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財產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209號
TCBA,106,訴,209,20170907,1

1/1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9號
106年8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趙佰烈
輔 佐 人 林素蘭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代 表 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有財產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4
月18日臺財法字第106139072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向被告舉報坐落臺中市大肚區溪洲段456、4 60、1203、1203-1、1205-1、1206、1214、1243、1244、12 98、1298-1、1441地號1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漏未接管 為國有,請求依國有財產法第7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0條、 第71條等規定發給獎金,經被告以民國(下同)105年9月14 日臺財產中接字第10531010620號函否准其申請(下稱原處 分),復以105年11月4日臺財產中接字第10500174100號函 (下稱系爭函文)重申,並檢送原處分書予原告。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無非以「依國有財產法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9條第2 項規定,漏未接管之國有財產,屬於未經地籍登記之土地 者,舉報人不得請發獎金。旨述土地僅建立土地標示,尚 無所有權資料,仍屬未完成地籍登記之土地。」等由,否 准原告所為獎金之申請。惟按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規定 :「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均應視為國有財產。」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動 產指土地及其改良物暨天然資源。」第73條規定:「國有 財產漏未接管,經舉報後發現,或被人隱匿經舉報後收回 ,或經舉報後始撈取、掘獲者,給予舉報人按財產總值一 成以下之獎金。」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9條第1項規定:「 本法第73條所稱漏未接管之財產,係指應屬國有而未經各 級政府機關接管或使用之財產而言;所稱被人隱匿之財產 ,係指原不知其應屬國有,被人隱匿經人舉報後,始知其 應屬國有之財產而言。」揆諸前揭規定,法規範內並無舉



報之國有財產應以原處分所指「除建立土地標示外,亦應 完成所有權資料」為限之相關規定,被告僅以系爭土地事 前未經完成所有權資料而為拒卻原告請求之理由,顯係增 加法律明文以外之「限制」,自不符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 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拘束之規定。
(二)再參原處分所提及之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69條第2項規 定,亦僅謂「前項財產屬於未經地籍登記之土地者,舉報 人不得請發獎金。」等語,推其意旨,當係適用於「(應 屬國有之不動產)地籍登記未經建立前」之情形,但以系 爭土地俱於原告舉報前均有地籍登記在案,部分土地更登 載為公有之情形,則原處分概以「未完成所有權資料」為 推託之理由,反無視舉報人即原告無從自行向地政機關申 請代替被告囑託地政機關為國有登記之能力之消極事實, 即將此等未完成所有權登記之事實充為不利原告之處分, 觀其所認,自嫌未洽。
(三)實則,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顯對母法第73條所謂 「國有財產漏未接管」乙節,限縮其適用範圍。蓋從文字 解釋而言,「接管」理當指「接收並為管理」之義,立法 意旨當以「實質管理」為要件。從而,上開施行細則規定 竟就此等「實質管理」乙節恣棄不論,另援引其他機關之 地籍管理強做他解,誠違反上開立法真意。
(四)再依行政一體原則而言,地政機關未能儘早完成地籍登記 ,或係能力不足,或係行政怠惰,原因不一。但國有財產 機關卻得僅以前開機關未及辦理為由而得推免卸責,豈非 違反行政一體原則?此時,誠教人民何所適從?故原告認 上開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規定甚不妥適,原處分即有違誤 等情,並聲明:
⒈原處分(含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按國有財產法第73條規定核發獎金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土地法第52條規定:「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 用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之,其所有 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 )有。」同法第53條規定:「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 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次 按「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 ,除公用財產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 理國有登記;必要時得分期、分區辦理。」國有財產法第 2條第2項、第19條定有明文。可知不屬於私有或地方之財 產,原應為國有財產,本得由被告分期或分區囑託或由原 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 國有登記,或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國有登記,合先敘 明。
(二)復按國有財產法第73條規定:「國有財產漏未接管,經舉 報後發現,或被人隱匿經舉報後收回,或經舉報後始撈取 、掘獲者,給予舉報人按財產總值一成以下之獎金。」考 其立法之背景,係臺灣光復後,基於對戰敗國權力行使, 原屬日本人公有或私有財產,由政府接收(管)。日本人 財產遍布臺灣各地,當臺灣光復之際,由於日本人知其將 遭受遣返日本,乃有將財產贈與我國人民,或以低價廉售 或抵充債務之隱匿行為。故為加速財產接管,始規定發給 獎金,鼓勵民眾舉報。故該項條文所謂「漏未接管」,應 係指國家漏未基於公權力之行使而予接收管理者而言。原 告規避「接管」係「國家基於公權力所為」而不論,將之 曲解為單純之「接受管理」云云,自不足採憑。又國有財 產法施行細則第69條規定:「本法第73條所稱漏未接管之 財產,係指應屬國有而未經各級政府機關接管或使用之財 產而言;所稱被人隱匿之財產,係指原不知其應屬國有, 被人隱匿經人舉報後,始知其應屬國有之財產而言。前項 財產屬於未經地籍登記之土地者,舉報人不得請發獎金。 」係在詮釋國有財產法第73條規定之意旨,並無限縮其適 用之範圍。況對於未經地籍登記之土地排除得請發舉報獎 金,乃參酌上開土地法規定所作之法體系解釋,並未逾越 母法之規定,亦未限縮母法之適用範圍。是原告所謂:「 上開施行細則規定,顯係對母法之第73條所謂『國有財產 漏未接管』乙節為限縮其適用範圍。」云云,容有誤會。(三)再按「地籍除已依法律整理者外,應依本法之規定整理之 。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土地登 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土地法第36條、第3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96 年12月31日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土地補辦國有土地列管,惟 其中1206、1205-1、1203-1、1244、1298-1、1441等地號 土地,未登錄前為水利局占有使用,迄58年12月8日土地 重劃時,業經辦畢土地標示登記,並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 民國,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準此,原告於96年 12月31日申請被告補辦國有土地登記,即無必要,要不生



國家公權力是否接管之問題。次查,其餘地號456、460、 1203、1214、1243、1298等土地,於58年土地重劃時,因 權屬未定,故於58年12月8日僅辦理土地標示登記,所有 權人欄則記載為「空白」。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既尚未 完成所有權人登記,即難認已經完成地籍登記,仍屬國有 財產法施行細則第69條未經地籍登記之土地。故而,依前 揭土地法第52條、第53條,及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第 19條之規定,復依內政部69年3月6日臺內地字第2691號函 釋意旨「因地籍整理發現之未登記土地,除另有規定外, 應由地政機關逕行登記為國有土地。」又依行政院75年7 月18日臺75內字第15213號函釋意旨「臺北市已測量編號 建立標示之未登記土地,臺北市政府應儘速依法辦理總登 記。」亦不發生國家公權力是否接管之問題。系爭土地要 無國有財產法第73條之適用,原告援引國有財產法第73條 規定,請求被告核發獎金,自應否准。
(四)綜上所述,系爭1206、1205-1、1203-1、1244、1298-1、 1441等地號土地,於58年12月8日已完成國有土地之地籍 登記;其餘系爭地號土地,一則尚未完成地籍登記,已如 前述;他則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原係屬日本人公有或私有財 產,因隱匿致漏未接管等情,自無國有財產法第73條之適 用。是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並無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所訴要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 ,其餘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呈報補辦國有土地列管申請 書、前臺中縣大肚鄉溪洲段國有漏未接管土地清冊、系爭土 地登記簿謄本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五、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國有財產法施行 細則第69條第2項有關「未經地籍登記之土地」之規定應如 何解釋適用?是否僅限於全無地籍登記而言?被告以原處分 否准原告核發獎金之申請,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 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 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 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 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



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 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 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所不服之系爭函 文,乃被告重申其否准原告請求依國有財產法第73條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70條、第71條等規定發給舉報獎金,並重新 檢送原處分書予原告之函文,核其性質僅係單純事實之敘 述及理由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原告既已對原處分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其再就僅是轉知性質之系爭函文請求撤銷 ,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土地法第52條規定:「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 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之,其 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 、市)有。」第53條規定:「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 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另 「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 除公用財產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 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 國有登記;必要時得分期、分區辦理。」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2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不屬於私有或地 方之財產,原應為國有財產,本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分 期或分區囑託或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縣 (市)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或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 理國有登記。而國有財產法第73條規定:「國有財產漏未 接管,經舉報後發現,或被人隱匿經舉報後收回,或經舉 報後始撈取、掘獲者,給予舉報人按財產總值一成以下之 獎金。」所謂漏未接管應係指國家漏未基於公權力之行使 而予接收管理者而言,故同法施行細則第69條規定:「本 法第73條所稱漏未接管之財產,係指應屬國有而未經各級 政府機關接管或使用之財產而言;所稱被人隱匿之財產, 係指原不知其應屬國有,被人隱匿經人舉報後,始知其應 屬國有之財產而言。前項財產屬於未經地籍登記之土地者 ,舉報人不得請發獎金。」對於未經地籍登記之土地排除 得請發舉報獎金,乃參酌上開土地法規定,所作法體系解 釋,並未逾越母法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6 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未經地籍登記之土地」,應 指全無地籍登記或地籍登記尚未完全而言。全無地籍登記 之土地既不得請發獎金,則地籍登記尚未完全者,更不應 發給獎金。蓋國有財產法第73條之規定乃在保護未經發現



或被人隱匿之國有財產能收回由國家管領,俾使國有財產 能由國人共享,但若經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標示登記,僅因 權屬未明暫未辦理所有權人登記,此種已明顯屬經發現之 土地,卻可由人民任意舉報而獲取獎金,則顯不符合上開 國有財產法第73條所規定之立法旨意。是原告訴稱「國有 財產法施行細則第69條規定,顯係對母法之第73條所謂『 國有財產漏未接管』乙節為限縮其適用範圍。」「國有財 產法施行細則第69條第2項規定,亦僅謂『前項財產屬於 未經地籍登記之土地者,舉報人不得請發獎金』,推其意 旨,當係適用於『(應屬國有之不動產)地籍登記未經建 立前』之情形。」等云,顯係對法規有所誤解,並非可取 。
(三)本件原告於105年1月18日依國有財產法第73條規定,向被 告申請發給舉報獎金,經被告原處分函復略以:「主旨: 臺端申請依國有財產法第73條發給臺中市○○區○○段00 0○號等12筆土地之舉報獎金一案,不符規定,不得請發 獎金,請查照。說明:……二、依國有財產法第73條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69條第2項規定,漏未接管之國有財產,屬 於未經地籍登記之土地者,舉報人不得請發獎金。旨述土 地僅建立土地標示,尚無所有權資料,仍屬未完成地籍登 記之土地。」等語,否准其申請等情,分別有原告呈報補 辦國有土地列管申請書(參見本院卷第53頁)、105年1月 18日申請書(參見本院卷第57頁)、前臺中縣大肚鄉溪洲 段國有漏未接管土地清冊(參見本院卷第55頁)及系爭土 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在卷可稽。經查,原告於96年12月31日 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土地補辦國有土地列管(參見本院卷第 53頁),惟其中地號1206、1205-1、1203-1、1244、1298 -1、1441等土地,未登錄前為水利局占有使用,迄58年12 月8日土地重劃時,業經辦畢土地標示登記,並所有權人 登記為「中華民國」,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 。準此,原告於96年12月31日申請被告補辦國有土地登記 ,即無必要,要不生國家公權力是否接管之問題。至於其 餘地號456、460、1203、1214、1243、1298等土地,於58 年12月8日土地重劃時,因權屬未定,故於58年12月8日僅 辦理土地標示登記,所有權人欄則記載為「空白」,因屬 地籍整理發現之已測量編號建立標示之未登記土地,依照 上開規定,應由地政機關逕行登記為國有,亦得由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 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是系爭土地自無國有財產法第73 條核發獎金規定之適用。況且,該等土地既尚未完成所有



權人登記,即難認已經完成地籍登記,仍屬國有財產法施 行細則第69條第2項所規定未經地籍登記之土地,舉報人 不得請發獎金。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核發獎金,經核 並無不合。原告訴稱「系爭土地俱於原告舉報前均有地籍 登記在案,部分土地更登載為公有之情形,則原處分概以 『未完成所有權資料』為推託之理由,自嫌未洽。」云云 ,對於被告之認事用法有所誤解,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函文係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非 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 回。另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並求為判決 命被告應作成按國有財產法第73條規定核發獎金之行政處分 ,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