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55號
TCBA,106,訴,55,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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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5號
106年9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耀宗
訴訟代理人 蔡慧馨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吳冠賢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
11月9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158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經營交通運輸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 業,經被告所屬勞工局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20日實施 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原告與所屬臺中轉運中心勞工約定排休 制度,勞工於到任時皆簽立聘任函,同意配合公司規章及工 時調移制度,惟104年11月30日前皆未明確列出國定假日與 其他正常工作日調移之日期,且經查原告勞工丁○○、庚○ ○、己○○、戊○○、辛○○丙○○等人於104年10月25 日(臺灣光復節)排定出勤,然未明確列出該休假日與何正 常工作日調移,其他勞工亦有相同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7條規定。案經被告審認屬實,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以105年5月19日府授勞動字第1050100048號 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行政訴訟。另以被告於105年7月 間在所屬勞工局網站上之「違反勞基法公布區-105年度7月 份公布違法事業單位名單一覽表」內公布原告名稱,原告認 該部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原告除依行政訴訟 法第4條規定訴請撤銷上開罰鍰處分及訴願決定外,併依同 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公布原告名稱違法, 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 審判。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原告勞工丁○○、庚○○、己○○、戊○○、辛○○ 及丙○○於休假日10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節)排定出勤



,未明確列出該休假日與工作日調移之日期及時間,僅以勞 工到任時簽訂之「聘任書」及「回函」向後一次性拋棄勞工 自行排定行使國定假日之權利,未另與個別勞工協商調移國 定假日,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依行為時同法 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5月19日原處分裁罰2萬元罰鍰, 被告復於105年7月間公布原告名稱。原告對上開罰鍰處分不 服,於105年6月間提起訴願,遭勞動部105年11月9日勞動法 訴字第1050015839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另因被告已於105年7月間在所屬勞工局網站上之「違反勞基 法公布區-105年度7月份公布違法事業單位名單一覽表」內 公布原告名稱,原告認該部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 能,故原告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訴請撤銷上開罰鍰處 分及訴願決定外,併依同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確認 被告公布原告名稱違法,合先敘明。
㈡原告並無「標定一國定假日與一正常工作日相互調移之具體 日期」之公法上義務,且原告係經勞工同意而為調移,並無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
⒈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之休假日,如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 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後,原本之例休假日對該勞工而言,已 改變其性質而成為工作日,因此,不能僅以國定假日到場 工作,即認雇主應加倍給予工資:
⑴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6年7月17日(86 )台勞動二字第028692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放假,惟 依該法第39條規定經徵得勞工同意後得於該假日工作; 亦可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後,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前經 本會77年9月6日台(77)勞動二字第20123號函釋在案 。應放假之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後,原放假日即為應工 作之日,勞工於該工作日工作,應無加倍發給工資問題 。……。」及87年2月16日(87)台勞動二字第005056 號函釋:「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 所定之應放假之日,雖均應休假,惟該休假日得經勞資 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原休假日( 紀念節日之當日)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 ,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惟事業單位另有優於法令之 規定者,可從其規定。」是勞動基準法第39條所定之休 假日,如經勞資雙方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原本之休 假日即改變性質為工作日,不能僅以勞工於國定假日到 場工作,即認雇主應加倍給予工資。
⑵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6月15日最新實務見解,即106



年度判字第300號判決意旨:①主管機關核備並公開揭 示之工作規則,經勞工知悉後而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 ,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成為勞動契約內 容之一部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3號、103年 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可資參照)。勞工因默示承諾就 休假日(含國定假日)與工作日調移之工作規則內容, 而達成勞動契約之合意,則依排班表排定於國定假日工 作,自難謂構成未經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②上訴人 主張其從事觀光旅館業務全年無休、甚至假日為營運高 峰之產業性質,故將工作日、休假日預先於排班表排定 ,適用經年構成勞動契約之一部分,求職者均知悉工作 性質同意受僱,自已同意調移休假日為工作日云云,並 非全然無據。原審未就員工是否知悉雇主公開揭示之工 作規則後,繼續為雇主提供勞務,應認默示承諾該工作 規則內容,而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當屬同意於 休假日工作予以論斷,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⑶由上開判決意旨,可知:雇主制定之「工作規則」,視 為勞工默示承諾之勞動契約內容;如「工作規則」約定 「輪班制之工作時間另行排定之」等類內容時,以「輪 班表」即得知悉受調移之國定假日與正常工作日日期, 即應認為勞工當時知悉工作性質,同意受僱下,出勤後 並無異議,自已同意調移休假日為工作日。
⑷以原告行業必須維持全年無休、甚至國定假日為營運高 峰之產業性質,故原告與應徵者面談時,均會清楚向應 徵者表示,其應徵之工作屬性為輪班、排班之人員,且 週六、週日、節日或紀念日可能是正常工作日;而經原 告錄取後,原告均向各該錄取人員發出如原證7形式之 聘任函,其上即已記載「工作屬輪班、排班之人員,依 班表排訂全年之工作日與假日……班表中之工作日如為 週六、週日、節日或紀念日屬正常工作日不適用加班」 此一勞動契約必要之點,於錄取人員同意並受僱後,參 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00號判決意旨,應認為 「班表」已足為「調移國定假日與工作日」之依據。更 何況,輪、排班之員工如有休假需求,均可於次月班表 排定前告知主管、排定後與同仁換班,以達成休假之目 的,如果接受班表,則須依排定工作日出勤,此皆有證 人證詞在卷可憑(詳鈞院106年7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至第21頁),益徵員工依班表出勤係承諾調移休假日 為工作日,原告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被告



認原告未與個別勞工協商調移國定假日,有違上開規定 云云,顯有誤解。
⒉勞動基準法第37條所規定之「應放假之日」,與正常工作 日相互調移時,只要被調移之日數相符、未減損勞工應有 之國定休假日數即足,原告應無特定「何一工作日與何一 應放假之日調移」之標定義務:
⑴按「至於勞資雙方雖得協商約定將國定假日調移至其他 『工作日』實施,仍應確明前開所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 日期,即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後,因調移後之國定假 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日,該等被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 作日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且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 國定休假日數,始屬適法。」為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勞 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闡述甚詳。次按「雙方得就 『國定假日與工作日調移』進行協商,但該協商因涉個 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同意。 經過勞工同意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即成為正常工作 日,惟雇主應予勞工於另一工作日得以休假,始屬適法 。」勞動部104年9月14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1902號函 明示之。上開函釋意旨,亦早為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按已改制為勞動部)87年2月16日(87)台勞動二 字第005056號函、90年6月7日(90)台勞動二字第0000 000號函所採納。
⑵上開解釋函令所揭示「應放假之日調移」制度,承認雇 主與勞工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調移」進行協商,即 原「勞基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之日」,經調移後則成為 正常工作日,與應放假之日相調移之原正常工作日,則 成為實質上「應放假之日」。此項「調移」之容許性, 涉及個別勞工權益,故僅須「勞工個人同意」即為已足 ,尚無要求此項同意係為「對於特定日期之特定同意」 抑或是「概括同意」,且此合意並不以書面為生效要件 ,法律上亦未要求雇主須留存該項合意之書面紀錄。既 然法律概無明文規定要求雇主與勞工間關於「應放假之 日調移」之合意,須就「特定何一工作日與何一應放假 之日調移」而為磋商,或合意,而僅係要求勞工概括性 之同意,自不應課與雇主定義調移工作日期等法律所無 之限制。
⑶次按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00號判決,亦已 廢棄原判決認定之「雇主有標定義務」(即課予雇主「 標定調移日期與受調移日期義務」,始能確認調移之同 意云云)之見解,而認定:「工作規則」若規定輪班制



之員工,其「輪班之工作時間,由本飯店依各業務部門 之業務性質另行排定之」之意旨時,則雇主預先於排班 表排定各該勞工之工作日、休假日,當勞工知悉工作性 質同意受雇時,應認「已同意調移休假日為工作日」。 易言之,勞工知悉雇主公開揭示之工作規則後,為雇主 提供勞務,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成為勞動契 約內容之一部分,即足以確認勞工同意調移休假日為工 作日,雇主並無標定調移後休假日之義務。
⑷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理由特 別提及:「實務上,事業單位經徵得勞方同意,將勞基 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之國定假日與其他工 作日對調,已為勞資雙方行之多年之作法。……故勞雇 雙方為使原應工作之週六亦放假,達到週休2日之效果 ,經勞資協商同意後,將勞基法第37條規定之國定假日 與其他工作日(例如需提供勞務之週六)對調,揆之前 揭勞委會86年及87年函釋意旨,既非勞基法所不許,… …」,上開判決認同雇主以「辦公日曆表」上指明「1 月2日、3月29日、10月25日、10月31日、11月12日為上 班日」、「週六均為放假日」,而無須具體明確表示或 特定何一國定假日與何一正常工作日相互調移,亦得合 法「調移國定假日」。此亦足認被告作成原處分,強課 以原告標定義務,確屬違法,應予撤銷。
⑸按「法令解釋必須在法理中適度衡酌社會事實,始能符 合人民的法期待,體現合宜的法感情。勞基法固然規定 國定假日放假1日,然囿於行業特性及公眾秩序,實難 冀求全國上下在同一天都停下來;又勞工縱然願意配合 假日出勤,就像加班的情形一樣,也有許多人希望以換 (補)休的方式,取得休憩的機會。上開允許協商調移 國定假日之規定符合國情,亦不違法理」,此有勞委會 勞動條件處「國定假日應依法給假給薪,協商調移假日 亦屬可行」新聞稿可稽。而實務上,事業單位經徵得勞 方同意,將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 之國定假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已為勞資雙方行之多年 之作法。惟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均無視此重要之事實證 據,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處分,原告自難甘服。
⒊原告排班時,針對輪/排班人員則分別排定「工作日」與 「休假日」,原告核定輪/排班表並公告,而當勞工接受 該份輪/排班表而依此提供勞務,並無異議時,應已達成 調移應放假之日的意思表示合致:
⑴按國定假日與正常工作日相互調移時,只要一定之時期



區間內,在無違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8條規定,以及 合乎相關工時之限制內,被調移之日數相符,原告應無 特定「何一工作日與何一國定假日調移」之標定義務, 已見前述。而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應容許雇 主於某一時期區間內(例如1個月),計算「國定假日 」之日數,以及須與之調移的「應工作之日」日數後, 為概括性之調移。
⑵查原告2006年12月14日第1屆第12次勞資會議紀錄第3頁 補充說明第2點詳述「班表之例假日依工作統一排定, 不一定為週六、週日或紀念日與節日。如週六、週日或 紀念日與節日於班表中排定為工作日,當日屬正常工作 ,不屬加班」、「全年例假日、紀念日與節日總數110 日於班表中統一排定」,及原告之工作規則6.39.4亦有 明文:「輪/排班人員之例/休假日,應依公司核定之輪 /排班表所排定之休假日辦理,惟不得違反勞動基準法 之規定」、「例假日以每7日為1週期,原則上以公司行 事曆之週次為1週期,每1週期內應有1日例假。輪/排班 人員之例假日,應依公司核定之輪/排班表所排定之例 假日辦理,與總公司行事曆勤務時間不同,惟不得違反 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⑶次查原告之輪/排班人員,104年全年度總工時為2,040 小時【計算式:(全年365天-110天)×8小時=2,040 小時】;全年度應放假日為110日(計算式:雙週總工 時84小時之休息日39日+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之例假 日52日+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之應休假日19日=110 日)。按前述勞資會議決議及工作規則等規定,輪/排 班人員依雙週變形工時原則排定其工作日及應放假日( 下稱Day Off天數,DO)。原告之Day Off天數係包含法 定應予員工休息之休息日、例假及應休假日日數,若徵 得員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或超過年度總工作時數時,原 告皆依法加倍發給工資。員工若有需求,亦可向原告提 出原排定工作班或休假班之調整申請,給予員工排休之 彈性。
⑷復查,原告對於應徵錄取人員,寄發聘任函(如原告員 工戊○○聘任函),其上詳載工作時間及應放假之日調 移之說明。從而,原告之輪/排班人員於到職前,即已 瞭解原告之勤務休假模式,此亦有證人證詞在卷可憑( 詳鈞院106年7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21頁)。 ⑸再查,輪/排班人員之班表排定原則,係員工先於當月 將次月欲休息之假日給予排定班表之主管,由主管按其



需求及110日Day Off天數之原則排定班表,再以電子郵 件或公布於布告欄之方式使個別員工確認次月班表,員 工若有任何疑義,亦得再向上開主管提出原排定工作日 或應放假日之調整申請。甚至,輪/排班人員亦得申請 與其他員工調換DO日數、工作日等(如原告員工戊○○ 與丙○○之調班資料),故訴願決定理由第2點所述原 告員工戊○○及丙○○分別於被告105年4月1日電話紀 錄表陳述班表排定後,即不能再改云云,認原告未與勞 工協商云云,顯有違誤,事實上員工個人並無不能調整 班表之情形。
⑹準此,原告員工明確知悉每月班表之假日不一定為週六 、週日或紀念日與節日、如週六、週日或紀念日與節日 於班表中排定為工作日,當日即屬正常工作、員工全年 度應放假日數為110日等事實,此亦可由員工班表可證 。且原告於班表特定日期中標示X及DO2,該X即屬Day O ff天數,原告亦於當年度結算後,於次年度發給員工不 足110日天數之加倍工資。
⑺再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 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 民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8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足見,對於 個別勞工之勞動條件,如須以勞工同意為前提要件時, 例如上開判決內減發里程津貼等勞動條件變更,或如本 件所涉輪/排班表內「勞基法第37條應放假之日調移」 之要約,勞工不一定要書面表示同意,只要其未曾於一 定時間內異議,並積極接受該勞動條件之安排,應認為 此為默示同意,或依民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視為「有可 認為承諾之事實」,雙方針對該勞動條件當應具有合意 。
⑻原告排班時,針對輪/排班人員,則分別排定「工作日 」與「休假日」。「休假日」中總日數已包括休息日、 勞動基準法第36條之例假以及同法第37條「應放假之日 」的總和。原告核定輪/排班表並公告後,形同雇主提 出調移應放假日之要約。當勞工接受該份輪/排班表而 依此提供勞務,並無異議時,應認為已表示同意,或依 民法第161條第1項以「勞務履行行為」作為「有可認為 承諾之事實」而為意思實現,而達成調移應放假之日的 意思表示合致。因此,不能認為原告並未取得與勞工間 關於國定假日調移之合意。
⑼綜上論結,原告於工作規則中已載明輪/排班人員之例/



休假日,應以原告核定之輪/排班表所排定,並經員工以 簽回聘任函的方式同意應放假之日與工作日概括性調移 制度,原告另以所屬內部人員皆可確認的公告及每月公 布班表方式,使員工得以調整每月工作日與應放假日, 凡此重要事證,足證原告之應放假日與工作日概括性調 移制度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7條之處,不能認為原告 並未取得與勞工間關於國定假日調移之合意。
⒋原告於本件尚無過失責任:
⑴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已闡述 行政罰之課處須以故意、過失為前提(行政罰法第7條、 司法院釋字第275號、第685號解釋參照)。所謂「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 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 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故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者,縱非故意,亦係有認識之過失。又無認 識之過失責任之成立,係以「不知」(不注意)為基礎 ,以「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條件。
⑵次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 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 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官署對 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 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為 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及39年判字第2號判例 分別著有明文。第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 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 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 為裁判之基礎。」為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 所明揭。
⑶查原告向來信賴改制前勞委會87年2月16日(87)台勞動 二字第005056號函、90年6月7日(90)台勞動二字第000 0000號函、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 號函、104年9月14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1902號函等解釋 函令意旨,認為雇主與勞工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調 移」進行協商,即原「勞基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之日」 ,經調移後則成為正常工作日。與應放假之日相調移之 原正常工作日,則成為實質上「應放假之日」。此項「 調移」之容許性,涉及個別勞工權益,故僅須「勞工個



人同意」即為已足。且此項「同意」不以書面為要件, 原告亦信賴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尚無法律或行 政命令明文須以「特定同意」「何一工作日與何一應放 假之日調移」,而應容許概括同意。原告同時信賴民法 第161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勞上易字 第21號民事判決等判決意旨,認為勞工積極接受輪/排班 表而出勤工作,應認為已針對「勞基法第37條應放假之 日予以調移」一事達成合意。是以,原告實已善盡其注 意義務,尚無過失之情況,不應以行政罰相繩。 ⒌行政官署應確實證明「原告未徵得勞工同意」使其於勞動 基準法第37條規定之應放假日工作,否則不能認其處罰合 法:
⑴按「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之 應放假之日,雖均應休假,惟該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 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原休假日(紀念節 日之當日)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 加倍發給工資問題。惟事業單位另有優於法令之規定者 ,可從其規定。」為勞委會87年2月16日(87)台勞動二 字第005056號函著有明文。
⑵復按勞動基準法第39條中段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 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此,姑不論 有無依前開解釋函令調移應放假之日的事實,勞動基準 法第37條「雇主應於應放假之日給予休假」,並非絕對 強制規定。易言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7條之構成要件 行為應是「雇主未於應放假之日給予勞工休假,於未得 勞工同意下,令勞工於應放假之日提供勞務」。 ⑶被告以原告未明確列明前開國定假日與何工作日對調、 勞工到任時簽訂之聘任書及回函向後一次性拋棄勞工自 行排定行使國定假日之權利云云,惟原告徵得勞工同意 ,而令勞工於應放假日提供勞務者,即無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37條規定,被告毫未充足舉證證明「原告未徵得勞 工同意」一事,即作成認原告涉違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 定之見解,乃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處分基礎,並創設法律 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 第36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⑷參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法院判決,原告恪遵勞動法令規範 、法院實務及行政函令見解,並無違法。被告以法律所 無之限制作成對原告不利之處分,不僅創設公法上所無 之義務,又據此主張原告紀念日未依規定給予勞工休假 ,其率爾認定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處以罰



鍰並公布原告姓名,均屬違法,原處分自應撤銷。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顯有未當,惟訴願決定未遑詳究而遽予維 持,亦有未洽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確認被告於105年7月間公布原告名稱之處分為違法。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 日,未依規定給予勞工休假:
⒈有關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7條規定部分,經查改制前勞委會 86年7月17日勞動2字第028692號函規定略以:「……勞動 基準法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規定應放假之日, 均應放假,惟依該法第39條規定經徵得勞工同意後得於該 假日工作;亦可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後,與其他工作日對 調。……」及依勞動部103年5月21日勞動條3字第0000000 00號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23條 規定,指定本法第37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應放假 日,適逢本法第36條規定之例假日或其他無須出勤之休息 日,應於其他工作日補休。」、另依勞動部103年10月27 日勞動條3字第1030132239號規定:「勞動基準法第37條 及本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應放假日,……,其適逢前開 應放假日者,應予補休。補休方式及排定,由勞雇雙方協 商之。」
⒉再查依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 略以:「……勞資雙方亦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 進行協商,惟該協商因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 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至於勞資雙方雖得協商約定將 國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仍應確明前開所調 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即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後,因 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日,該等被調移實 施休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且雇主不得減損 勞工應有之國定休假日數,始屬適法。……」及勞動部10 4年9月10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09679號訴願決定書略以: 「……訴願人稱並未明定國定假日調移明細,亦未提出與 勞工雙方協商同意將國定假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之具體事 證供核,故可認其並無與勞工協商同意調移國定假日之情 事,則勞動基準法第37條所定之休假日,訴願人均應給予 勞工放假。……」,而上開函釋乃主管機關基於法定職權 就前揭法令概念之認定作成解釋性行政規則,符合勞動基 準法保護勞工之利益及兼顧雇主經營管理上之必要規範意



旨,自得予以援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3 2號行政訴訟判決可資參照)。
⒊末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 略以:「……可知,法定應放假日固非不得與工作日調移 或對調,然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且應『確明』所 調移應放假日之休假日期(顯然具有俾日後審查之作用) ,始符前揭規定及保障個別勞工權益之意旨。……」及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38號行政判決略以:「 ……再參以勞動基準法以該法第37條保障勞工於特定假日 休假之權利,係基於特定假日為國家基於公共目的、民俗 習慣而訂立之假日,使國民於特定日從事節慶民俗活動, 具有公共政策之強制性。故此一保障係課予雇主不得利用 其優勢,未經勞工同意即令勞工於特定假日工作,或任意 變更特定假日之休假,改以他日代之;惟為彈性因應實際 需求,仍於同法第39條例外容許於勞工同意時,得使勞工 於特定假日工作,並同時課予雇主加倍給付工資之義務。 ……」。
⒋綜上,原告稱述員工明確知悉每月班表之假日不一定為週 六、週日或紀念日與節日、如週六、週日或紀念日與節日 於班表中排定為工作日,當日即屬正常工作、員工全年度 應放假日數為110日、原告於年度結算後將發給不足110日 部分之加倍工資等,並無法顯示出勞資雙方於事前明確協 商調移,另查原告談話紀錄表示:「……惟104年11月31 日以前國定假日未明確列出國定假日調移之日期及時間… …等語」,亦無法積極說明國定假日於事前調移並經雙方 協商同意及明確列出該休假日與工作日調移之日期及時間 ,僅以勞工到任時簽訂之「聘任書」及「回函」向後1次 性拋棄勞工自行排定行使國定假日之權利,爰此,全年度 調移無異於規避給予國定假日或適逢例假日、休息日者應 予補休,再者,應「確明」所調移應放假日之休假日期, 是為具有日後審查之作用,以杜爭議,始符前揭規定及保 障個別勞工權益之意旨。
㈡綜上所訴,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 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 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 之最低標準。」、第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



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9條規 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 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 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 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第79條規定:「 (第1項)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7條、第9條第1項、第16條、 第19條、第21條第1項、第22條至第25條、第28條第2項、第 30條、第32條、第34條至第41條、第46條、第49條第1項、 第56條第1項、第59條、第65條第1項、第66條至第68條、第 70條或第74條第2項規定。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27條限期 給付工資或第33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三、違反中央主管 機關依第43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 準。(第2項)違反第49條第5項規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 上45萬元以下罰鍰。(第3項)有前2項規定行為之一者,得 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行為時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23條(104年10月23日修正,106年06月16日本條 刪除)規定:「(第1項)本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 如左: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元月1日)。二、和平紀 念日(2月28日)。三、革命先烈紀念日(3月29日)。四、 孔子誕辰紀念日(9月28日)。五、國慶日(10月10日)。 六、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10月31日)。七、國父誕辰紀 念日(11月12日)。八、行憲紀念日(12月25日)。(第2 項)本法第37條所稱勞動節日,係指5月1日勞動節。(第3 項)本法第37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 左: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元月2日)。二、春 節(農曆正月初1至初3)。三、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 民族掃墓節前1日)。四、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 。五、端午節(農曆5月5日)。六、中秋節(農曆8月15日 )。七、農曆除夕。八、臺灣光復節(10月25日)。九、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又「主旨:有關受僱於公、私 立幼兒園之勞工,其勞動節日相關權益,詳如說明,請查照 並轉知所屬(轄)。說明:一、依據教育部104年4月14日召 開之幼兒教保服務諮詢會第2屆第3次會議決議辦理。二、查 公立幼兒園之技工、工友、駕駛人及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 之臨時人員、私幼兒園之受僱勞工,已均有勞動基準法之適 用。又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應放 假日(俗稱之國定假日,含5月1日勞動節),均應予勞工休 假。雇主如徵得勞工同意於是出勤,工資應依同法第39條



規定加倍發給。勞資雙方亦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 施』進行協商,惟該協商因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 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三、至於勞資雙方雖得協商約 定將國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仍應確明前開調 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即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後,因調 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日,該等被調移實施休 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且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 有之國定休假日數,始屬適法。雇主如有違反前開規定之情 事,勞工可逕洽事業單位所在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直轄市 、縣、市政府勞工局(處)或社會局(處)】申訴或尋求協 處,以維權益。」亦經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 0130697號函釋在案。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原 告起訴狀、被告105年5月19日府授勞動字第1050100048號裁 處書(原處分)、勞工局105年7月公布違法事業單位名稱一 覽表、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 勞動部104年9月14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1902號函、勞委會 87年2月16日台勞動二字第005056號函、勞委會90年6月7日 台勞動二字第0000000號函、原告95年12月14日勞資會議紀 錄、戊○○之聘任函、庚○○出勤班表、戊○○與丙○○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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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