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救字,106年度,28號
TCBA,106,救,28,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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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徐秀香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4號低收入戶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行政法院固再毋庸審 查其無資力之要件,應准予訴訟救助之聲請。惟若經分會駁 回其法律扶助之申請者,則應就救助事由,提出能即時供法 院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 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 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可明。所謂無資 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 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 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 未能提出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 即不能謂其已為釋明。準此以論,當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能即時調查,並據以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否則,行政法院即無從准許 訴訟救助,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4號案件聲請訴訟救助, 其狀載意旨略謂:聲請人現在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實 在沒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全戶)3張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戶)3張可證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106年8月10日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雲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據該分會駁回申請在案,已 據該分會以106年9月12日法扶雲忠字第1060000050號函覆本 院屬實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又核諸聲請人就主張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雖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全戶)3張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戶)3張(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資以釋 明。惟上開課稅財產及申報所得資料並不足以憑認聲請人目 前已陷於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可繳納上 開事件之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任 何足資釋明之證據資料,自難憑信其主張屬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事由,且未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 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自無從准許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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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