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
再審 原告 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明潭
再審 被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19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 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第275條規定:「(第1項)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 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 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 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 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此 係行政訴訟之通常程序由於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除別有 規定外,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 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參照),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9款至第14款之再審事由,足以動搖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 定之事實,故規定應專屬於為事實審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二、再按行政訴訟之簡易程序,其上訴係準用通常程序之上訴, 即以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應以事實審即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 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故 當事人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程序判決,提起上訴, 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9款至第14款事由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 管轄法院為何,自應與通常程序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 管轄法院,性質相當,而採取相同之再審管轄法院劃分標準 (亦即事實由何法院認定,再審就由其管轄),故行政訴訟 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亦應為簡易程序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236條之2第4項規定參照),即專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
轄(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 會提案14決議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裁處罰鍰(新臺幣)2萬 元部分均撤銷。」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 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 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準用第275條第3 項規定,應專屬為原判決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即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 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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