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16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林威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 年8 月17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633529800 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威成強賣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 年8 月10日15時30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強賣筆予黃 政瑜。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害人黃政瑜之調查筆錄。
㈡被移送人林威成之調查筆錄。
三、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 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強賣」行為本不以達強暴、脅迫之程度為其構成 要件,亦不必達到使相對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程度,只要有妨 害相對人買賣物品之自由意志,而有害於社會秩序及安寧者 ,即足成立,以貫徹維護社會秩序及安寧之立法目的。經查 ,被移送人林威成於前揭時、地強賣筆予被害人黃政瑜一節 ,業經被害人黃政瑜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及贓物照片為憑,復衡以被害人與被移送人素不相識,竟 以顯高於市價之金額購買前開商品,堪認被害人指稱遭被移 送人強行推銷乙情,應堪信為真實,爰裁罰如主文所示。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 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