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229號
TCBA,106,訴,229,2017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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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9號
106年8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蕭金水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6年4月26日臺財法字第106139121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利用其已成年子女蕭瑄瑩(原姓名蕭 惠筠)名義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0日銷售持有期間在1 年以內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 地(下稱系爭房地),未依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 日內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爰依其房地銷售價格新臺 幣(下同)9,000,000元,按適用稅率百分之十五,核定補 徵應納稅額1,350,000元,並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處 以1倍之罰鍰1,350,000元。原告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 ,經被告106年1月12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60000595號復查 決定未獲變更(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惟 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被告對本件本稅(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調整補稅, 是基於課稅事實認定之原則所為之法律行為,此為稅捐稽 徵法第12條之1第2項所明定,亦為租稅法上之效果。有權 調整之課稅機關基於實質課稅原則作課稅事實認定之補徵 ,應將該租稅事項轉換成與該經濟事實相當之法律行為之 態樣,依其對應之稅法規定課徵應納之稅捐(本稅部分參 見鈞院104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書第15頁、第16頁)。再 則原告購買系爭房地登記於女兒名下後再行出售,原告有 無申報贈與稅,與是否有借用女兒名義規避特種貨物及勞 務稅之情事,並無必然關係(參見上揭判決第9頁、第10 頁)。
(二)原告購買房地登記於女兒名下,本是非常單純的父親買房 地而登記予兒女,本意是讓其長期持有,合乎倫理正當性 。但在原處分調查前之「規避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假設前提



」下,而於原告提供購買合約、支付價金、辦理贈與、出 售及出售償金之收取、流向後,乃一項一項套進被告假設 之前提,例如:「……觀諸系爭房地移轉過程,系爭房地 於102年4月24日完成移轉登記至原告之女蕭瑄瑩名下,旋 即於102年5月10日簽約出售,持有系爭房地期間僅約半個 月,衡酌常情,應係於購買後即委託出售,持有之目的顯 非自住;又系爭房地出售之價金,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 交款紀錄所載,除102年5月10日之簽約款200,000元由蕭 瑄瑩收訖簽章外,其餘款項計8,800,000元均由原告收訖 簽章,且其中計8,600,000元,雖於102年5月14日至同年6 月19日間陸續匯入蕭瑄瑩帳戶,然旋於102年7月4日又全 額匯入原告帳戶。再查系爭房地出售時,原告及其配偶已 各持有1戶房地,反之其女蕭瑄瑩名下則無房地,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顯見原告為出售系爭房 地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者及享有者。」等語,被告所述之 觀諸……衡酌常情……及顯見……用語,皆為原處分依其 假設而推論出之結果。除忽略父親購買房地登記於子女名 下之倫理正當性外,亦嚴重違反課稅事實認定原則。再者 ,原告於被告調查時並無企圖掩蓋及隱瞞事實之惡意情況 ,原處分未衡酌原告在主觀上並未具有逃漏稅之故意,原 告之未於規定期限內申報繳納,係起因於出售上揭房地時 ,於客觀上並未滿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之構成要件, 導致未於規定期限內申報繳納。
(三)是本件罰鍰處分部分,從原處分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課稅 事實調整補稅時,實已將原告轉換為自始取得及出售之經 濟事項事實,與原告購買房地登記於女兒名下後出售,有 無申報贈與稅,及是否有借用女兒名義規避特種貨物及勞 務稅並無必然關聯。換言之,原告自始即具有本件房地支 配權,並為出售之實質利益歸屬享有者,並無「利用他人 名義」銷售之情事,因此本件罰鍰處分部分,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應予撤銷。退步言之,縱處罰 亦應適用被告所認定課稅事實相對之稅法規定等情,並聲 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人民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自由管領、使用及 處分其私有財產,如未違反強行法令或公序良俗者,固可 發生其私法上之效果,但如其濫用私法行為之自由,利用 與實質經濟事實相悖之法律形式規避稅捐者,基於實質課



稅原則,本應轉換成與其經濟事實相當之法律行為態樣, 適用其意圖規避之稅法規定,課徵應納之稅捐。再者,立 法者如考量特定類型之租稅規避行為所具之非難性,無異 於一般逃漏稅違章行為,而明定其罰責者,則納稅義務人 就該具體規避租稅行為,除應履行其補繳應徵稅額之義務 外,尚不能免除行政處罰之責任。準此以論,特種貨物及 勞務稅條例第22條第2項已明定利用他人名義銷售同條例 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者,除命補徵稅款外, 尚應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是特種貨物之所有權人 如假藉贈與方式,先行將該特種貨物所有權登記為他人名 義,再利用形式上之他人名義予以銷售,以達到符合特種 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規定之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要 件者,即該當於租稅規避行為,利用者在形式上雖不具所 有權人名義,但因實質上係銷售該特種貨物之人,並為其 經濟利益之歸屬者,其行為除應補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外 ,且因該當於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之 處罰構成要件,自應論罰。
(二)查本件系爭房地係原告於102年4月間以免贈與稅方式代付 價金替其女蕭瑄瑩購入,旋於102年5月10日出售予訴外人 張亞琪,然其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9,000,000元,其中8,6 00,000元於102年7月4日由蕭瑄瑩帳戶匯回原告帳戶。原 告雖主張僅係於女兒蕭瑄瑩出國留學期間代為保管系爭房 地出售款項,然經查蕭瑄瑩之入出境資料,其於102及103 年度出境7次,除102年7月5日至同年8月10日約1個月外, 其餘6次出境均僅2至5天,並無原告所稱出國留學情事; 又依原告所提示存摺影本所載,系爭款項轉入原告帳戶後 ,於102年9月23日及9月26日匯出扣款及轉存定存,亦未 見其於女兒回國後將款項轉回其女帳戶,原告主張該款項 僅屬委託保管,自難採信,故出售系爭房地之實質利益為 原告所有,原告自屬系爭房地之出售人。原告銷售持有期 間在1年以內之系爭房地時,與其配偶持有超過1戶之房屋 及坐落基地,若以自己名義購買出售持有期間未滿1年之 系爭房地,並無行為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 免稅規定之適用,乃利用符合免稅規定之蕭瑄瑩名義出售 系爭房地,藉以規避應負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即該當「 利用他人名義」之情形,業經鈞院104年度訴字第414號判 決所肯認。是原告主張以實質課稅原則,其自始即為本件 房地之取得及出售人,並無「利用他人名義」銷售之情事 ,縱處罰亦應適用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2條第1項規 定,核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2條第2項規 定,並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以 原告係以贈與方式,利用受贈人名義銷售不動產,於查獲 前已申報贈與稅,且於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施行後經第 1次查獲,又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申報,並已補繳稅款 ,乃按所漏稅額1,350,000元處1倍之罰鍰1,350,000元, 係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所為之適切處分,並無違誤。原告 仍執前詞主張,復無新事證可稽,所訴委無足採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行為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 :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 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房屋、土地、特 種勞務,分別指:一、房屋、土地:銷售坐落在中華民國境 內之房屋、土地。……前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 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 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第4條第1項規定:「銷 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 權人,於銷售時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第5條第1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一、所 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房屋及其坐落基 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第 7條規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百分之十。但第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者,稅率 為百分之十五。」第16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 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 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及第22條第2項規定: 「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除 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不爭執,並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原告 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蕭瑄瑩合作金庫銀行存 款存摺明細、原告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系爭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補徵計算表、在臺有戶籍國



民出境超過一定期限未入境資料查核作業-年度區間之歷次 入出境紀錄、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 ,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有無利用其 女蕭瑄瑩名義銷售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之系爭房地,致逃漏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計1,350,000元,違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被告所為之罰鍰處分有無違 誤?本件有無減輕或免罰之情事?茲分述如下:(一)按「(第1項)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 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 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第2項)稅捐稽徵機 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 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第 4項)前項租稅規避及第2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 ,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第5項)納稅 義務人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 而免除。」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及 第5項定有明文。足見,租稅法所重視者,應係足以表徵 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僅以形式外觀之法律行為或關 係為依據。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 ,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 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從而有關課徵 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 關係及所產生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 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 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
(二)本件原告於102年4月8日以其妹蕭貴香名義簽訂契約購買 系爭房地,並於102年4月24日登記於其女蕭瑄瑩名下,嗣 於102年4月29日主張其係無償為子女購置財產為由,向被 告所屬豐原分局辦理贈與稅申報,並經該分局核發贈與稅 免稅證明書在案。嗣蕭瑄瑩旋於102年5月10日與訴外人張 亞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系爭房地,買賣總價9,00 0,000元,經被告所屬豐原分局查獲原告係利用其女名義 出售系爭房地,遂以其持有系爭房地期間在1年以內,按 銷售價格之百分之十五,核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1,350,00 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係於102年4月8日將所購 買之系爭房地贈與女兒蕭瑄瑩,其女本準備長期持有及居 住,從已辦竣戶籍登記可證,嗣後因女兒想在學業上更上 一層樓,於是開始準備出國留學手續,考慮在美國一個學 程也得有3至5年的時間完成,再者畢業後又有在國外就業



之打算,遂決定將其贈與之系爭房地出售。而最主要的原 因係其女認為出售系爭房地之款項,是要做為日後回來定 居及就業,再購買其他房地之儲備金,如以自己名義儲存 ,自己在國外期間銀行一些緊急事項之處理不易,於是將 部分款項轉入其帳戶,委託其保管,係屬本人(女兒)與 代理人(原告)間代理權之授與,並非租稅課徵中所稱之 經濟事實關係及實質經濟利益之享有與歸屬云云。經查, 原告於102年4月8日以其妹蕭貴香名義與案外人柯金玉簽 訂契約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款8,200,000元,除簽約款 現金20,000元及尾款100,000元外,餘分別於102年4月8日 、4月15日及4月22日由原告帳戶轉帳800,000元、3,500,0 00元及3,780,000元,開立銀行支票支付,並於102年4月 24日逕以買賣方式登記至其女蕭瑄瑩名下。嗣原告於102 年4月29日提示上開付款證明向被告所屬豐原分局申報贈 與稅,經該分局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在案,蕭瑄瑩旋於 102年5月10日與訴外人張亞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 系爭房地,買賣總價9,000,000元,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原告臺灣銀行存摺明細、臺灣銀行本行支票、贈與稅 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附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14號案 原處分卷可稽。另系爭房地之出售價款,除102年5月10日 簽約款200,000元及102年6月21日交屋款200,000元外,餘 8,600,000元於102年5月14日至同年6月19日間陸續匯入蕭 瑄瑩帳戶,嗣於102年7月4日再匯至原告帳戶,亦有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蕭瑄瑩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及原告臺灣 銀行存摺明細等件附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14號案原處分 卷足憑,以上事證並經本院調取該等卷證查證屬實。觀諸 系爭房地移轉過程,該房地於102年4月24日完成移轉登記 至原告之女蕭瑄瑩名下,旋即於102年5月10日簽約出售, 持有系爭房地期間僅約半個月,衡酌常情,應係於購買後 即委託出售,持有之目的顯非自住;又系爭房地出售之價 金,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交款紀錄所載,除102年5月10 日之簽約款200,000元由蕭瑄瑩收訖簽章外,其餘款項計 8,800,000元均由原告收訖簽章,且其中計8,600,000元, 雖於102年5月14日至同年6月19日間陸續匯入蕭瑄瑩帳戶 ,然旋於102年7月4日又全額匯入原告帳戶。再查系爭房 地出售時,原告及其配偶已各持有1戶房地,反之其女蕭 瑄瑩名下則無房地,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 稽(參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14號案原處分卷第68頁至第 71頁),顯見原告為出售系爭房地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者



及享有者,僅係利用贈與方式達到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條例第5條第1款之排除課稅規定以規避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復按,「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其物 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 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有最高行 政法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當事人將 存款由自己之帳戶轉帳或匯至他人之帳戶時,該款項形式 上即為該帳戶所有人所占有並取得支配權。本件系爭房地 出售之價金最終既流入原告帳戶,即為原告所占有並擁有 充分支配權,原告雖主張係因其女蕭瑄瑩欲出國留學,考 量一個學程需3至5年,畢業後又有在國外就業之打算,始 決定將系爭房地出售,又為避免在國外期間銀行緊急事項 處理不易,故將系爭款項轉入其帳戶委託保管,其並無使 用該筆款項,而享有實質經濟利益云云,惟查一般出國留 學均經事前詳細規劃,而非臨時起意,系爭房地購入後隨 即因欲出國留學而出售,實有違常情;且查蕭瑄瑩之入出 境資料,其於102及103年度出境7次,除102年7月5日至同 年8月10日約1個月外,其餘6次出境均僅2至5天,並無原 告所稱出國留學情事(參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14號案原 處分卷第72頁);又依提示之存摺影本所載,系爭款項轉 入原告帳戶後,於102年9月23日及9月26日匯出扣款及轉 存定存,亦未見其於女兒回國後將款項轉回其女帳戶(參 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14號案原處分卷第77頁至第80頁) ,是原告主張僅屬委託保管,核不足採。本件系爭房地之 買入價金既係由原告支付,而賣出所得之價金亦回流至原 告帳戶,由原告全權支配及運用,是本件形式上原告雖以 贈與方式將系爭房地登記至其女蕭瑄瑩名下,但依上開事 實內容觀之,原告始為系爭房地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 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者,蕭瑄瑩僅為系爭房地之 登記名義人,原告為實質所有權人,故被告乃依系爭房地 買賣總價款9,000,000元,按適用稅率百分之十五,核定 補徵應納稅額1,350,000元,即屬有據。原告雖就上開被 告所為補徵稅額之處分,循序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但均 遭駁回,嗣再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駁回訴訟確定在案 ,業經本院調取104年度訴字第414號案件全卷查證明確。 是本件原告有利用其女蕭瑄瑩名義銷售持有期間在1年以 內之系爭房地,未依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 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行為,足堪認定。(三)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中所謂「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 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至於「過 失」,則是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 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經查,原 告始為系爭房地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 之歸屬與享有者,其已成年子女蕭瑄瑩僅為系爭房地之登 記名義人,已如前述,其銷售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之系爭 房地時,與其配偶持有超過1戶之房屋及坐落基地,若以 自己名義購買出售該持有期間未滿1年之系爭房地,並無 行為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免稅規定之適用 ,乃利用符合免稅規定之蕭瑄瑩名義出售系爭房地,藉以 規避應負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即該當「利用他人名義」 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以實質課稅原則,其自始即為本件房 地之取得及出售人,並無「利用他人名義」銷售之情事, 自無足採。又原告既有透過此迂迴安排之方式,先贈與其 已成年子女蕭瑄瑩系爭房地(免贈與稅,參見本院104年 度訴字第414號案原處分卷第101頁),再以蕭瑄瑩名義出 售系爭房地,俾使系爭房地得以適用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 例第5條第1款之規定,而免除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之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自有漏報銷售稅額之意思及逃漏稅捐 之認識,具備故意違章之主觀不法;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 取得人,其在持有期間1年以內即利用他人名義予以銷售 ,不具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各款所列免稅之情形 ,自應依法申報且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其違反規定未 予申報繳納,依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處 罰。從而,被告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2條第2項規 定,並依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以 原告係以贈與方式,利用受贈人名義銷售不動產,於查獲 前已申報贈與稅,且於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施行後經第 1次查獲,又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申報,並已補繳稅款 ,乃按所漏稅額1,350,000元處1倍之罰鍰1,350,000元, 經核係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且無與法 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 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又本件 原告並未舉出其他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等相關 減輕或免罰之事證,是原告訴請減輕或免罰乙節,亦非可 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即復查決定),核無不合,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



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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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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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