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一五八號
原 告 致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一五八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
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向原告租用挖土機、套管、特密管、灌漿臺 、電焊機、貨櫃及全套管等工程配件一批,迄至九十一年二月止共積欠租金新臺 幣(下同)六十二萬五千元,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書立支付憑證一紙交付原告 資為證明,詎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支付憑證一份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六十二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柏伸 法 官 孫萍萍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林柏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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