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號
106年9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世源
黃曾烈琴
林拓明
張田
張福
盧景雄
曾鴻智
徐明傑
林淑宜
林水金
陳鈴坤
張櫻君
劉全益
廖烱坤
張劉秋香
魏梓重
魏松賡
魏國炫
魏陳玉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複代理人 柯瑞源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神岡區大夫第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兼參加人
代 表 人 洪岳鵬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確認臺中市神岡區大夫第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不成立」起訴聲明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林松柏等10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 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8條規定,申請 發起成立「臺中市神岡區大夫第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 下稱籌備會),經被告臺中市政府所屬地政局於民國(下同 ○000○0○00○○○市○○○○○0000000000號函同意在案 。其重劃計畫書經被告臺中市政府以101年10月26日府授地 劃一字第1010187247號函核定,籌備會並於102年1月4日以 大夫自籌字第1020104001號函檢送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 會議紀錄(該次會議為審議通過重劃計畫書及重劃會章程, 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成立重劃會)報請核定, 經被告臺中市政府分別以102年1月1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20 008366號函、102年1月2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20014606號函 命籌備會補正第一次會員大會通知寄發清冊等資料後,以10 2年2月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20023211號函准予核定。被告 兼參加人臺中市神岡區大夫第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 被告兼參加人大夫第重劃會)即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 規定,提出公共設施預算書圖,案經被告臺中市政府所屬建 ○○○000○00○0○○市○○○○0000000000號函、被告所 屬交通局以103年1月20日中市交工字第1030002718號函、被 告所屬水利局以103年5月15日中市水規字第1030029999號函 審查通過後,被告臺中市政府乃以103年7月18日府授地劃一 字第1030137176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核定。原告以其等 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參與重劃,104年3月21日異議地主說明 會已決議將其等排除於重劃範圍,另被告兼參加人大夫第重 劃會會員大會成立有瑕疵,且工程預算書圖未經被告臺中市 政府審查核定,原處分係屬無效為由,於106年1月26日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8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本件原告於102年間開始籌組自救會,成 員高達50人,均係系爭大夫第自辦重劃區之地主,原告自10 2年7月起多次向被告臺中市政府陳情抗爭,系爭重劃範圍雖 於100年6月1日經被告臺中市政府同意核定,且重劃工程預 算書圖業於103年7月18日經被告臺中市政府同意辦理(惟未 經核定,詳后述),103年12月新任林佳龍當選接任臺中市 市長後,於104年1月28日接受原告等自救會之陳情,於104 年2月4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023073號函承諾重新協調, 並於104年2月9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005154號函暫緩核 定重劃工程設計書及預算書,並於104年3月21日召開異議地 主說明會,會議在臺中市政府代表、議員、律師見證下,已
作成結論「願意參加重劃者參加,不願意參加者退出」,也 就是說本件重劃範圍面積應修正減少,剔除拒絕重劃之地主 納入系爭自辦重劃之範圍,原告等人自始至終拒絕重劃,土 地既然已排除在系爭重劃區之外,重劃會對原告等人自不生 效力。
㈡萬萬沒想到,被告兼參加人大夫第重劃會竟於105年6月8日 張貼105年6月23日施工公告、搭建施工圍籬,違法整地動工 ,明知無施工之合法權源,竟先後多次以原告等人「妨害施 工」為由,通知原告等人參加協調會,原告等人先後於105 年6月17日、105年7月1日、105年7月15日及105年8月16日提 出行政申請暨告知書,敘明:⒈重劃會以灌人頭方式(持有 土地面積合計未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者,不計入同 意人數)取得同意書。⒉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57號起訴書,指證被告兼參加人大夫第重劃會 以暴力取得同意書。⒊主張同意書未蓋印鑑章及檢附印鑑證 明。⒋會員大會未通知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其通知方式均未 以書面雙掛號函送達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簽收,致原告等人根 本不知有會員大會。⒌會員大會以灌人頭方式(持有土地面 積合計未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者,不計入同意人數 ),出席會員人數、同意人數、面積,未過半數。⒍理、監 事選舉未經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 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⒎工程預算書圖未經被告 臺中市政府實質審查僅同意辦理,僅生「備查」效力,而未 生「核定」之效力。
㈢詎料,被告兼參加人大夫第重劃會明知就原告等人之地上物 未依法由理事會進行協調,並於協調不成立送請被告臺中市 政府調處,即率爾於105年10月20日張貼工程公告欲開挖道 路,甚至於105年11月30日上午九時許,出動怪手無預警強 拆原告林拓明所居住使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百年 土角厝,經提出刑事毀損建物等罪在案(刻正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63號宇股檢察官偵辦中)。 ㈣原告於104年間透過市議員進入被告臺中市政府所屬地政局 閱覽抄錄第一次會員大會名冊,由於無法影印,故原告分3 天按照地號抄寫可疑地主(即土地登記異常之可疑人士)之 資料,並調閱土地登記異常謄本,逐一清查,本重劃會員人 數不過113人,卻有高達80名地主,均係籌備會核准成立之 日(100年1月25日)前一年起至重劃完成前取得土地所有權 ,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 基地面積二之一(24.5平方公尺)。
㈤被告兼參加人大夫第重劃會遲至日前始提供104年3月21日召
開異議地主說明會會議紀錄暨簽到表予原告訴訟代理人,惟 經逐字比對原告當天錄音錄影光碟,被告兼參加人大夫第重 劃會刻意隱匿當天洪岳鵬理事長最重要的具體承諾及結論「 如果沒有受益就劃出來」、「如果不參加的,或者沒有受益 的,就去調整一下,讓想參加的參加,然後不想參加的就不 要參加」,在在足見當天被告兼參加人大夫第重劃會已承諾 會將沒有受益、不願參加重劃的地主劃出重劃範圍,此可請 鈞院勘驗影音光碟,並可傳訊當天到場的前臺中市○○○○ ○○○○○○○市○里區○○路000號)及臺中市政府地○ ○○○○○○○○○○○○市○區○○路0段000號)到庭作 證即明真相。
㈥對於相關重劃資料、地價報告,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63條 、第164條及第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出下列文書: ⒈被告兼參加人大夫第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所檢送之附件 資料:⑴會員大會會員報到名冊。⑵會員大會審議通過變 更之章程(附修正對照表)。⑶會員大會通過之重劃計畫 書(附修正對照表及反對意見綜理表)。⑷會員大會會員 與理、監事投票結果(附投票數與當選得票數)。⑸會員 大會會員與理、監事名冊(附理監事簽到簿及土地標示) 。⑹會員大會會員簽到卡。⑺會員大會會員委託書。 ⒉重劃工程設計書及預算書(含工程明細、價目表、設計圖 說)。
⒊臺中市各主管工程機關對系爭重劃公共工程預算書內各項 工程費用之同意核定函文(含審查文件、內部簽稿會核單 )。
⒋104年3月21日召開異議地主說明會會議紀錄暨簽到表。 ㈦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被告兼參加人大夫第重劃會不成立」 :
⒈原告業已於105年6月17日、105年7月1日、105年7月15日 及105年8月16日提出行政申請暨告知書,請求確認被告兼 參加人大夫第重劃會不成立,敘明被告兼參加人大夫第重 劃會以灌人頭及暴力取得同意書、同意書未蓋印鑑章及檢 附印鑑證明、會員大會未通知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會員大 會以灌人頭方式、理監事選舉未經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 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 等語,詳如前述,違反獎勵市地重劃瓣法第7條、第13條 及第25條之1,自屬無效。
⒉原告於106年4月16日、5月16日一再命被告提出會員名冊 、會員大會簽到表、同意人數、面積、理監事當選名冊、 同意人數、面積等資料,被告心虛,一再拒絕提出,衡以
行政訴訟法第163條、第164條、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應 認原告主張為真。
㈧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臺中市政府應解散被告兼參加人大夫 第重劃會」:經查,原告業已於105年6月17日、105年7月1 日、105年7月15日及105年8月16日提出行政申請暨告知書) ,請求確認被告兼參加人大夫第重劃會不成立(如上述), 並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及 同法第18條規定解散被告兼參加人大夫第重劃會,惟被告臺 中市政府均不作為,衡情已符合課予義務訴訟及公法上給付 訴訟之要件。
㈨訴之聲明第3項「確認被告臺中市政府103年7月18日原處分 無效」:
⒈對於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被告抗辯原告未踐行請求先行 程序云云,然原告行政申請暨告知㈠至㈢書,已一再爭執 被告臺中市政府103年7月18日申請核定工程預算書之行政 處分業遭暫緩核定而失其效力,為期慎重,原告再提106 年5月31日行政申請暨告知㈥書,確認上開核定工程預算 書之行政處分無效,亦遭被告臺中市政府以106年6月8日 府授地劃一字第1060117774號函復不為確答,衡情已符合 行政訴訟法第6條之請求先行程序。
⒉況查,被告臺中市政府確已於104年2月9日以府授地劃一 字第1040005154號函暫緩核定重劃工程設計書及預算書, 並在市府代表、議員、律師見證下召開異議地主協調說明 會,經原告逐字比對104年3月21日異議地主說明會當天錄 音錄影光碟,被告兼參加人大夫第重劃會刻意隱匿當天洪 岳鵬理事長最重要的具體承諾及結論「如果沒有受益就劃 出來」、「如果不參加的,或者沒有受益的,就去調整一 下,讓想參加的參加,然後不想參加的就不要參加」,在 在足見當天被告兼參加人大夫第重劃會已承諾會將沒有受 益、不願參加重劃的地主劃出重劃範圍,此可請鈞院勘驗 影音光碟,並可傳訊當天到場的前臺中市議員高基讚及被 告臺中市政府所屬地政局承辦陳信坤到庭作證即明真相。 原告等人自始至終拒絕重劃,土地既然已排除在系爭重劃 區之外,重劃會及重劃工程對原告等人自不生效力。 ⒊更何況原告於106年4月16日、5月16日一再命被告提出工 程預算書圖(含各項工程細項及單價),被告心虛,一再 拒絕提出,衡以行政訴訟法第163條、第164條及第165條 第1項之規定,應認原告主張為真。
㈩訴之聲明第4項「被告臺中市政府應命被告兼參加人大夫第 重劃會停止系爭重劃工程」:
⒈原告業已於105年6月17日、105年7月1日、105年7月15日 及105年8月16日提出行政申請暨告知書,主張被告兼參加 人大夫第重劃會違反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之規定。 ⒉被告兼參加人大夫第重劃會未針對重劃區內地上物應行拆 遷之土地改良物訂定補償數額,提請會員大會決議,亦未 將擬補償之拆遷補償費數額通知原告,即率爾以原告等人 妨害施工為由,一再發函協調,未經被告臺中市政府調處 ,率爾於105年11月30日出動怪手無預警強拆原告林拓明 所居住使用之土角厝,更者,被告兼參加人大夫第重劃會 假藉施做排水溝之名,違法超挖、盜採土方砂石,並回填 不明廢棄污泥,造成現況嚴重積水,危害交通及排水,被 告兼參加人大夫第重劃會確實違法施工,經原告林拓明於 105年12月8日控訴被告兼參加人大夫第重劃會違法強拆、 違法施工,刻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第一分局 偵辦,已提起刑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 度偵字第2263號),並經原告向被告臺中市政府檢舉,都 發局和地政局也稱會依法開罰,惟被告迄今仍一再拒絕提 出工程預算書圖(含各項工程細項及單價),以供原告比 對現況工程未按圖施作、工項與單價名不符實之違法,在 在足見原告主張為真。惟被告臺中市政府均不作為,衡情 已符合課予義務訴訟及公法上給付訴訟之要件。 原告一再向被告臺中市政府舉發被告兼參加人大夫第重劃會 違法施工,未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與原告 林拓明進行拆遷補償之協調、調處,及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前 ,以施作排水溝為名,強拆原告林拓明坐落於臺中市○○區 ○○路000巷0號之土角厝,經原告林拓明控告被告兼參加人 重劃會毀損建物,刻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 偵字第2263號宇股偵辦中。甚者,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於10 6年9月6日以施作道路整地為由,再次違反前開法令,將原 告盧景雄坐落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磚造房屋挖壞, 造成斷水斷電,原告盧景雄向警局報案。更甚者,被告兼參 加人大夫第重劃會假藉施做公共設施排水溝之名,違法超挖 、盜採土方砂石,並回填不明廢棄污泥,造成現況嚴重積水 ,危害交通及排水,顯然未按被告臺中市政府核定工程書圖 進行施工,施工廠商亦未依有關施工規範辦理,已違反獎勵 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系爭排水溝工程早 已完成超過30%,依照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4項規定, 被告臺中市政府應進行查核,詎經原告多次檢舉,仍置若罔 聞。又原告一再爭執被告臺中市政府未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 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實質審查核定工程預算書圖,即驟
准被告兼參加人大夫第重劃會違法施工,詎被告臺中市政府 心虛,一再拒絕提供工程預算書圖以供原告比對違法之處, 已符合課予義務訴訟及公法上給付訴訟之要件。依行政訴訟 法第163條、第164條及第165條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主張為 真。
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確認被告兼參加人大夫第重劃會不成立。
⒉被告臺中市政府應作成解散被告兼參加人大夫第重劃會之 行政處分。
⒊確認被告臺中市政府103年7月18日原處分無效。 ⒋被告臺中市政府應作成命被告兼參加人大夫第重劃會停止 系爭重劃工程之行政處分。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臺中市政府則以:
㈠原告聲明第1項:「確認被告兼參加人大夫第重劃會不成立 」,不備起訴合法要件:
⒈按「㈠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 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 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 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 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 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8號 解釋甚明。準此可知,提起行政訴訟,須以公法上爭議之 事件為前提;倘非屬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事件,而屬因私 法關係所生之爭執,行政法院自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應依 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管轄 。㈡另按,自辦市地重劃,係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 所有權人為會員,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之規定,以自治方式自行組織重劃會,設立會員大會、理 事會、監事會,辦理區內土地之重劃。就其促進土地有效 利用、健全都市發展而言,固攸關公益,惟區內多數之土 地所有權人所以同意重劃,乃因其得以親自參與,且因自 辦市地重劃,而使其所有之土地得以提高地利及效用,私 人之總體財產價值增加,是該辦法乃公、私益兼具之法規 。又自辦市地重劃原則上係重劃區內私有土地過半數之所 有權人以集體同向之意思表示所形成,有一集體契約之性 質在內。因此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產生,乃屬眾人私法自治 之結果,其與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間並無上下隸屬或服
從的關係存在。至重劃會員對於重劃區內土地之分配若有 異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顯見重劃會所為行為之效 力,與實施公權力行為之效力並不相同,重劃會與其會員 間並無上下隸屬或服從關係,其彼此間財產上權利義務之 私權關係,並非基於公權力課以人民給付義務或公法上原 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是重劃會與土地所有人間就市地重 劃之重劃土地分配、差額地價補償及重劃費用之負擔,遷 讓、交接土地等爭議,自屬民事爭議(最高法院104年度 臺上字第21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聲明四『確認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不成立』、聲明 五『確認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100年11月27日會員大會決 議無效』、聲明六『確認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104年12月4 日長春劃松字第600號公告之重劃分配決議無效』等,因 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本院自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應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有鈞院105年訴字第70號判 決可參,是以原告訴之聲明⒈「確認被告兼參加人大夫第 重劃會不成立」,非屬行政訴訟範圍,其訴訟並不合法。 ⒉另按「……確認訴訟在於彌補人民原來不得提起撤銷訴訟 、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致無其他救濟途徑之公 法上爭議事件,得提起確認訴訟請求救濟,以保障其權益 ,並非提供人民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形式上已經確 定之行政處分,再有翻案爭訟之機會。因此,當事人主張 行政處分違法,如未依限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或所提起 之撤銷訴訟因不合法而遭裁定駁回,致行政處分已確定者 ,則對於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無論是否已執行完畢或 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亦不得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之 訴訟;若當事人對之提起確認違法訴訟者,行政法院應以 其起訴有不備要件之不合法而予駁回。」此有最高行政法 院105年度裁字第72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自辦市 地重劃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7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 會,並由發起人檢附範圍內及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所有權 狀影本,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籌 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2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 權人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 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 「籌備會於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並將章 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及理事 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成立重 劃會。」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
第4項分別訂有明文。查,籌備會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 1條規定,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並將章 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及理事 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成立被 告兼參加人大夫第重劃會,並送請被告臺中市政府核定, 經被告臺中市政府審查通知補件後,被告臺中市政府以10 2年2月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20023211號函准予核定,原 告對被告臺中市政府上開102年2月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2 0023211號函同意核准成立被告兼參加人大夫第重劃會之 行政處分,未依限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揆諸前揭最高行 政法院裁判意旨自難以確認訴訟再予爭執,原告該項訴之 聲明自不合法。
⒊另查原告主張104年3月21日異議地主說明會做成「願意參 加重劃者參加,不願意參加者退出」結論云云。惟查該日 會議紀錄結論部分係記載持續溝通協調,並非原告主張內 容,所謂「願意參加重劃者參加,不願意參加者退出」該 段言論僅是出於原告曾世源方面發言主張,顯然並非會議 結論,從會議紀錄文義並無法得出原告之主張。另觀原告 繕打之會議紀錄,對此爭議,被告兼參加人大夫第重劃會 理事長最終回覆:「因為這不是我一個人可以決定的」, 當日顯然並未達成共識。另按「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 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 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理事會 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理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 ,出席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分別為獎勵市地重 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14條第2項規定,亦無從以與會人 士片段言語作為一個有拘束力的決定。
㈡原告聲明第2項:「被告臺中市政府應解散被告兼參加人大 夫第重劃會」,及聲明第4項「被告臺中市政府應命被告兼 參加人大夫第重劃會停止系爭重劃工程」,不備起訴合法要 件亦無理由:
⒈原告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應解散被告兼參加人大夫第重劃 會,其訴訟類型依其起訴狀所載似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 項一般給付訴訟,惟提起此類訴訟要件為:⑴須因公法上 原因發生給付。⑵須限於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 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之給付。⑶須主張給付義務之違反損 害原告之權利。⑷須不屬於得在撤銷訴訟中併為請求之給 付。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解散被告兼參加人大夫 第重劃會,姑且不論原告依法並無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行 使該項職權之權利(理由詳如後述),惟行政機關解散重
劃會性質上即為行政處分,並不符合上開「⑵須限於財產 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之給付。 」一般給付訴訟要件,原告上開聲明,顯不合法亦無理由 。
⒉再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重劃會辦 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 ,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 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及獎勵市地重 劃辦法第11條規定:『……(第4項)籌備會於召開第一 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並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 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成立重劃會。(第5項)籌 備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解 散之:一、籌備會自報准核定之日起1年內未依第26條規 定辦理。二、未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3個月內,依 前項規定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第18條 規定:『籌備會、重劃會如有違反法令、擅自變更經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計畫書或廢弛重劃業務 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警告或撤銷其決議。 情節重大者,得命其整理,必要時得解散之。』可知,自 辦市地重劃固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實施,章程、會員 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應送主 管機關核定等,甚至得警告、撤銷決議或解散重劃會之處 分,無非在實現土地利用效能,防止有人藉自辦重劃牟利 ,有害其他所有權人及社會公共利益,故賦予主管機關對 該依法設立之非法人團體有上述規定之職權,以為指導並 監督;但法律並未另外賦予人民得請求主管機關行使該項 職權之權源。」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780號 裁定要旨可參,故關於解散被告兼參加人大夫第重劃會, 原告並無申請解散之權利,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5條「依 法申請之案件」之要件,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 ,原告聲明主張顯不合法亦無理由。
㈢原告聲明第3項「確認被告臺中市政府103年7月18日原處分 無效」,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亦無理由:
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需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 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 起,行政訴訟法第6條定有明文。觀之本件原告於105年6 月7日、7月1日、7月15日、8月16日提出之行政申請暨告 知書等意旨,原告未向被告臺中市政府請求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即逕行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臺中市政府103年7
月18日原處分無效,自屬不合法。
⒉次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 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 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 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 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定有明文。依原告之起訴事實, 並未能明確指出原處分究有何具體重大明顯之瑕疵,其訴 訟已無理由。且被告臺中市政府作成系爭原處分,乃基於 被告臺中市政府所屬建設局102○00○0○○市○○○○00 00000000號函、被告臺中市政府所屬交通局103○0○00○ ○市○○○○0000000000號函、被告臺中市政府所屬水利 ○000○0○00○○市○○○○0000000000號函各主管機關 審查後所為同意核定之處分,並無原告起訴狀所聲稱未經 核定(見原告起訴狀第3頁第6行)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 原處分無效云云,實屬無據。
㈣原告聲明第4項「被告臺中市政府應命被告兼參加人大夫第 重劃會停止系爭重劃工程」,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亦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臺中市政府曾於104年2月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 040005154號函暫緩核定重劃工程設計書及預算書云云。惟 查該函文內容略為「一、……(略)。二、……(略)本府 於101年10月26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187247號函核准實 施重劃。三、……(略)惟因當時反對重劃聲浪甚鉅,本府 爰暫緩核定重劃工程設計書圖及預算書……」,依前後文義 明顯係指核准實施重劃的101年,並非該104年2月9日府授地 劃一字第1040005154號函,是以從該函文義無法得出原告之 主張。被告臺中市政府在103年7月18日以原處分核定工程預 算書及工程設計書圖,並無違誤。
㈤原告聲請調查證據事項,並未敘明應證事實為何,且無必要 :
⒈按「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當事人聲明之證 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 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第286條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上開規定。
⒉原告106年4月18日庭呈行政陳報暨查證聲請狀內容,並未 釋明各該聲請調查項目之應證事實為何,亦未釋明若取得 該等資料對其訴訟上攻防有何助益。原告起訴以來只是任 意質疑,未曾釋明其所列訴之聲明各項,具體事由究竟為 何?初步具體證據為何?即任意指摘、任意請求被告臺中
市政府提出文書,顯見並無調查必要。
⒊如前所述,原告聲明第1項「確認被告兼參加人大夫第重 劃會不成立」,並非行政訴訟類型;原告聲明第2項「被 告臺中市政府應解散被告兼參加人大夫第重劃會」,並無 任何法源依據賦予原告得作此種請求;原告聲明第3項「 確認被告臺中市政府103年7月18日原處分無效」亦未指出 有何重大明顯瑕疵;原告聲明第4項「被告臺中市政府應 命被告兼參加人大夫第重劃會停止系爭重劃工程」請求停 工云云,並無任何法源依據賦予原告得作此種請求。 ⒋原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程序對被告臺中市政府先 提出請求確認,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出訴願, 均足見本訴訟起訴並不合法。原告未釋明具體待證事實為 何,亦缺乏初步證據以評斷主張內容是否可能,其主張實 無理由,實無更進一步調查審理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其所提文件即有不合,再以此曲解作 為其主張之依據,實不足採信。又其聲明不合法且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兼參加人大夫第重劃會則以:
㈠行政訴訟之被告以行政機關為限(參照最高行政法院44年裁 字第29號、46年裁字第17號判例),故原告列大夫第重劃會 為被告,依上開判例及行政訴訟法第9條、第24條規定,於 法未合。
㈡本件原告聲請事項訴訟之結果,被告兼參加人大夫第重劃會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聲明參加訴訟。
㈢被告兼參加人大夫第重劃會同意重劃人數、面積符合平均地 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 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 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 核准後實施之」。經被告臺中市政府於101年10月26日以府 授地劃一字第1010187247號函核准實施重劃,被告兼參加人 大夫第重劃會為合法成立。原告泛稱:重劃會灌人頭方式開 會、同意人數面積未過半、同意書未蓋印鑑章、未通知全體 地主開會云云,但未具體指明何項不合法律規定,請鈞院命 原告具體指明。
㈣被告兼參加人大夫第重劃會成立後一再與地主召開協調會, 分別於102年3月、102年4月、102年7月、102年8月,邀請自 救會成員召開協調會,惟多數未出席,另於102年6月29日召 開公開說明會僅2位地主參加,又於103年5月17日再次召開 協調會,且經被告臺中市政府於104年3月21日召開協調會, 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0○0○○市○○○○○000000000
0號函、被告兼參加人大夫第重劃會104年3月5日大夫第自劃 字第1040305001號函、105年6月8日大夫第自劃字第1050608 003號函可稽,並非原告所稱未召開協調會。 ㈤被告兼參加人大夫第重劃會雖經被告臺中市政府於104年2月 9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005154號函暫緩核定重劃工程設 計書及預算書,但被告兼參加人大夫第重劃會於103年7月11 日以大夫第自劃字第1030711001號函再檢送工程預算書及工 程設計書圖,依據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向被告臺中 市政府報請核准施工,經被告臺中市政府以103年7月18日府 授地劃一字第1030137176號函(即原處分)核准工程預算書 及工程設計書圖施工,原處分依法行政,已經實質審核,同 意核定,並無違法,原告片面指摘原處分未實質審核,僅備 查而已,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命停止重劃工程,於法無據 。
㈥原告稱:「重劃會105年11月30日上午9時許,出動怪手無預 警強拆原告林拓明所居住使用神岡區中山路562巷7號百年土 角厝」云云,經查林拓明居住房屋在562巷5號,該「土角厝 」門牌為7號房屋,並非林拓明所有,附此敘明。 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於卷,有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