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救字,106年度,27號
TCBA,106,救,27,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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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陳麗寧
相 對 人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明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低收入戶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 證書代之。(第4項)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 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為行 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2條所明定。是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 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 定,應提出依證據之性質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 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 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及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 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前於民國106年6月3日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年7月4日向同院聲 請訴訟救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分別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訴字第315號低收入戶事件及本件受理 在案,有原告起訴狀影本、聲請訴訟救助狀、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06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及本院前案查詢表附卷可稽(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56號卷第9至10頁、第8頁 ;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21頁)。然查,聲請人僅泛稱生活 困難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一定有勝訴的希望等 語,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執行 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復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法院審



酌。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查詢結 果,聲請人並未向該分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有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106年9月1日投扶蘭字第106 PU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同卷第25頁),則本件尚無依法 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扶助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 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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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