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02號
原 告 黃良堃
訴訟代理人 蔡宗運律師
張仁龍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 人 許慧瑩律師
被 告 香港商沙特基礎工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譚沛君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彭楚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2 日離職,原告於離職前7年均持續以前一年度之業務達成率 並依在職期間為計算基礎,受領被告公司業務獎金,業務獎 金乃原告依工作上業務達成率即可獲得之給付,自屬工資之 一部分。原告於104年度可得之業務獎金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64,554元,原告於104年10月2日離職時,原告就104年 業務獎金之請求權即已發生,被告公司應於104年10月2日對 原告給付104年度業務獎金464,554元,但迄今仍未給付,為 此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4年度業務獎金464,554元,及自 10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對被 告之答辯陳述:本件績效獎金原文為Variable Incentive Compensation變動激勵報酬,可與被告公司正式發放予員工 之102年員工手冊(下稱系爭員工手冊)之variable pay對 照,原告應自被告公司受領之績效獎金之給付條件,應遵守 被告公司訂定之系爭員工手冊之規範,績效獎金屬於變動薪 資,被告公司依系爭員工手冊第3章3.2之規定,應按照該年 度實際任職天數比例給付原告,被告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片 面修改系爭績效獎金給付要件,否則即屬變相減薪,被告公 司以104年4月22日電子郵件片面更改系爭績效獎金給付條件 而予變相減薪,該電子郵件係於員工已於104年度付出勞務 近5個月後方寄送之片面變更通知,亦未公告周知予所有員 工,該電子郵件附檔「2015 VIC Plan」(2015年變動薪資 報酬計畫)屬未定案,該電子郵件之片面變更重要勞動條件
通知,對原告並無拘束力。原告自願離職,被告公司身為雇 主自應依法給付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應領之績效獎金。被告 公司定期寄送予個人通知Sales and Operation Plan銷售及 營運計畫達成情況如原證16,原告於104年10月2日離職前, 該年度各季均已依被告公司所訂Sales and Operation Plan 銷售及營運計畫,達成被告公司所訂進度,系爭績效獎金, 係基於原告對於被告公司銷售及營運計畫達成預定目標而發 給之勞務對價,屬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工資。原告103年 的績效獎金是係於104年3月發放給員工,104年3月薪資單項 目標示為Performance Bonus共565,598元,若以按月領取, 則平均約每月47,133元,103年Performance Bonus565,598 元占103年年薪比例為三成,以年薪(13個月月薪)X績效( 因104年達成率相仿於103年,故參考103年績效標準所領年 薪比例%) X工作時間比例(3/4)=2.93個月薪資。104年離職 時月薪158,551元X 2.93個月薪資=464,554元,故被告應給 付原告之104年VIC獎金是464,55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464,554元,及自10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104年度業務獎金464,554元,毫無依據 。被告否認系爭員工手冊3.2所定之變動給付為系爭VIC獎金 之發放依據,此章節係在規定第13個月薪資獎金,非指VIC 獎金。被告否認原證16為被告通知原告其達成績效之文件, 被告不曾對原告承諾於原告單純達成銷售及營運計畫之目標 時,不論其他要件是否已達成,立即發放毫無計算標準之績 效獎金,否認原告於104年各季已依被告所訂之銷售及營運 計畫達成進度,原證16本身亦未顯示原告有任何達到被告公 司設定足以獲得獎金之業績目標之事實,甚至其顯示者多為 各地區、各部門之生產預估量及實際銷售狀況,與原告個人 績效無涉,不足證明被告有發放績效獎金予原告之義務。原 證16實為被告對於每季各月份所擬定之商品銷售預估量、營 運計畫預測及商品實際銷售情形所作成之彙整資料,即被告 為因應實際市場情況,彈性制定每季各月份商品銷售預估量 ,用以確保產線能穩定供應市場所需,並非原告所稱之原告 個人績效達成目標之通知。被告自98年起至104年皆有制定 VIC獎金發放規則,各該年度之VIC獎金發放規則,皆有員工 須於一定期間內仍然在職,始符領取VIC獎金之資格之規定 。被告於104年4月22日電子郵件所附之「2015 VIC」(下稱 104年度VIC獎金發放規則),是104年度VIC獎金發放之唯一 依據,規定發放業務獎金之條件,屬被告公司具有勉勵、恩 惠性質之給與,被告公司自得制定之,亦得隨時發布,並無
年度開始前或開始後始得發布之限制,無所謂片面更改績效 獎金給付條件可言。矧原告既主張被告片面更改系爭績效獎 金給付條件云云,但原始VIC獎金發放要件究為何?原告並 未舉證,顯然並無原始VIC獎金發放要件存在,則亦無所謂 績效獎金給付條件遭更改可言。適用104年度VIC獎金發放規 則之員工,即為104年4月22日電子郵件之受文者,並非適用 於全體員工,被告公司自得擇取若干員工而發布之,矧原告 確有受此電子郵件之通知,因而有該規則之適用即可,實與 他人無涉,雖該電子郵件載有請員工表示意見,但包括原告 在內之受文者員工皆無提出反對意見,即告確定;設若原告 主張其反對該規則,則該規則即不適用於原告,而除該規則 外,被告又別無其他發放績效獎金之規定,原告即無請求被 告給付績效獎金之理由,故該規則為系爭VIC獎金發放之唯 一依據,有關VIC之發放資格須符合該規則之規定。所謂VIC ,譯為變動的激勵性報酬,VIC之適用對象僅限於業務人員 ,並非一般員工皆有領取VIC獎金之資格,領取VIC獎金之條 件包括創新塑料部門之業績達一定之標準EBITDA,且業務人 員個人之業績達一定之標準,VIC係被告具有勉勵、恩惠性 質之給與,並非員工只要工作即可領取,且其數額多寡亦非 固定,需視該年度其部門及個人是否皆達績效目標而定,並 非工資,非勞工提供勞務的對價。被告之104年度VIC獎金發 放規則,係以一個完整年度之業績為核算基礎,另以員工必 須於本計畫年度之12月31日時仍為被告員工,始符合領取 VIC獎金之資格,原告未於104年12月31日在職,根本不符合 該規則發放VIC獎金之要件,無受領VIC獎金之資格。事實上 ,於原告提出辭呈時,被告之人資部門主管已向原告重申員 工須履行職責至12月31日才符合VIC方案的資格之一,原告 知之甚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原告自94年1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在 職期間內,經多次調高月薪,自103年間起每月月薪已逾15 萬元,原告於104年8月之月薪為158,551元;嗣原告自請於 104年10月2日離職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事實,為兩造 所自陳(參見本院卷第14頁),並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第206頁),堪信為真實。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4年度業務獎金464,554元,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係指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明 文列舉非屬工資之給付,包括「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
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 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就工資與非經常性給與之差 異,依最高法院之見解,認為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 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 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 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 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至若屬於公司盈餘而抽取部分 分配予員工之獎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 、與「工作績效獎金」類似,為激勵員工士氣,加強施工、 督導績效而發給,有如「競賽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之給付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雖提供勞務,除 原有薪資外,亦無從再領取之獎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600號判決),均僅屬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勞務 對價及經常性給付,不得認為屬於工資。在現代勞務關係中 ,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 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 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 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 ,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 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 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 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 ,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雇主為 獎勵員工達成一定績效,於約定報酬外另為獎金之給與,除 勞雇雙方已約定於符合一定條件下雇主即有給付獎金之義務 外,勞工並無請求該獎金之權利。
㈢惟查,系爭員工手冊第3章薪酬3.1節薪酬理念第4段規定: 「Our variable pay component, where applicable, is based on a combination of the overall performance of SABIC and individual contribution.The potential exists for Employees to earn additional pay if SABIC as a whole reaches its level of targeted performance .Individual reward is adjusted to reflect how well
he or she meets expected performance levels and contributes to the company's success.」(見本院卷第 198頁),其中使用「where applicable」、「potential exists」之用語,可知系爭員工手冊第3章3.1節第4段僅係 variable pay之原則性規定,被告公司並非需於每月、每季 或每年固定發給全體員工variable pay,被告公司每年可視 情況決定是否以適用variable pay之方式勉勵員工,於公司 決定適用variable pay時,在被告公司整體達到某階段目標 業績水準,且員工個人達到預期業績水準之情況下,根據公 司整體公司整體業績及員工個人業績、員工個人對公司之貢 獻度等可發給員工variable pay;至於公司在特定年度或特 定時期欲勉勵而發給variable pay之適用對象、欲發給之具 體名稱、公司目標業績、員工預期業績、variable pay數額 詳細之計算基準等,則有待被告公司另行公布方能適用之, 原告自無從僅依據系爭員工手冊第3章之規定即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起訴狀所述業績獎金或後續書狀所述績效獎金、VIC 獎金464,554元。
㈣次查,系爭員工手冊第3章薪酬3.2節薪資及獎金發放之第2 段規定:「The 13th month salary bonus will be paid in December of each year for a full year's service and full paid working days. Except for maternity leave, the bonus and variable pay will be paid on a pro-rata basis for the number of days present for work. If Employee leaves the company by voluntary resignation before the end of the calendar year, the 13th month salary bonus will be pro-rated on the basis of calendar days.」、同章節之第3段規定:「 Employee leaves the company as a reasult of…will not be entitled to the 13th month salary bonus.」( 見本院卷第198頁),可知除有系爭員工手冊第3章3.2節第3 段規定之情形不發給第13個月薪資獎金外,被告應於每年12 月按全年度工作日數發放第13個月薪資獎金,且若員工於日 曆年度結束前自願離職,則依日曆天數比例計算第13個月薪 資獎金,但員工手冊中並未規定公司需依日曆天數比例或其 他計算方式對年度結束前自願離職者發給variable pay或其 他bonus,足見除公司與員工另有約定或有其餘請求依據者 外,公司對年度終結前自願離職之員工不負有給付variable pay或其他bonus之義務。而本件原告既係於104年10月2日自 願離職,則其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公司依日曆天數比例計 算發給者限第13個月薪資獎金部分,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
告負給付原告業績獎金或績效獎金或VIC獎金之義務的依據 為何?則依原告之主張,尚無從認定被告負有給付原告業績 獎金或績效獎金或VIC獎金464,554元之義務。是原告主張: 原告應自被告公司受領之業績獎金或績效獎金屬於變動薪資 ,被告依系爭員工手冊第3章3.2節之規定,應按照該年度實 際任職天數比例給付原告,因104年達成率相仿於103年,故 參考原告103年的績效獎金占103年年薪比例為三成,以13個 月月薪乘以績效,乘以工作時間比例3/4,再乘以104年離職 時月薪,被告應給付原告績效獎金464,554元云云,洵非可 取。
㈤再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定期寄送予個人通知銷售及營運 計畫達成情況,原告於104年10月2日離職前,該年度各季均 已依被告公司所訂之銷售及營運計畫,達成被告公司所訂進 度,系爭績效獎金,係基於原告對於被告公司銷售及營運計 畫達成預定目標而發給之勞務對價,屬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 之工資云云,固提出原證16電子郵件為證,但為被告公司所 否認,並辯稱:原證16實為被告公司對於每季各月份所擬定 之商品銷售預估量、營運計畫預測及商品實際銷售情形所作 成之彙整資料,即被告公司為因應實際市場情況,彈性制定 每季各月份商品銷售預估量,用以確保產線能穩定供應市場 所需,並非原告所稱之原告個人績效達成目標之通等語,且 就該原證16電子郵件觀之(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亦無從 證明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則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憑取。 ㈥又查,被告公司辯稱:被告公司自98年起至104年止,各年 度皆各有制定VIC獎金發放規則,各該年度之VIC獎金發放規 則,皆有員工須於一定期間內仍然在職,始符領取VIC獎金 之資格之規定;被告公司於104年4月22日電子郵件所附之「 0000 VIC」即104年度VIC獎金發放規則,為104年度VIC獎金 發放之唯一依據,規定發放業務獎金之條件,該規則並非適 用於全體員工,被告公司擇取若干員工而發布,適用該規則 之員工,僅限該104年4月22日電子郵件之受文者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98年、99年、100年、102年、103年、104年各年度 之VIC獎金發放規則,及104年4月22日電子郵件、部分譯文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第45至48頁、第248至261 頁),堪信屬實,原告復未能主張及舉證證明有其他得請求 被告發放業務獎金或績效獎金或VIC獎金之依據,堪認各該 年度之VIC獎金發放規則屬兩造間關於VIC獎金之約定,性質 與工作規則同,應屬兩造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則原告應舉 證證明其符合104年度VIC獎金發放規則之約定,始得依104 年度VIC獎金發放規則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VIC獎金。另查,
98年度VIC獎金發放規則規定,在獎金年度之次年1月31日前 離開被告公司者無受領98年度VIC獎金之資格;99年度及100 年度之VIC獎金發放規則均規定,在獎金年度12月31日前離 開被告公司者無受領99年度VIC獎金之資格,如於獎金年度 12月31日至獎金發放日期間辭職或解雇者,被告公司保留視 員工離開公司之情形不予發放全部或部分獎金之權利;102 年度及103年度之VIC獎金發放規則均規定,VIC獎金於獎金 年度之次年3月發放,員工須在獎金年度12月31日時仍在職 ,才符合受領任何獎金之資格,如於獎金年度12月31日至獎 金發放日期間辭職或解雇者,被告公司保留視員工離開公司 之情形不予發放全部或部分獎金之權利;104年度VIC獎金發 放規則亦有規定,VIC獎金於獎金年度之次年3月發放,員工 須在獎金年度12月31日時仍在職,才符合受領任何獎金之資 格,如於獎金年度12月31日至獎金發放日期間辭職或解雇者 ,被告公司保留視員工離開公司之情形不予發放全部或部分 獎金之權利,並規定達成目標的獎金支付百分比由資方決定 ,且規定104年度之VIC獎金計算基數以104年12月31日之基 本薪資為計算標準(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第45至48頁、第 248至261頁),上揭各年度之VIC獎金發放規則,性質與工 作規則同,應屬兩造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兩造既約定限於 104年12月31日仍在職者,被告公司始依上開約定發放104年 度VIC獎金,然原告係於104年10月2日自請離職,已如前述 ,自無從依104年度之VIC獎金發放規則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業務獎金或績效獎金或VIC獎金。
㈦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業務獎金或績效獎金或VIC 獎 金 464,554 元,及自原告自請離職之日即 104 年10 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4,554元,及自104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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