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275號
TCBA,106,訴,275,20170930,1

1/1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75號
原 告 張仲源
      張仲慶
    張仲宗
      張仲富
      張素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譚雅蓁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胡玉娟
 顧明河
 楊月仁
參 加 人 張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素貞應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定有 明文。
二、緣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前為辦理「國道六號南投段草屯鎮 5K+250-7K+900工程」,申請徵收南投縣○○鎮○○段00○0 ○號等173筆土地,經內政部前以93年5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 30066685號函核准徵收在案。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張錦竹所有 67-1地號土地(原67地號面積0.252075公頃,分割出67-1地 號土地面積為0.135434公頃,並辦理徵收;下稱系爭土地) 位於上開徵收範圍內,經被告以93年6月10日府地權字第093 00962502號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新臺幣(下同 )300萬6,635元,其中張錦竹於93年7月21日領取三分之二 補償費計200萬4,423元完竣。其後,原告等認張錦竹與訴外 人李盛慣所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承租面積有誤, 致被告短發張錦竹徵收補償費543,715元,於105年10月18日 以申請書申請補發,經被告審查後,以105年11月16日府地 權字第1050216525號函復原告等。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 內政部106年5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60027549號訴願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參加人張錦竹之共同繼承人, 有系爭土地謄本、張錦竹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附卷可稽 (訴願卷第64至65頁、本院卷第133至149頁),對於所繼承



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請求權,應具一同起訴及合一確定之必 要,而屬必要共同訴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994號 判決意旨參照),該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張素貞及原告等必 須合一確定,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裁定命該參加人張素貞參 加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