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4號
106年9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魏耀亮
魏德和
魏俊雄
魏鴻傑
魏志勤
呂徐鳳蘭
呂崇勇
吳順妹
林忠倉
林岳民
林孟玄
董永紘
梁順吉
梁家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2
月26日臺內訴字第10500811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辦理「栗林車站(原豐南車站)道路工程」 ,報經內政部民國(下同)104年11月12日臺內地字第10413 09687號函核准徵收,被告據以104年11月12日府授地用字第 1040257857號公告徵收在案,公告期間自104年11月13日至 104年12月15日止。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臺中市○○區○○ 段000○號等4筆土地及潭子區栗林段1-3地號等土地(訴願 時為39筆土地,經起訴部分撤回後計3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位於用地範圍內,原告對補償價額不服,於104年12 月14日提出書面異議,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予以 查明處理,並以105年1月18日府授地用字第1050009469號函 及105年1月22日府授地用字第1050013655號函復原告維持原
查估市價。原告仍有不服,經被告於105年4月26日將本案提 送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105年 第3次會議決議維持原評定徵收補償價格,即加計變動幅度 後豐原區合作段330地號等4筆土地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19,452元、潭子區栗林段1-3地號等3筆土地為每平方公 尺19,487元及潭子區栗林段161地號等25筆土地為每平方公 尺49,122元,被告據以105年9月21日府授地用字第10501930 45號函復原告(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主張被告僅以地 政機關所提供之參考價額與所有權人進行協議,未參考所有 權人所提供之案例做出市價之綜合評估,並未實質辦理協議 價購程序;被告辦理徵收時,距離市價查估時已有年餘,被 告以原先查估價額為準並拒絕採納原告主張之市價案例,實 有違背市價補償之精神;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 從新從優原則,被告應得依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 17條第3項規定辦理為由,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徵收系爭土地過程,既未實質辦理協議價購程序,亦 未秉持市價徵收精神,參酌本案曾徵詢之地政士進行訪價 結果、或委由不動產估價師進行公正嚴謹之訪價,即率認 並無實際成交案例而停止協議價購程序,殊屬瑕疵不當: 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其意旨即在盡溫和手段以取 得公共事業所需之土地,避免強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達 成最少損害之原則。故需用土地人於辦理協議價購或以其 他方式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時,自應確實踐行該條所定 協議之精神,不得徒以形式上開會協議,而無實質之協議 內容(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條第1項規定,協議價購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 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故協議價購為申請 徵收之先行程序,其協議價格固屬私法契約範疇,然協議 價購程序自應踐行實質上之協商,應本於公平、透明之原 則,聽取被徵收者及公正第三人對於正常交易價格之意見 ,以市價進行協商,方符合人民參與及市價徵收之精神。 ⒉查被告於103年12月4日、104年2月16日2次進行協議價購 會議過程,然會議過程中被告未給予原告表達意見之機會 、未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實質價格之討論及協商, 亦未依內政部101年3月15日臺內地字第10101307672號函 、102年4月15日臺內地字第1020147100號函釋委由不動產 估價師查估取得各項市價資訊,於經綜合評估後,確實與 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議,本案協議價購過程實有違法不當
之嫌。嗣被告雖接受原告建議,於104年3月24日委由2位 地政士進行訪價事宜,然地政士提出訪價建議後,被告卻 不接受,亦不依職權積極作為,例如委由不動產估價師查 估,以進行市價之綜合評估,卻率爾認為地政士及原告引 用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提價額均「非 實際成交案例」,否准協議價購程序之進行,片面認定雙 方未能達成協議,復以原告所提價額事後經地評會104年7 月8日評議通過為支持之理由,此與未實際進行協議價購 程序無異。況地評會根本未到現場履勘,實已違背上開法 律精神,是被告協議價購過程自違反公平及誠信原則。 ⒊抑且,被告於協議價購時既陳係參考實價登錄資料、政府 相關公開資訊及地政局103年11月4日函提供本案協議價購 市價參考資料,決定就系爭P070、P002地價區段(即系爭 豐原區合作段330、330-2、331、331-2等地號及潭子區栗 林段1-3、1-4、1-5等地號土地),以每平方公尺21,000 元作為協議價購市價,惟嗣後卻以原徵收補償價格加計變 動幅度後,以每平方公尺19,452元認定徵收補償市價,換 言之,同樣的市價評定標準卻出現前後歧異之市價金額, 明顯違反公平及誠信原則,且此舉已實質造成懲罰系爭被 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結果,亦即不接受協議價格就只能接 受更低的徵收補償價格,明顯形成差別待遇,違反行政行 為禁止恣意原則,原處分實有重大之違法瑕疵,自有撤銷 之理由與必要,被告辯稱協議價購未能達成其即不受拘束 等語,此無異肯認行政機關得不受法律及一般行政法理之 拘束,實不足取,
⒋再者,原處分以全部需用土地為長條狀,豐原區P070及潭 子區P002地價區段同屬一徵收案,故採分區劃設、合併計 價等語,惟查豐原區P070與潭子區P002究屬不同行政區域 ,何以比準地均選取豐原區合作段?為何比較標的土地均 選取豐原區土地?容有疑問;又劃歸潭子區P002地價區段 之土地,本即毗鄰劃歸潭子區P003地價區段之被徵收土地 ,行政區相同,又毗鄰東南方重劃後之住宅區,然豐原區 P070與潭子區P002地價區段、與潭子區P003之徵收補償價 格,竟各為每平方公尺19,452元、19,487元、49,122元, 彼此存在2倍以上金額之差別,原處分顯有差別待遇及違 法不當之情事,至為灼然。
(二)被告選取比較標的之評定方法及價額,顯有瑕疵不當,不 符市價徵收之精神:
⒈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 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 牲,國家自應給予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 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 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有司法院 釋字第516號解釋意旨揭櫫斯旨,於本案實有重要參考價 值。另需用土地人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之市價,與強制徵 收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均應指市場正常交 易價格,二者並無不同,以貫徹徵收土地協議價購在先、 強制徵收在後之制度,並維護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方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之意旨與精神。且若綜 合比較市場正常價格,有取樣不足之事實,及違反一般有 效價值判斷原則等情事,關於土地徵收補償部分之行政處 分,仍有撤銷之理由與必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317號判決參照)。該就類似本案之徵收補償案例 進行之闡釋與見解,殊值贊同。
⒉原處分對於本案比準地之選取顯有以下瑕疵不當: ⑴按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 勘查,原則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 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及其他影響 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 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穿 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域時,得視二側非保留地地價區段之 不同,分段劃分地價區段(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 10條第1項、第4項參照)。查被告固以潭子區P002及豐原 區P070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因屬同一徵收案,爰整體 考量,採分區劃設、合併計價等語,然比準地應於預定徵 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都市 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地價區段亦同(土地徵 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8條參照),故即使分段劃設合併 計價,依法比準地仍應就各區段內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 取,惟本案被告卻選取豐原區合作段3筆土地作為豐原區 P070及潭子區P002地價區段代表性之土地,於法已有違誤 。何況,劃歸潭子區P002地價區段之栗林段1-3等地號土 地,東南面為潭子區住宅區,行政區域相同,惟被告卻選 取豐原區合作段使用分區分屬道路(合作段324地號)、 農業區(合作段300地號)、鐵路用地(合作段329地號) 為比準地,將同為潭子區及毗鄰之住宅區土地摒除,實有 可議,依法顯有瑕疵不當。
⑵再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 。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
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 1項參照);而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 段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惟查被告選取之P101即豐原 區合作段32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P103即合作 段32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鐵路用地)、P112即潭子區 栗林段123-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鐵路用地)、P114即 栗林段127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現為栗林公 園),均為公共設施用地,不僅於法不符,亦非預定徵收 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具代表性之土地,而以該比準地之 條件選擇相關土地交易案例,並進行試算價格調整以決定 比準地地價,自然有欠妥當甚明,原處分難謂無瑕疵不當 之違法。
⑶被告辯稱豐原區P101即合作段324地號、P103即合作段329 地號、潭子區P112即栗林段123-1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用 地區段,因納入計算致平均市價降低,依規定不予納入; 而潭子區P112、P114即栗林段1274地號為公共設施用地區 段,因納入計算致平均市價降低,依規定不予納入等語。 惟依被告所述,本案作為豐原區P070地價區段與潭子區P0 02地價區段之比準地,實際僅為P102與P111兩筆土地,尤 其作為潭子區P003地價區段之比準地,實際僅剩P113乙筆 土地,單以上開實際選取之比準地、經試算價格調整決定 之地價,是否有比準地選取不足之情事?能否認此即與市 價相符?非無疑問。而被告除於豐原區P101、P103及潭子 區P112、P114選取上述合作段324、329及栗林段123-1、 1274地號土地為比準地外,是否即無其他非公共設施用地 可供選取作為比準地?案涉土地徵收正當法律程序與土地 正義,攸關系爭土地被徵收之市價,原處分顯有選取比準 地不足之具體情事,非無撤銷原處分之理由並發回原處分 機關再加研求斟酌之餘地。
⒊被告對於選取比較標的地號土地、查估方法及查估價額, 顯有以下瑕疵不當,更與市價徵收之意旨悖離: ⑴就劃歸豐原區P070、潭子區P002地價區段部分: ①被告評定系爭豐原區合作段330地號等4筆土地(即被告劃 屬P070-00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19,452元;潭子區栗林段1-3地號等3筆土地(即 被告劃屬P002-00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為每平方公 尺19,487元;潭子區栗林段161地號等25筆土地(即被告 劃屬P003-00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為每平方公尺49, 122元在查估基準期間(103年3月至9月)市價為每平方公 尺48,400元,選取供比較之土地標的及評定方法,實有矛
盾疏漏之違法不當:查被告選取之3筆比準地,皆以豐原 區車路墘段溝子墘小段33-2等共5筆地號土地、鎮宮段427 地號土地、南陽段241-1等共2筆地號土地為比較標的案例 。惟上開比較標的之3筆土地,均不在被告原劃設之地價 區段內,上開車路墘段溝子墘小段土地在鐵路以西,難謂 屬可供與被徵收土地適當比較之標的,且上開土地連同南 陽段土地,距上開地價區段及比準地,直線距離相隔2公 里以上,難謂屬可供與被徵收土地適當比較之標的。又劃 歸潭子區P002地價區段之栗林段1-3等地號土地,坐落為 潭子區,早在60餘年即遭土地利用管制至今,東南面毗鄰 之潭子區住宅區,行政區域相同,近年來均受惠於車站建 設及99年潭子區栗林社區自辦市地重劃之故,公共建設、 自然條件、工商活動等均較為相近,惟被告卻不加選取納 入比較,反而以非毗鄰且直線距離超過2公里以上之豐原 區車路墘段溝子墘小段、鎮宮段、南陽段等均為農業區之 土地作為比較標的土地,已有明顯瑕疵不當之違誤。又細 繹比準地與比較標的土地之公告現值彼此相近,本案異議 期間被告又一再以土地使用分區不同、毗鄰「潭子區栗林 社區自辦市地重劃」與系爭土地顯不相當等,作為否准原 告異議之理由,厥有囿於公告現值之概念而非以市價作為 徵收補償價額,此實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以 市價補償地價之精神,明顯悖離,殊不可取。
②就被徵收土地毗鄰之潭子區栗林段土地交易市場,在103 年1月至104年12月間,均價為每坪247,100元,換算每平 方公尺為74,748元,遠高於原查估系爭潭子區栗林段161 地號等25筆土地(即被告劃屬P003-00公共設施保留地地 價區段)之每平方公尺49,122元。至於被徵收土地毗鄰之 豐原區合作段土地交易市場,在103年1月至103年12月間 ,均價為每坪200,300元,104年1月至12月間,均價為每 坪322,50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至少60,590元以上,均遠 高於原查估系爭豐原區合作段330地號等4筆土地(即被告 劃屬P070-00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之每平方公尺為 19,452元、或潭子區栗林段1-3地號等3筆土地(即被告劃 屬P002-00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之每平方公尺19,48 7元。
③此外,原告為本件提出異議、復議或訴願程序及書狀時, 均一再引用豐原區合作段961至990地號土地於104年3月間 上網公告之實價登錄買賣資料,每坪為221,000元;同地 段961至990地號土地於102年5月間公告實價登錄資料,每 坪為190,00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為57,475元,該地段181
至240地號土地於102年4月間公告實價登錄資料,每坪均 價皆超過180,000元以上。惟被告遑未審酌原告前所提出 臺中市政府158空間資訊網、抑或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查得103年度之實價登錄市價結果,造成「被 告103年度查估期間市價不僅低於102年度,亦低於104年 度當地市價」之矛盾現象,令原告焉能信服?豈知訴願決 定理由更以「該均價資訊僅供民眾參考,尚非確切市價」 之鴕鳥心態搪塞,原告尤難甘服,原告不服,屢向被告及 內政部提出陳情、異議、復議、訴願甚至不得已上街抗議 ,據悉鄰近國道四號徵收補償價額評定過程亦有諸多怨言 及不滿,民意沸然,被告作為確有瑕疵不當。嗣原告提出 異議後,被告曾以:「因本徵收案係於104年11月12日始 公告徵收,故徵收補償地價應依前開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予 以調整。」惟被告查處結果,仍認為原查估期間即103年3 月2日至9月1日,迄至104年11月12日公告徵收,兩者將近 1年6個月至1年3個月期間,被徵收土地潭子區栗林段、豐 原區合作段市價變動幅度各僅為「101.49%」、「101.31 %」,顯然違背一般經驗法則。更何況,被告既認為公告 徵收時間與原徵收補償市價有時間上之落差,應「依土地 市價變動幅度予以調整」,然被告未能說明市價變動調整 之依據何在?如何有效蒐集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之案例?是 否應委由不動產估價師出具公正客觀鑑價報告後綜合評估 ?地評會如何基於獨立及專業判斷、是否有具體評議理由 及評議紀錄?即率認市價變動幅度各僅為「101.49%」、 「101.31%」,當然難昭折服,被告厥有違法不當之違誤 。況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土地 徵收補償市價查估,其中調查買賣實例,係以蒐集市場買 賣實例為主,無市場買賣實例者,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 是有關土地買賣實例,自以儘量蒐集地段及交易日期相近 之買賣實例,此等買賣實例愈多,自較能衡量各種影響地 價之客觀因素,調整比準地之價格,再正確查估被徵收土 地補償市價,執此,被告前認為原告所提買賣交易案例不 予採用,所持理由竟是:「應參考整個行政區的平均漲幅 作調整」,然此實已逾越上開法令授權之標準及範圍,顯 不足採。
⑵就劃歸潭子區P003地價區段部分:
①查劃歸P003地價區段所在之系爭栗林段161地號等25筆土 地,早在60年間起即遭土地利用管制至今,但毗鄰土地於 99年間經核定完成栗林社區自辦市地重劃,而劃為住宅區 ,原告亦曾參與該自辦市地重劃及提供土地,故今劃歸P0
03地價區段之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不論土地使用管制情形 、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公共設施、特殊設施乃至環境污 染、工商活動、土地利用現況等因素(參見土地徵收補償 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第20條),均最為相近,然被告卻 選取不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嘉仁段地號土地,作為P111、P1 12比準地地號土地之比較標的及交易案例,難謂合法妥當 。況且,被告既以栗林段495、683等地號土地、使用分區 為住宅區,作為P113、P114比準地地號土地之比較標的及 交易案例,卻拒絕選取毗鄰之栗林段地號土地作為P111、 P112比準地地號土地之比較標的及交易案例,已然矛盾, 顯難自圓其說。
②又被告以栗林段495、683等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作為P113、P114比準地地號土地之比較土地及交易案例 ,固值贊同,然被告另選取與系爭土地非毗鄰之祥和段38 4-24地號土地作為比較標的,仍有疑義。再者,被告以使 用分區為公園用地、現為栗林公園之栗林段1274地號土地 作為比準地,不論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公共設施條 件、周邊環境條件、行政條件(尤其本項所謂使用分區及 編定用地、建蔽率、容積率等),與比較標的地號、使用 分區為住宅區之土地條件,明顯存在差異性,不論如何調 整,所得比準地徵收補償價格,均難謂妥適,被告選取比 準地及比較標的地號土地之依據,實際上仍囿於公告現值 之概念而非以市價作為徵收補償價額,此與土地徵收條例 第30條第1項規定以市價補償地價之精神,明顯悖離,殊 不可取,自有撤銷原處分並令被告依法重為選取比準地及 比較標的地號土地之理由與必要。再者原告自提出異議以 來迄今,均一再主張被徵收土地毗鄰之潭子區栗林段土地 交易市場,在103年1月至104年12月間,均價為每坪247,1 0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為74,748元,遠高於原查估系爭潭 子區栗林段161地號等25筆土地(即被告劃屬P003-00公共 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之每平方公尺49,122元。被告不全 然參考毗鄰系爭土地之潭子區栗林段之實價登錄交易案例 ,又不積極訪查系爭土地所在潭子區栗林段在其所謂案例 蒐集期間,是否有其他原告主張可供蒐集比較之土地交易 案例?卻一再模糊焦點、消極辯稱原告所提案例均非案例 蒐集期間即103年3月2日至9月1日云云,實不可取,亦不 足採。
⒋本案查估市價之方法,容有例外放寬實例蒐集期間之理由 與必要:
⑴查本件徵收查估市價基準日為103年3月2日至9月1日,被
告公告徵收補償日期自104年11月13日至104年12月15日止 ,在徵收查估市價之基準期間至上開徵收補償公告之間, 不動產交易市場景氣熱絡;尤其本案栗林車站配合臺中鐵 路高架捷運化後,工程完工後,將增加南北向及栗林車站 東西向通行之便利性,因增加通勤人口並帶來商業行為( 栗林車站西側臨工業區),將提升整體區域土地利用價值 ,此亦為被告提出之徵收土地計畫書上載明且不爭之事實 。被告明知103年10月7日函知作業單位辦理市價查估作業 ,至104年11月12日經內政部函文核准徵收,歷時已超過1 年,市價浮動劇烈,被告自應考量土地正常單價而調整估 價基準日及案例蒐集時間,並依原告檢具之實價登錄公開 資訊、或依職權委由公正客觀之不動產估價師提出鑑價報 告作為參考及判斷,惟被告仍堅持「以103年3月2日至103 年9月1日查估期間之評定市價」作為徵收補償公告時之「 市價」,致原處分評定徵收價額之方法與時間,明顯存在 矛盾瑕疵之違法不當,亦明顯違背市價補償之精神,自不 足取。
⑵按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7條第3項於103年11月14 日修正為:「前項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得放寬 至估價基準日前一年內。」立法意旨為:「案例蒐集期間 原以6個月為限,惟對於不動產市場較不活絡之地區或查 估標的使用分區特殊時,因成交案例稀少,於6個月期間 內常難有適當案例,以致需跨區選擇案例。為利蒐集適當 實例,以估計合理市價,故第2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增訂 第3項,即估價基準日為當年9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 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為原則,放寬為1年則為自前一年9月 2日至當年9月1日;估價基準日為當年3月1日者,案例蒐 集期間以前一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為原則,放寬為1年 則為自前一年3月2日至當年3月1日。對於徵收補償地價之 異議、復議、訴願等行政救濟案件,異議人、訴願人提出 案例蒐集期間以外案例,基於估價原理之應用,查估單位 宜詳予說明作為查估價格參考之妥適性。」以上為實例蒐 集期間之原則與例外規定。雖同查估辦法第32條規定,本 辦法修正施行前已辦理查估案件,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 定,被告曾就本案之疑義函請主管機關即內政部釋示,內 政部回復謂本案並無上開查估辦法第17條第3項之適用疑 義,然該條規定解釋上應指「修正施行前已辦理查估案件 、但尚未辦畢查估程序」而言,如此解釋並不與該條立法 意旨所謂「維持同一查估案件作業一致性與公平性」相牴 觸,蓋買賣實例愈多,自較能衡量各種影響地價之客觀因
素,調整比準地之價格,再正確查估被徵收土地補償市價 ,如此解釋方能糾正類似本案以跨區選擇案例之不當,始 能達到公平正義。
⒌末查,長久以來原告長輩世居於系爭豐原區合作段與栗林 段地號土地務農或生活,包含系爭地號土地在內,早於40 多年前即遭政府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從無享受土地漲 價利益,已然特別犧牲,嗣其中部分土地劃入「潭子栗林 社區自辦市地重劃」,於94年核定、99年間完成重劃。準 此,原告提供毗鄰系爭土地之其中屬上開栗林社區自辦市 地重劃範圍內之土地成交實例,既無違誤,已如前述,更 合乎情理及被徵收者感受。反之,被告竟選取距系爭土地 直線距離超過2公里以外之比較土地標的(例如豐原區南 陽段241-1地號、豐原區車路墘段溝子墘小段33-2地號、 潭子區嘉仁段97地號)、或道路用地(潭子區栗林段1271 地號)、或經重劃後之公共設施用地(潭子區栗林段1274 地號,應為栗林公園所在)、或其他與系爭土地包括交通 繁榮程度使用方式均顯不相當之土地,換言之,被告以顯 不具代表性之土地與系爭土地選取之比準地比較,評定系 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價額,被告不僅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8 條規定及精神,更有取樣錯誤、取樣不足及違反一般有效 價值判斷原則等不公平之情事。被告以取樣錯誤、取樣不 足之買賣實例作為查估市價之方式及結果,地評會復以此 種錯誤之查估方法評定,均有違法不當,自有撤銷原處分 之理由與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分區劃設合併計價之方式,及選取比 準地、比較標的地號土地之查估方法及價額,顯有瑕疵不 當,不符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及市價徵收之精神;協議價購 過程亦違反公平及誠信原則,被告嗣後以低於協議價購之 金額作為系爭P070、P002地價區段徵收價格,顯然違反禁 止恣意原則,造成差別待遇之結果,原處分確實有取樣不 足及違反一般有效價值判斷原則之情事,實有撤銷之理由 並發回原處分機關重為查估之必要等情,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附表所示原告所有土地之土地徵收 補償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 償價額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 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
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權利關係人對於前項查 處不服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 議委員會復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 行政救濟。」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 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 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 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 員會評定之。」查本案係依前開規定辦理市價查估作業, 並經地評會評議及復議通過在案,先予敘明。
(二)經查,本案屬「栗林車站(原豐南車站)道路工程用地徵 收案」徵收範圍內土地,經需用土地人(臺中市政府建設 局)依規定報送辦理104年度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 業單位(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及雅潭地政事務所)係依 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等相關 規定辦理,本案估價基準日為103年9月1日,依土地徵收 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7條規定,蒐集103年3月2日至103年 9月1日期間買賣實例,並據以劃分地價區段,以估計徵收 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於104年7月8日提經104年第2次地評 會評議通過在案。惟原告針對前開徵收土地市價補償價額 有異議,而提出異議書,且不服被告之查處請求復議,經 地評會105年第3次會議復議決議,維持原查估結果即豐原 區合作段330地號等6筆土地及潭子區栗林段1-3地號等3筆 土地(以上係屬農業區內)為每平方公尺19,200元;潭子 區栗林段6-1地號等52筆土地(以上係屬住宅區旁)為每 平方公尺48,400元,加計變動幅度(豐原區101.31%及潭 子區101.49%)後,豐原區合作段330地號等6筆土地為每 平方公尺19,452元、潭子區栗林段1-3地號等3筆土地為每 平方公尺19,487元及潭子區栗林段6-1地號等52筆土地為 每平方公尺49,122元,作為本案徵收補償金額。況被告於 105年4月26日將本案提送地評會105年第3次會議復議,於 該次會議中查估作業單位說明時,曾以簡報方式,將鄰近 土地實價登錄資料,及原告所主張之鄰近房地或土地實價 登錄資料,分別表列採用為比較案例及不予採用者,且說 明不予採用之理由,並繪製圖面分別加以標示,原處分於 法並無不合。
(三)本案土地市價查估部分,原告被徵收土地為豐原區合作段 330地號等4筆土地及潭子區栗林段1-3地號等28筆土地, 為都市計畫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 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 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
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前項市價,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及土 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劃分地價 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 (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 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 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 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 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本案作業單位經客 觀考量土地使用管制、出入交通、公共建設、鐵路設施、 工商活動、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等影響地價因素後,將原 告所有豐原區合作段330、330-2、331、331-2地號等4筆 土地劃屬豐原區P070-00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潭子 區栗林段1-3、1-4、1-5地號等3筆土地劃屬潭子區P002-0 0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潭子區栗林段161、162-1、1 63-1、164-1、113、114-1、128、129-1、161-1、162-3 、124、125-1、130-1、131、57、58-1、59-1、60、6-1 、16-1、17、63-2、64、65、66-1地號等25筆土地劃屬潭 子區P003-00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四)另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都 市計畫區內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以其毗鄰非公共設施 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 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線比 例加權平均計算。毗鄰部分為公共設施用地經納入計算致 平均市價降低者,不予納入。」同條第4項規定:「第1項 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以其 比準地地價為區段地價,尾數進位方式依第21條辦理。」 本案豐原區P070-00及潭子區P002-00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 區段屬同一徵收案,爰作業單位整體考量,採分區劃設, 合併計價方式,於被徵收土地所屬豐原區P070-00及潭子 區P002-00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東側劃設豐原區P10 1-00地價區段(道路用地)、P102-00地價區段(農業區 )、潭子區P111-00地價區段(農業區),西側劃設豐原 區P103-00地價區段(鐵道用地)、潭子區P112-00地價區 段(鐵道用地),南邊毗鄰潭子區P003-00地價區段為公 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22條規定 不納入計算。另於被徵收土地所屬潭子區P003-00公共設 施保留地地價區段,東側劃設潭子區P113-00地價區段( 住宅區)、P114-00地價區段(公園用地),西側劃設潭 子區P112-00地價區段(鐵道用地),北邊毗鄰潭子區P00
2-00地價區段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 估辦法第22條規定不納入計算。
(五)再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8條規定:「比準地應 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 別選取。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地價區段 ,亦同。」本案作業單位於被徵收土地所屬地價區段(豐 原區P070-00、潭子區P002-00及P003-00)之毗鄰豐原區P 101-00、P102-00、P103-00地價區段及潭子區P111-00、P 112-00、P113-00、P114-00地價區段分別選取比準地,並 選擇適當案例,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9條規定 ,查估比準地地價,茲分析如下:
⒈豐原區P101-00地價區段:
本區段比準地(豐原區合作段324地號)試算價格調整及 決定比準地地價分析如下:
⑴比較標的1(豐原區車路墘段溝子墘小段33-2地號等5筆) :
土地正常單價為16,637元/平方公尺,成交日期為103年9 月1日,交易日期調整百分率為0.00%,本案例位於P201 -00地價區段,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為-39.12%,宗地條 件之個別因素調整率為15.75%,試算價格為11,725元/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