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48號
原 告 魏平政
魏平儀
魏平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永青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
訴訟代理人 洪郁惠
劉倩茹
鄭雅芳
參 加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臺中市政府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 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辦理臺中市潭子區頭張路2段17巷打通至頭張路1段 117巷道路工程,需用臺中市○○區○○段○○○○○○○ 段○000○號等13筆土地(包括原告所有家福段878-1、880 -1、882-1地號土地),面積0.062202公頃,乃檢附徵收土 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被告以105年11月10日臺內 地字第1051309639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 ,並經參加人於105年11月14日以府授地用字第1050247346 號公告,及以府授地用字第10502473465號函通知所有權人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為系爭臺中市潭子區頭張路2段17巷打通至頭 張路1段117巷道路工程之需地機關,本件撤銷訴訟之裁判結 果,將攸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爰依職權裁定命參 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又本件業經進行1次準備程序,兩 造當事人並分別提出書狀及為言詞上之陳述,本院認參加人 有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