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九О八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張瑋仁
王永立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九О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
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廿四日上午十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捌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拾伍萬捌仟陸佰柒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訂立之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明白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是本件被告 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向原告聲請領用萬事達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 借現金,但應於繳款截止日(每月十八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 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繳付,餘額以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循環信用 利息至結清為止。詎被告截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止,積欠本金新台幣十五萬八 千六百七十二元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表等 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楊夢蓮 法 官 鍾 華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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