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3年度,21618號
TPEV,93,北簡,21618,20040930,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一六一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丁壽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一六一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
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十二巷五七弄六之二號三樓房屋遷讓並返還於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遷讓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新台幣伍佰萬元,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原告承租本案系爭房屋( 位於台北市○○路○段十二巷五七弄六之二號三樓),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 一萬八千元,租期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唯被 告自九十三年四月起已積欠租金二個月以上,至今迄未付租,履經催討,均無結 果。另被告租期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屆至,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及儘速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另依兩造租約約定,被 告違約遲延返還租賃物時,被告應賠償原告以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金,原告體諒 被告之負擔,僅以租金之二倍為請求金額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房屋稅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違約金,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梁華卿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梁華卿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