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68號
TCBA,106,訴,68,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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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8號
106年8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鎰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許皓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 律師
 洪嘉威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白智榮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
105年12月15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2315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鎰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鎰利公 司)於臺中市○○區○○里○○路0○0號從事金屬表面處理 業,領有被告核發之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證號 :中市府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案經被告於民國105年7 月31日派員前往稽查,經會同原告鎰利公司代表於放流口採 樣檢測結果,重金屬鎳檢測值:12.30mg/L(標準限值:1.0 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 項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下稱環保署)訂定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下稱裁罰準則),以105年9月13日中市環水字第10 50099842號函附二件裁處書,處原告鎰利公司新臺幣(下同 )410萬4,000元整罰鍰,並限期於105年10月19日完成改善 ;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原告鎰利公司負責環 境保護權責人員即原告許皓然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等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5年7月31日至原告鎰利公司上開廠址進行稽查,並 於放流口採取水樣檢測,惟是日時值例休而未有營運作業, 廢水處理設施亦處於未運作狀態。被告稽查時並無不能通知 之情事,然未會同原告鎰利公司代表,即逕行實施採樣作業 ,俟被告完成相關作業後,始要求原告鎰利公司甫到場之退 休員工簽名確認,非如被告所陳原告鎰利公司代表於其採樣



過程全程在場陪同,致原告鎰利公司無從認定被告採樣人員 所採水樣、採樣載具潤洗及水樣保存等作業,是否合於採樣 作業程序,俟被告於完成上開作業後,始要求原告鎰利公司 在場已離職員工簽名確認,難謂無採集水樣真偽及遭受污染 之虞,故被告採樣作業之正確性及適法性,即生疑義。此由 被告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所示,陳情簡述「現在在排廢水, 水溝變乳白色」,而現場稽查情形,放流口廢水排出之水色 略呈淺藍色,兩者水色亦不相同可資佐證。
㈡原告鎰利公司生產製程階段,均無使用含鎳原料,且原告鎰 利公司於105年9月6日、7日、13日、20日、22日委託廣大地 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多次進行流水檢驗,均未檢驗出重金 屬鎳。被告以105年7月31日採樣檢測結果,認原告鎰利公司 之放流水含有重金屬鎳,裁處罰鍰,有違經驗法則。按行政 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是行政機關以人民 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事實而加以裁罰,應負舉證 責任,須有客觀具體之證據,且其判斷不得違反經驗論理法 則。被告自應就105年7月31日檢驗出重金屬鎳12.30mg/L之 結果與原告鎰利公司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㈢按「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 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 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 罰者之資力。」裁罰準則第2條定有明文。縱認原告鎰利公 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揆諸該法裁罰 之目的在於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本件裁罰固然 為達成上開目的之方法之一,惟原告鎰利公司登記資本額僅 有900萬元,被告竟裁處將近原告鎰利公司資本額之半數, 高達410萬4000元之罰鍰,原告鎰利公司亦多次表達罰鍰過 重,以及其係經營傳統加工業,經營環境極為艱鉅、資力顯 有不足,不堪承受巨額罰鍰,被告全然未考量原告鎰利公司 資力,科處高額罰鍰,不僅與上開法規之規定相悖,亦與狹 義比例原則有違。
㈣金屬表面處理業可分為一般電鍍業、塗裝業、研磨業、陽極 處理業、真空鍍業、其他金屬製品表面處理業、鋼材表面處 理業等,其中以電鍍業廠商為最多,電鍍製程可能產生出銅 、鎳、金、銀、鋅、鉻、錫等重金屬污染物。陽極處理相較 於一般電鍍處理,則不會產生過量之金屬物質,屬於較為環 保之方式。查原告鎰利公司係從事鋁合金產品之陽極處理, 生產製程大致為:將工件脫脂、水洗、化學光澤、水洗、脫 漬、水洗、陽極處理、水洗、封孔、水洗、乾燥等程序,過



程中並未使用含有鎳之原料,此參原告鎰利公司於105年9月 6日、7日、13日、20日、22日,委託廣大地環境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廣大公司)多次進行流水檢驗,均未檢驗出重 金屬鎳。另查,電鍍廢水之特性,其中化學物質,相較其於 其他金屬,懸浮固體(SS)、化學需氧量(COD)屬於較難去除 之污染物,同時參國內其他排放含有超標鎳廢水之案例,其 他檢測項目如PH值、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以及其他金屬含 量均會違反放流水之標準,排水亦會呈現濃重酸性氣味。因 金屬鎳屬於最容易去除之污染物,倘原告鎰利公司排放水體 含有超標之鎳含量,則其他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等較難去 除之污染物,理應同樣超過標準值,始符合常情。然被告檢 驗結果,其餘檢測項目均符合標準值,卻僅有鎳係超過標準 值12倍之多,顯然有違經驗法則。此外,被告作成原處分前 ,未前往原告鎰利公司了解相關製程有無使用含鎳之原料, 即作成原處分,顯有重大瑕疵。
㈤原告鎰利公司於105年9月19日接獲原處分,隨即於10月7日 提起訴願,被告卻事後於105年10月20日無預警派員另行至 原告鎰利公司廠區進行稽查,企圖以製程中有部分使用含有 四水合氟化鎳之封口劑,合理化先前違法之原處分,並採樣 未經處理之廢水,另行檢測作為參考。縱認製程中有使用含 四水合氟化鎳之封口劑,然於封孔過程中僅會使用極微少量 之封孔劑,何能產生超標12倍鎳含量,被告事後做成之環境 稽查紀錄表或相關行政紀錄中均付之闕如,同時亦未提出10 5年10月20日採集未經處理廢水水樣之檢驗結果。是被告泛 稱原告鎰利公司確有使用含鎳之原料,據此補正原處分之形 式上合法性,顯有未洽。
㈥被告於105年10月20日稽查,於生產作業進行中,分別於廠 區放流口及原水槽進行採樣,檢測結果放流口檢測值PH值為 7.4、重金屬鎳為ND;原水槽檢測值:PH值為2.3、重金屬鎳 為0.4mg/L。依本次與105年7月31日檢測結果相比對,其中 關於放流口採取水樣檢測,二者檢驗結果均屬合格,所差別 者僅係於105年7月31日檢測出超高濃度之重金屬鎳;另參被 告自原水槽採取水樣檢測,重金屬鎳檢測結果僅為0.4mg/L ,其數值仍為排放標準之範圍內。查原水槽之水樣係未經廢 水設備處理,檢測結果仍為排放標準之範圍,則被告於105 年7月31日於放流口採取水樣檢測,在PH值及各項檢測項目 均合格之情況下,重金屬鎳檢測結果卻高達12.30mg/L,參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刑事判決「相當因果關係係 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 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



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 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見解,於相同環 境及條件下,被告稽查檢測結果竟有如此大之差異,顯與經 驗法則不符。
㈦聲請調查證據:
1.聲請鈞院將105年7月31日之採樣再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鑑定,以查明是否含有超標重金屬鎳。因被告為裁處 機關,又為檢驗機關,不免有球員兼裁判之疑慮,故有送請 其他第三公正機關另行鑑定之必要。又按環保署訂定「環境 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規定,保存相關之採樣保存5年期 間,以供日後爭訟過程再為鑑定之需要;被告陳報本件採驗 樣已無留存,惟前揭作業規範既要求應保存5年,然被告在 爭議未確定前,即率予銷毀樣品物證,致妨害原告鎰利公司 訴訟上權利之主張。本件鑑定機構與裁罰機關為同一行政主 體,而非公平之第三人(機關),則上開鑑定結果之公正性 ,即受質疑。
2.聲請命被告提出採集及採樣地點攝影檔案,及採樣與檢測之 水樣銷毀等相關紀錄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鎰利公司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領有被告核發之廢(污) 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經被告於105年7月31日派員前往稽 查,經會同原告代表於放流口採樣檢測結果,重金屬鎳檢測 值:12.30mg/L(標準限值:1.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40條 第1項規定及裁罰準則,以原處分裁處罰鍰並限期改善,及 環境講習2小時,此有105年7月31日被告環境稽查紀錄表、 被告環境檢驗科105年8月10日檢驗結果及稽查採證照片等證 據,據此,原告鎰利公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 定,足堪認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不當。
㈡原告鎰利公司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31日至工廠稽查時,工廠 例休無營運,製程未作業,廢水處理也未運作云云。查依原 告鎰利公司廠區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載,被告稽查採樣之地 點為該廠逕流廢水之排放口,原告鎰利公司於稽查當日,雖 未作業,惟被告勘查發現廢水處理設施末端之法定放流口仍 有放流水流出,原告鎰利公司所稱廢水處理設施未運作等情 ,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於放流水流出狀態下執行採樣作業, 並無不當。且按環保署104年10月23日環署水字第104008769 8號釋示意旨,即使未營運作業,被告仍得採樣、處分。被 告稽查當日會同原告鎰利公司代表於放流池採樣,後續依照



環保署公告之標準檢測方法進行水樣保存送驗,此有相關稽 查紀錄及照片可稽,經檢驗結果,放流水採樣水質未符合放 流水標準,顯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 ㈢原告鎰利公司另主張稽查當時,採樣人員未偕同工廠代表進 行採樣作業,質疑採樣之正確性及適法性等云云,惟查,依 環保署89年5月16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號函釋:「環保稽查 人員執行稽查工作時,水污染防治法既無相關規定會同事業 主採水查驗事宜;視情況所需,環保稽查人員可不會同事業 主稽查並採取水樣。」被告稽查時,已通知原告鎰利公司派 員會同於核定之放流口採集放流水,原告鎰利公司代表劉人 龍亦於稽查紀錄表簽名,稽查紀錄表載明:「採樣過程該廠 負責人劉人龍陪同在場確認無誤。」稽查當時原告鎰利公司 代表亦未對稽查採樣過程提起異議。
㈣原告鎰利公司復主其生產製程階段,均無使用含有鎳之原料 ,又稱稽查後多次進行檢測,均未檢驗出重金屬鎳等云,惟 原告鎰利公司自行採樣檢驗之結果,因係不同時間採樣之檢 測結果,與採樣當日之情形不同,尚難採為其有利之論據; 次查,原告鎰利公司確實有使用含鎳之原料,其所使用之封 孔劑作為金屬表面封除孔隙使用,其成分為四水合氟化鎳, 此有被告105年10月20日環境稽查紀錄表,與原告鎰利公司 購買該原料之發票影本及該原料之安全資料表可證。又原告 鎰利公司於行為時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內容中,於「原廢(污 )水水量、水質資料」中,關於原廢(污)水編號:WM01之 作業廢水,其中(四)水質項目僅登記有「鋁」。嗣於105 年5月23日提出變更申請,將水質項目增列鎳、銅、鋅、總 鉻、六價鉻等項目,並經被告於106年3月30日先行同意變更 。據此可知,原告鎰利公司確實有在製程中使用含鎳原料, 並產出含鎳廢水,否則何須變更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且原告 鎰利公司在防治處理措施許可變更前,對於鎳之排放尚屬未 經許可之情形,其可能尚未有處理含鎳廢水之能力,竟在未 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變更前,逕行使用含鎳原料,排放含 鎳廢水,顯有處理不當致產生本件水污染之結果。 ㈤關於原告鎰利公司資力部分之審酌,該公司實收資本額為90 0萬元,惟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究非等同公司之資力。原告鎰 利公司尚有機器設備、營運收入等其他資力,自難以資本額 僅900萬元,被告予以裁處4百餘萬元罰鍰(法定最高罰鍰為 2000萬元),即遽指被告之處分有違比例原則。 ㈥原告鎰利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時,僅將許皓然列為代表人,而 非「原告兼代表人」,內容亦僅對罰鍰部分有所爭執,顯見 許皓然對於被告命環境講習部分,未與原告鎰利公司共同起



訴,其後雖以106年2月22日行政訴訟更正暨陳報狀聲明更正 漏列之原告許皓然,因行政訴訟法上並無漏列更正之程序, 故原告許皓然所提本件訴訟,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法應予 駁回。另被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及環境教育法環境 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條規定【裁處金額與同一 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裁處金額逾 新臺幣1萬元,A≦35%,環境講習(時數):2】,處原告 許皓然環境講習2小時,洵屬有據。
㈦至於被告於105年10月20日至原告鎰利公司稽查之檢測報告 結果,雖未超出放流水標準,但與105年7月31日原告未符合 放流水標準之事實無關聯性。又被告於105年7月31日所採樣 檢測之水樣,依環保署公布之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之規定, 均已超過最長保存期限,相關水樣已無留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鎰利公司罰鍰410萬4,0 00元及限期改善,並處原告許皓然環境講習2小時,是否適 法?罰鍰部分是否有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之 違法?被告採樣及檢測程序是否合法?
五、經查:
㈠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 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 符合放流水標準。」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 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 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 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 …」第40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 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 上20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 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 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次按 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 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附表 一。」及附表一「適用範圍: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 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廢污水共同適用。項目:鎳。最大限值: 1.0。」又按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 額度除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 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三、前2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3。……八 、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8。」第3條規



定:「前條附表1至附表5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 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 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8所列處 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第2條附表3、事業 (不含畜牧業)……規定:「壹、違規態樣點數:一、基本 點數:違規對象類型-規模(應取得排放許可證者,以許可 核准之廢污水排放量認定……)(Q):事業(100≦Q< 300) :一般違規點數-2點。嚴重違規點數-4點。影響(以廢( 污)水注入點位置之承受水體認定)各級排水路或其他水體 -0點。……三、涉及排放……點數:排放超標之濃度:… 有害健康物質(C1)(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備註五最高 之水質項目認定):10倍≦C1< 20倍-72點。……貳、加重 或減輕點數事項:一、加重點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總點 數加20%:㈡夜間、假日、雨天發現有實質污染之違規行為 。總點數0.2。……二、減輕點數(合計最多減輕點數不 得超過總點數80%)……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事業自 本次違反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總點數 ×(-0.2)。……稽查配合度良好-總點數×(-0.1)。……備 註3:嚴重違規包含下列情形之一……:1.違反本法第7條第 1項放流水標準,且有下列情形之一:(1)排放廢(污)水中 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但不包含氫離子濃 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備註5:超過放流水標 準倍數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其 計算方式為:(稽查採樣之檢測值-放流水標準限值)∕放 流水標準限值=倍數。……。」附表8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 處分基數:「違反條文-第7條第1項。處分依據-第40條第 1項。違規者分類-畜牧業以外之事業-嚴重違規:60,000 。」此裁罰準則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 之1之授權訂定,以供下級機關做為裁處水污染防治法罰鍰 之依據,核屬依法律授權就其職掌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 之統一行政規則,該裁罰準則詳列違規態樣點數及加重或減 輕點數事項,違規態樣點數又區分為基本點數及各種態樣行 為點數,規範明確,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本院 自得參酌援用。
㈡經查,本件原告鎰利公司於臺中市○○區○○里○○路0○0 號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領有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 (證號:中市府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有原告鎰利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 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127-132頁)。原告鎰利公司對 其所排放之廢水,負有符合放流水標準之義務,且此項義務



係附隨在事業排放廢水之行為,原告鎰利公司就其排放之廢 水自應使其隨時保持符合放流水標準之狀態,違反者,自應 受罰。經查,原告鎰利公司經核准最大廢(污)水排放量為 100立方公尺∕日,許可登記員工人數為20~30人,屬經常 僱用員工人數未達100人之事業,經被告派員於105年7月31 日(星期日)11時05分許前往稽查,並於放流口採取水樣送 驗,檢驗結果重金屬鎳為12.3毫克∕公升(mg/L),未符合放 流水標準(標準限值:1.0毫克∕公升,超過標準12.3倍)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屬裁罰準則第2條附 表三備註三所稱「嚴重違規」情形,亦屬附表八備註一所稱 「嚴重違規」,此亦有環境稽查紀錄、被告環境檢驗科檢驗 結果及採證照片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8、39、15 7-158頁)。是被告依同法第40條第1項暨裁罰準則規定,裁 處410萬4,000元罰鍰【違規態樣點數計68.4點:許可核准之 廢污水排放量100≦Q< 300,嚴重違規4點;有害健康物質(C 1) (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10倍 ≦C1< 20倍,點數72點;假日發現有實質污染之違規行為, 加重點數15.2點(總點數×0.2=76×0.2=15.2);減輕點數 22.8點,即以「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一百人之事業自本次違 反之日起,往前回溯一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總點數76× 0.2,減輕15.2點,及「稽查配合度良好」總點數76×0.1, 減輕7.6點;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76+15.2-15 .2-7.6)×60,000=68.4×60,000=4,104,000元)】(訴願 卷第21、22頁),並命限期於105年10月19日前改善,揆諸 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㈢原告鎰利公司雖主張其從事鋁合金產品以陽極處理程序,生 產製程階段並無使用含鎳原料,並於105年9月6日、7日、13 日、20日、22日委託廣大公司多次進行流水檢驗,均未檢驗 出重金屬鎳,被告復於105年10月20日稽查採取水樣,檢驗 結果亦均合格,足證被告105年7月31日之檢驗結果顯有瑕疵 ,有違經驗法則。且原告鎰利公司資本額僅900萬元,被告 卻裁處410萬餘元,已違反裁罰準則第2條之規定及比例原則 。又被告於105年7月31日至工廠稽查時,並無不能通知之情 事,卻未會同原告鎰利公司代表,逕行採樣作業,俟完成相 關作業後,始要求原告鎰利公司甫到現場之退休員工簽名確 認,質疑被告採樣程序違法等語。惟查:
1.依據原告鎰利公司領有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書第21頁就「廠 區逕流廢水流向及配置說明:㈠廠區逕流廢水流向示意圖」 所載,作業廢水之流向過程中有「封口」階段(本院卷第42 頁),惟其許可文件關於原料量之記載並無「封口劑」(本



院卷第131頁)。惟被告於105年7月31日至原告工廠稽查, 採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重金屬鎳為12.3毫克∕公升(mg/L) ,超過放流水標準1.0毫克∕公升。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鎰 利公司於105年10月19日前改善完成。被告復於改善期限屆 至後105年10月20日再次至原告鎰利公司廠區稽查,除採取 水樣送檢外,並取得原告鎰利公司於105年4月6日、105年9 月10日購買封口劑之發票及該原料之安全資料表,該安全資 料表載明封孔劑含有四水合氟化鎳之混合物,此有被告105 年10月20日環境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發票及安全資料表 可證(本院卷第43-47頁)。又原告鎰利公司於105年5月23 日申請變更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就原料量增列「封 口劑」外,其廢水水質項目亦增列鎳、銅、鋅、總鉻、六價 鉻等項目,其中重金屬鎳,數值0.001~1,被告於106年3月 30日先行同意變更中,亦有原告鎰利公司申請書及被告水污 染源管制資料管理系統文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3- 139頁 )。綜合上揭資料,可見原告鎰利公司於105年4月即已購買 封口劑作為金屬表面封除孔隙使用,其成分為四水合氟化鎳 ,原告鎰利公司確實有在製程中使用含鎳原料,並產出含鎳 廢水,其雖於105年5月23日申請變更許可文件,惟在未經被 告審查同意變更前,即逕行使用封口劑,致使被告於105年7 月31日稽查檢驗時,重金屬鎳檢測值高於放流水標準,應可 認定。原告鎰利公司雖稱其從事鋁合金產品之陽極處理程序 ,相較於一般電鍍處理,不會產生過量之金屬物質,屬較環 保方法云云。原告所述縱令屬實,然是否產生過量重金屬物 質,與其所使用處理程序之原料仍具相關性,否則原告鎰利 公司於105年5月23日申請變更許可時,並未變更以陽極處理 之程序,但因增列原料封口劑之使用,即增列廢水產生鎳、 銅、鋅等重金屬物質,可見封口劑之使用會產生重金屬鎳。 另原告鎰利公司雖稱其於105年9月6日、7日、13日、20日、 22日委託廣大公司多次進行流水檢驗,均未檢驗出重金屬鎳 云云,此係原告鎰利公司自行採樣檢驗之結果,尚難採為其 有利之論據。
2.再按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規定:「一、方法概要:本方法係 以手動或自動採水設備採取事業放流水之樣品。二、適用範 圍:本方法適用於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 設施放流水之採集。……六、採樣及保存:(一)依採樣之目 的及待測物檢測方法之要求,而規劃適當之採樣方式,以採 集足夠之代表性水樣。……」及附表「各種檢驗項目採樣及 保存方法」規定:「檢測項目:鎳。水樣建議需要量(mL) :200,容器:以1+1硝酸洗淨之塑膠瓶,保存方式:加硝酸



使水樣PH< 2(若測定溶解性金屬,須於採樣後立刻以0.45 μm之薄膜濾紙過濾,並加硝酸使水樣之PH< 2),4±2℃冷 藏,最長保存期限:180天。」被告於當日採樣,依上揭規 定程序,於檢測之水樣加入硝酸,並採取法定需要量,測量 PH及溫度、鉛封,此有稽查紀錄表、照片及送驗單等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38-40頁),被告當日採樣過程及方法並無違 法情形。至於原告鎰利公司主張依據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 規範第4點規定「一般性檢測報告副本及其相關之採樣與檢 測數據與紀錄保存年限至少5年。」,並請求將當日採取之 水樣再送第三公正單位鑑定等語。惟按上揭事業放流水採樣 方法之規定,檢測重金屬鎳之水樣,其保存期限最長180天 ,以確定水樣之品質,此規定係就放流水之採樣所為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是原告鎰利公司於106年5月23日請求就10 5年7月31日所採取之水樣再送第三公正單位鑑定,已逾保存 期限銷毀而無從再送鑑定。至於被告於限期改善屆至後105 年10月20日再次採樣之檢測結果,鎳檢測值已合格,僅表示 原告鎰利公司已依限改善完成,惟無從反證被告105年7月31 日之採樣程序即有瑕疵。至於原告主張保存期限應為5年等 語,然查上揭規定係就「檢測數據與紀錄」之保存年限而言 ,並非現場稽查「採集樣本」之保存期限規定。 3.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附 表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 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 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賦予主管機關 除依裁罰準則規定裁處之外,應併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各項情事,以維法制。本件原告鎰利公司重金屬鎳 檢測值超出放流水標準12.3倍,較裁罰準則附表三備註三及 附表八備註一所稱嚴重違規情形為5倍,已超出甚多,被告 綜合考量原告鎰利公司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因素,就 本件罰鍰金額計算,係依裁罰準則所定罰鍰計算公式合計違 規態樣點數,再扣除減輕點數計算所得,核其裁量權之行使 並無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之違法。原告鎰利公司雖主張其資 本額900萬元,被告卻裁處410餘萬元,將使原告無資力負擔 、破產等,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然登記之資本額並不等於商 業主體之資力、財產及信用,亦非必與裁罰之金額相關聯, 原告鎰利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4.原告鎰利公司另主張稽查當時,採樣人員未偕同原告工廠代 表全程進行採樣作業乙節,惟依環保署89年5月16日環署水 字第0000000號函釋,有關環保稽查人員執行稽查工作時, 水污染防治法既無相關規定會同事業主採水查驗事宜,被告



可不會同事業主稽查並採取水樣,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 項應一律注意。本件被告稽查時,即通知原告鎰利公司派員 會同於核定之放流口採集放流水,且原告鎰利公司代表劉人 龍亦於稽查紀錄表簽名,此有稽查紀錄表載明:「採樣過程 該廠負責人劉人龍陪同在場確認無誤。」可稽,故原告鎰利 公司上開主張,即難憑採。另稽查當日雖屬例假日,原告鎰 利公司工廠停止運作,但廢水處理設施末端之法定放流口仍 有放流水流出,此有稽查紀錄表及照片可稽,與原告鎰利公 司所稱廢水處理設施未運作等情不符,此亦為裁罰準則以原 告鎰利公司於假日發現有實質污染之違規行為,而加重點數 裁罰之原因。且稽查當日既屬例假日,相關廢水處理設備或 因欠缺操作人員而未開啟運作,然而本件放流口水質檢驗逾 越污染排放標準,其原因多端,不一而足。當日原告是否仍 然開啟生產流程,但未使用廢水處理設備?抑或廢水係屬先 前工作日生產流程未經處理之廢水,利用假日違法排放?無 論其原因為何,然其放流口檢驗結果既已超標,被告據此裁 罰,核屬有據。
㈣另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 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 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 元以上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本法第23條、第24 條第1項所稱有代表權之人,指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 例所定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 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之負責人。」第14條:「符合本法第 23條或第24條第1項規定,其屬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處分機 關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 他組織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除前項所定情形外 ,由處分機關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 業機構或其他組織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其 無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者,令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 。處分機關依前2項裁處環境講習時,應於處分書記載接受 環境講習之對象;其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應接受環境講習之 情形者,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 其他組織應提供所指派接受環境講習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姓 名及相關資料,經令限期提供仍拒不提供者,處分機關得逕 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 組織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又環保署為使主管機關



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第2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環境講 習及罰鍰符合比例原則,遂以99年12月22日環署綜字第0990 116267號令訂定發布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 量基準,並自100年6月5日生效,其第2點規定:「主管機關 依本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1計算環境講習 之時數。」其附表1項次一規定:「……裁處金額與同一條 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A≦35%… …環境講習(時數):2。」準此,就違反環境保護法律之 行政法義務,且經裁處1萬元以上罰鍰之法人,處分機關應 命其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教育課 程,指定之對象依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2項要件 來判斷,並應於處分書具體記載接受環境講習之對象。本件 原告違反環境保護法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被告裁處410萬 4000元罰鍰,已如前述,被告依首揭規定以105年9月13日中 市環稽字第1050099842號函(本院卷第19頁)裁處原告鎰利 公司負責人即原告許皓然環境講習2小時,亦無不合。惟該 處分書所載違反時間雖載「105年3月2日」,然由違反事實 欄所載「經本局於105年7月31日派員前往稽查,並會同該公 司代表於放流口採樣檢測結果,重金屬鎳檢測值12.3mg/L,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 」可見其違反時間之記載顯屬明顯錯誤,惟不影響原處分所 為違規事實之認定。至於被告主張原告許皓然就此部分提起 訴訟,已逾起訴期間云云,經查本件訴願書及訴願決定均係 就被告105年9月13日中市環水字第1050099842號函附裁處書 (含罰鍰及環境講習)不服及審理決定,此有被告上揭函文 及檢附二件裁處書、訴願書、訴願決定書可稽(訴願卷第41 -46、57、126-135頁),可見原告不服之「原處分」包含罰 鍰及環境講習,原告起訴書訴之聲明亦載明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故應認原告不服之原處分,包括環境講習部分。 是其起訴狀當事人欄雖未載「原告許皓然」或「兼代表人許 皓然」,然其已於106年2月22日具狀「更正」,補正原告許 皓然為原告,自屬適法。退步言之,縱認補正原告許皓然部 分係屬訴之追加,本件原告於105年12月19日收受訴願決定 書,自其收受之日並加計在途期間後,原告所為追加仍未違 反行政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之2個月期限,且其追加並無礙於 被告之訴訟攻防,本院亦認其追加適當,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均無足採。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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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鎰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