進去屋子裡,因為大門 鎖被換掉了,我們沒有辦法開門進入等語(本院卷第238 頁 背面),可知,反訴被告於105 年8 月1 日因反訴原告將進 入系爭房間前之大門鎖更換,致反訴原告持系爭房間鑰匙仍 無法進入該空間,顯見,反訴被告於105 年8 月1 日已喪失 系爭房間支配控制使用權,可認反訴原告於105 年8 月1 日 已取回系爭房間,故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持系爭房間鑰匙未 於105 年8 月1 日返還系爭房間云云,自不足取。從而,反 訴原告於105 年8 月1 日取回系爭房間,反訴被告並未如反 訴原告所稱違反系爭租約第8 條即時返還系爭房間之約定, 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不交還系爭房間鑰匙,遲延4 個月 返還鑰匙,依系爭租約第8 條請求相當4 個月租金2 倍計算 之違約金3 萬1200元云云,即非可取。反訴被告無違反系爭 租約第8 條,復觀反訴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證反訴被告仍具 其他違約情事,則依照系爭租約第15條請求律師費5 萬元云 云,亦屬無據。
2.反訴原告提出雙方手機通訊軟體記錄(本院卷第159 頁), 稱反訴被告損壞馬桶蓋並承諾付款,反訴被告應支付1800元 云云。然查反訴原告提出馬桶蓋之照片(本院卷第94頁), 不能知悉出租前之狀態或反訴原告入住後之狀態,不足證明 馬桶蓋為反訴被告損壞,且反訴原告曾以手機通訊軟體告知 證人陳月美,馬桶蓋的錢我先還給你,你在20日給房租時給 我2100元就好等情(本院卷第158 頁),則反訴原告所稱馬 桶蓋究竟係反訴被告或另一房客損壞,反訴原告是否已另向 證人陳月美請求修理馬桶蓋之費用均不明,復查反訴原告於 105 年8 月1 日手機通訊軟體告知反訴被告其檢查過系爭房 間,電燈、冷氣、洗衣機、水龍頭、熱水器、馬桶和排水恐 都沒有問題,只有三層簡易書櫃不見等情(本院卷第262 頁 ),未提及馬桶蓋仍損壞乙情。是以,反訴原告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馬桶蓋為反訴被告損壞,故請求反訴被告負 擔修復費用1800元,自不足採。
3.另觀系爭租約,無記載反訴原告提供反訴被告其所稱之三層 書櫃,又反訴原告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出租系爭房間時附 此家具,故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丟棄系爭房間中三層書櫃折 算請求100 元云云,洵屬無稽。
4.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提前4 天遷入系爭房 間受有不當得利請求返還503 元等情,為反訴被告否認,反 訴被告以反訴原告同意等情為抗辯,然而,如未經反訴原告 同意,反訴原告不提供大門及系爭房間鑰匙,無人能夠進入 系爭房間,則本件反訴被告得提前進入系爭房間,係因反訴 原告同意並提供鑰匙,是反訴被告係經反訴原告同意而得以 提前使用系爭房間,反訴被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系爭 房間而受有不當得利,故反訴原告請求返還503 元,尚非有 據。
5.關於反訴原告主張之105 年1 月及2 月電費折收200 元、10 5 年5 月及6 月電費分攤折收200 元、105 年5 、6 月瓦斯 費折收300 元乙情,反訴被告於106 年8 月24日在庭表示不 爭執(本院卷第264 頁),則反訴原告可請求電費及瓦斯總 計700元。
㈢從而,原告于紅玲請求被告給付4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8 月19日(本院卷第9 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700 元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月美於105 年12月1 日與被告成立和 解(本院卷第37頁),被告給付原告陳月美2100元,故原告 陳月美本訴之請求已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一、本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590元
合 計 2590元
二、反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