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14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吳邦維
王鼎皓
許景川
彭軒昱
戴名洋
陳禹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6年7月1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633406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名洋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吳邦維、王鼎皓、許景川、彭軒昱、陳禹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吳邦維、王鼎皓、許景川、彭軒昱 、戴名洋、陳禹均,於民國106年6月29日下午5時39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防火樓之巷內,意圖鬥毆 而聚眾及互相鬥毆,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款、第3款之行為等語。
二、經查:
(一)被移送人戴名洋有互相鬥毆之事實,業據證人何庭嘉、王 彥博指證明確,且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 診斷證明書(診字第329、330號)、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 暨截圖在卷足稽,其犯行堪予認定。其餘被移送人吳邦維 、王鼎皓、許景川、彭軒昱、陳禹均則否認有鬥毆之事實 ,本件亦乏相關證據足認其等亦有參與動手毆打之事實, 自難認其等亦有互相鬥毆之犯行。
(二)另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 」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 ,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 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 ,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經查,本件現場固有鬥毆行為,然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 定其等有意圖鬥毆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事實 ,是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另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3款規定,尚非有據,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 知;至於被移送人戴名洋部分,因此部分與前揭處罰部分 係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併予敘明。三、綜上,被移送人戴名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
定,爰審酌被移送人戴名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移送人吳邦維、王鼎皓、許 景川、彭軒昱、陳禹均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第3款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 條第2項,為不罰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