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保留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原訴字,106年度,1號
TCBA,106,原訴,1,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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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號
106年9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伍早登
輔 佐 人 伍武國
訴訟代理人 蘇哲科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黃振頤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原住民族委員會中華
民國105年12月19日原民訴字第105007636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父即訴外人伍子翼於民國56年11月10日設 定南投縣○○鄉○○段0000○號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 地)耕作權登記在案,原告於78年9月1日繼承取得耕作權後 ,復因耕作權期間屆滿,於82年10月24日登記取得案地所有 權(水里地政事務所82年10月20日水登字第3170號、同月24 日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登記處分)。嗣南投縣信義鄉公所 (下稱信義鄉公所)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 103年3月26日10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南投地 院102原簡上1號判決)中所確認原告之父伍子翼於58年6月4 日與非原住民即訴外人張惟助簽有水田讓渡證書之事實,乃 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開發管理辦法)第1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訴請南投地院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經該法院104年10月2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下稱塗銷登記一審判決)訴願人應塗銷案地所有權登記, 並返還中華民國,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於105年11月1日以105年度上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下 稱塗銷登記二審判決)。其後,信義鄉公所於104年7月27日 以信鄉農字第1040015869號函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處分 ,原告不服,向南投縣政府提起訴願,經南投縣政府以104 年11月27日府行救字第1040236804號訴願決定認信義鄉公所 上開處分內容疏略,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之意旨不符, 而撤銷原處分。信義鄉公所遂於105年8月10日以信鄉農字第 1050016549號函請被告本於南投縣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 核定機關之權責,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處分,經被告以



105年9月6日府授原產字第1050186818號函(下稱原處分) 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原 住民族委員會105年12月19日原民訴字第10500763642號訴願 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簡字第28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
依原處分內容主旨記載略以:「本府前於82年10月24日囑託 本縣○○鄉○○段0000○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 查該筆土地他項權利人(伍子翼君)業已違反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本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 撤銷該行政處分……」,故被告究係囑託何機關辦理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未見說明;又所謂違反開發管理辦法 第15條,亦未於理由欄內說明;被告認原告有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119條第2項之情事,然究指為何?亦未說明;況本件受 處分人為原告,然原處分卻稱:「經查該筆土地他項權利人 (伍子翼君)業已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 定」等語,2人究竟有何關連,更無說明。是原處分欠缺明 確,嚴重影響原告之救濟方法及權利。
㈡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102條規定,依同法第117條但書規定,被告應撤銷原處 分。
㈢被告作成原處分撤銷系爭所有權登記處分,已罹於時效: 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處分 縱准予撤銷,南投信義鄉公所及南投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 早於102年11月1日即有訴訟爭議,且南投地院102原簡上1號 判決業於103年3月26日為終局判決確定,被告遲至105年9月 6日方為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處分之行使,顯已罹2年期 間。
㈣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法有據:
⒈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時間為82年10月24日,符合 取得耕作權登記後繼續經營或自用滿5年之要件,經被告 原住民保留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查明屬實後,方對登記機關 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當時申請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係經過被告進行實地查證後方可取得。今被告事後 表示原告不符合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被告自應提出 當時原住民保留地權利審查委員同意處分人申請所有權登 記之所有相關資料。又原告之父伍子翼並無因符合取得耕 作權登記後繼續經營或自用系爭土地5年取得所有權,被 告以原告之父伍子翼於耕作權存續期間,將系爭土地耕作



權讓渡予他人使用收益,違反相關之規定,用以處罰原告 ,而撤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於法無據。
南投縣信義鄉公所於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民事訴訟 期間,再發出撤銷82年間該所申請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 ,原告不服,提出訴願後,該處分業經訴願機關撤銷。 3.南投地院102原簡上1號判決已明確認定縱使該系爭水田讓 渡證書為真正,然原住民如違反該55年1月5日公布之臺灣 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將原住民保留地讓與 轉租或設定負擔與非原住民者,係違背國家保護原住民之 意旨,則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認該等契約違反法律強制 規定為無效。訴外人張惟助與伍子翼所簽訂之系爭水田讓 渡證書,由伍子翼將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使用權讓渡非原 住民之張惟助,因屬違反民法第71條,即屬自始、當然、 確定的無效,則原告於72年9月28日繼承其父伍子翼之耕 作權時,該無效之水田讓渡證書對原告不生效力,無法拘 束原告,原告不須對張惟助負擔任何義務,且該判決亦無 任何原告有違法轉讓或出租之認定,故原告在此情況下, 依據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 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等規定,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⒋又原處分以伍子翼業已違反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而 非以原告違反同條規定撤銷該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處分, 顯於法不合。縱原告有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於伍 子翼之法律效果應係同辦法第16條規定,而非對於原告為 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⒌又依同辦法第17條、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 項及申請作業要點等規定,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 告於取得耕作權登記後,無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之 事實;又被告之下級機關即信義鄉公所於南投院102原簡 上1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中,即明確以102年11月1日信鄉農 字第1020022938號函覆南投地院並提出說明略以:「…… 被告(指本件原告)已於82年間取得上述土地之移轉登記 ……,因該筆土地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土地所有權,已為私 有之原住民保留地,其管制使用應依一般法令規定辦理」 等語,被告卻在未提出任何證據之情況下,遽以撤銷其准 許原告在82年間申請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顯無理由。 ⒍況依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作業要點之第六點、作 業程序㈣、㈥規定,可知原告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是否符合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之規定,係經過嚴格之程 序調查及把關後,方能申請成立,被告如認該程序有問題



,自應提出相關所有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另系爭土地由 信義鄉公所依實際情形登載之「土地標示詳細資訊表」現 況使用情形記載:「使用人:張惟助;使用面積:8901; 開始使用日期:58/6/4;是否合法使用:合法使用;狀態 :目前正在使用」,信義鄉公所似知悉系爭土地現況使用 情形。惟訴外人張惟助並非原住民,原告於56年間即於該 地蓋有房屋至今,並於該地種植植物,訴外人張惟助使用 面積亦不可能為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則系爭土地現況使 用之記載,亦有疑義。
㈤末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還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10 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第43條之規定等情。並聲明 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按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作業要點第6點作業程序㈥ 核定移轉、2規定:「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後,應 以囑託書附具土地所有權移轉清冊2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及 土地所有權狀,囑託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及他項權利塗銷登記,並同時通知該管鄉(鎮、市、區 )公所。」被告依上開規定,前於82年10月24日囑託南投縣 水里地政事務所(下稱水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惟南投地院102原簡上1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之 他項權利人伍子翼於58年6月4日與張惟助簽有水田讓渡證書 ,違反55年1月5日公布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已廢 止)第8條第1項規定:「山地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 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 於得為繼承之人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其他負擔……。」 及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6條等規定;又依開發管理辦法 第15條及第16條之規定,可知開發管理辦法基於保障依法受 配原住民生活之目的,不僅限制原住民保留地須有耕作之情 事,且以取得耕作權之原住民自任耕作為限,原住民取得原 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之後,亦應自力耕作,不得讓與或出租 ,如有違反而轉讓者,主管機關即應依開發管理辦法第16條 之規定予以收回,並應塗銷耕作權之設定登記。被告遂以原 處分撤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轉登記之行政處分,並於原處分 說明二說明依據塗銷登記一審判決認定伍子翼有違法讓渡之 事實,並依行政程法第117條規定撤銷82年10月24日囑託水 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因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日期為82年間,當時被告原住民族行政局尚未成 立,且因921大地震關係,被告相關文件業因震災造成文件 喪失,尋無該號函文,被告原住民族行政局局曾於105年8月



17日以投府原產字第1050005497號函請受囑託機關水里地政 事務所協助查尋,惟該所以105年8月22日水地一字第105000 4715號函復略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保存15年後銷毀,無 相關資料等語,故僅能從系爭土地舊登記簿資料得知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82年10月24日。況依塗銷登記一審 判決理由略以:「……原告於104年7月27日以信鄉農000000 0000號函撤銷其於82年所為准予被告取得所有權並於82年10 月2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程序,被告雖於年8月19日就 原告前開處分提起訴願,惟該處分尚未經原處分機關撤銷, 依上開說明,除前開處分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條規定之無效 事由外,本院仍應受其拘束而以之為民事裁判之基礎。」綜 上,塗銷登記一審判決並無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處分及撤 銷處分之相關文號而否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撤銷該 處分之效力,是原處分已於說明事項內將本件之事實理由及 法令依據明確敘明。
㈡依南投地院102原簡上1號判決理由略以:「系爭水田讓渡證 書簽署日期為58年6月4日,正面貼有印花3紙,紙質泛黃, 印花且紙張邊緣均有部分破損,蓋用之印章印文、手印亦有 部分模糊,應屬於年代較久之文書,堪認系爭水田讓渡證書 應非被上訴人臨訟杜撰而為……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系爭水 田讓渡證書表彰伍子翼將『東至張其來田為界、西以伍子翼 菜園為界、南至大路為界、北張其來為界」之土地耕作權讓 渡與張惟助一節應為真實。」及塗銷登記一審判決理由略以 :「伍子翼於56年11月10日設定為系爭土地耕作權人,72年 9月28日由被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78年9月1日 登記為耕作權人……伍子翼於58年6月4日將系爭土地使用收 益權利轉讓與張惟助等情,業如前述。是伍子翼於設定取得 耕作權之期間,即將系爭土地讓與使用權於張惟助,……從 而,伍子翼將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使用權讓渡與非原住民之 張惟助,有違前開規定,應堪認定。」上開2則判決內容皆 確認系爭土地有轉讓之事實,而上開2則判決並係經司法機 關於雙方當事人陳述意見及辯論攻防後所作成,故上開事實 業經南投地院確認無誤,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 定,作成原處分辦理撤銷系爭土地所有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 前,即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系爭土地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經南投地院於103年6月30日 以103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確定,確認系爭土地有違法轉讓 之情事,信義鄉公所遂以104年11月27日信鄉農字第1040015 869號函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經被告104年11月 27日府行救字第0000000000訴願決定將該處分撤銷,因該所



並非所有權移轉核定機關,該所嗣以105年8月10日信鄉農字 第1050016549號函請被告本於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核定 機關之權責,撤銷82年10月24日囑託水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故依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係有權撤 銷之機關,並於105年8月10日經信義鄉公所函文後確實知曉 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並於105年9月6日作成 原處分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並無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2年除斥期間規定。 ㈣依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 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經查屬實者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 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依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作業要點第6點作業程序㈣及㈥分別規定:「鄉(鎮 、市、區)公所審核:1.驗明申請人身分。2.逐項審查土地 權屬、標示、利用狀況。3.審核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設 登記是否滿5年。」、「鄉(鎮、市、區)公所依據申請登 記案,對應查填事項調查,並將調查結果於『審查清冊』內 分項敘明,簽請鄉(鎮、市、區)長定期召開鄉(鎮、市、 區)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無訛後,編造土地所有權移轉 清冊3份連同審查結果清冊、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所有權 狀,陳報直轄市或各縣(市)政府核定。」故原住民保留地 所有權移轉案件,經鄉辦人員於現地查明上述情事無誤後, 陳報相關資料至縣市審核,被告仍依據鄉公所審查資料進行 書面審核,並無須至現地勘查,故無偽造文書之情事。且實 務上鄉公所辦理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之實地會勘,因執 行機關為行政機關,並非司法調查機關,僅能從會勘所見所 問確認現況使用情形及現地是否為申請人自行經營或使用, 倘申請人未能如實告知該筆土地業已轉讓,實難以查證申請 所有權移轉之土地是否業已轉讓。系爭土地業經前開南投地 院2則判決確認有違法轉讓之情事,信義鄉公所乃依規定訴 請法院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所有權移轉程序皆符合法 令規定辦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四、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調閱南投地院102原簡上1號及102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卷宗 ,復有南投地院102原簡上1號判決(本院卷第57至66頁)、 信義鄉公所104年7月27日以信鄉農字第1040015869號函(同 卷第67頁)、南投縣政府以104年11月27日府行救字第10402 36804號訴願決定(同卷第71至74頁)、信義鄉公所105年8



月10日信鄉農字第1050016549號函(同卷第75頁)、塗銷登 記一審判決(同卷第77至83頁)、塗銷登記二審判決(同卷 第153至159頁)、南投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105年8月17日 投府原產字第1050005497號函(同卷第85頁)、水里地政事 務所105年8月22日水地一字第1050004715號函附系爭土地電 子處理前相關登記簿資料(同卷第87至91頁)、南投地院10 2年度簡字第1號拆屋還地民事判決(同卷第93至97頁)、南 投地院103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同卷第231至233頁)、系 爭土地105年10月4日地籍資料查詢結果(包含地籍資料、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地籍圖查詢資料,同 卷第119至12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5至56頁)及訴願決 定(新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28號卷第21至32頁)附卷可稽 ,自堪認為真正。兩造之爭點為:原處分是否違反明確性原 則?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是否有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違法? 被告作成原處分撤銷系爭所有權登記處分,是否已罹於裁處 權時效?原處分以原告之父伍子翼違反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 規定,並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情事,而依同法第117 條撤銷系爭所有權登記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 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 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 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 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次按行為時同現行開發管理 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 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規 定:「(第1項)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 所應設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 ……二、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無償 使用或機關學校使用申請案件之審查事項。……。(第4項 )鄉(鎮、市、區)公所應將第1項第1款事項以外之原住民 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議結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 定。」第15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 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 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 ,不得轉讓或出租。」第16條第1款規定:「原住民違反前 條第1項規定者,除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 保留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已為耕作權或地上權



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第17條第1項規定: 「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 用滿5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 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 按55年1月5日公布、80年4月10日廢止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 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山地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 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 與於得為繼承之人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其他負擔……。 」再按79年9月22日公布、88年7月1日廢止之臺灣省簡化山 胞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處理程序及授權事項暨申請作業須 知第4點規定:「山胞於設定耕作權、地上權登記滿5年申請 所有權移轉登記案,授權由臺灣省山胞行政局核定。」、原 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下稱 作業須知)第5點規定:「原住民於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 農育權登記滿5年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案件,由鄉( 鎮、市、區)公所審查後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 」及91年7月12日修正施行之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作業要點(下稱登記作業要點)第6點第4目及第6目1規定: 「㈣鄉(鎮、市、區)公所審核:1.驗明申請人身分。2.逐 項審查土地權屬、標示、利用狀況。3.審核耕作權、地上權 或農育權設定登記是否滿五年。……㈥核定移轉:1.鄉(鎮 、市、區)公所依據申請登記案,對應查填事項調查,並將 調查結果於『申請及審查清冊』內分項敘明,承辦人應簽請 鄉(鎮、市、區)長定期召開鄉(鎮、市、區)土地權利審 查委員會審查無訛後,編造土地所有權移轉清冊3份連同審 查會紀錄、審查結果清冊、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所有權狀 ,陳報直轄市或各縣(市)政府核定。」依上開規定可知, 原住民於設定耕作權、地上權登記滿5年申請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申請案件,實務操作程序上係依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 91年1月30日改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103年3月26日改 為原住民族委員會)授權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陳 報縣(市)政府核定,各縣(市)政府核定後,再以囑託書 附具土地所有權移轉清冊、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所有權狀 等文件,囑託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 他項權利塗銷登記。準此,原告於78年9月1日繼承取得系爭 土地耕作權後,於82年10月24日取得所有權時,應係依行為 時有效之臺灣省簡化山胞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處理程序及 授權事項暨申請作業須知第4點規定,由臺灣省山胞行政局 核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系爭土地發生依法應撤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處分之事實,依上開現行開發管理辦法及



作業須知之規定,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係屬縣政府核定權責, 是被告就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處分,係屬有權處分 機關。
㈡又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 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而「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 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並非僅以原處分 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 時點,如違法原因發生後,對撤銷處分相對人是否有撤銷處 分之原因,尚待進一步確定,尚難遽以違法原因發生時,作 為除斥期間之起算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 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又 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 。經查,原告之父伍子翼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處分作成前 ,於58年6月4日有將系爭土地以系爭水田讓渡證書讓渡與非 原住民張惟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同卷第169頁); 又原告前向南投地院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南投地院於106 年3月26日102原簡上1號判決認定原告之父伍子翼將系爭原 住民保留地之耕作使用權讓渡非原住民之張惟助,因屬違反 民法第71條而有無效之事由,訴外人張惟助之繼承人自不得 據上開無效之契約即系爭水田讓渡證書主張已取得合法使用 系爭土地之權利等語,而廢棄一審之同院102年度簡字第1號 判決,並判決訴外人張惟助之繼承人應拆屋還地予原告而確 定在案;訴外人張惟助之繼承人不服提起再審,經同院103 年6月30日103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下稱103再易2號判決 )再審之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同院102簡1號判決、102原簡 上1號判決及103再易2號判決在卷可稽(同卷第93至97頁、 第57至66頁、第231至233頁),堪可信為真實。準此,本件 系爭土地前經伍子翼違法轉讓予非原住民張惟助之事實,業 經南投地院102原簡上1號確定判決所認定,該等事實於上開 判決確定時應已為信義鄉公所所知悉,並經信義鄉公所於10 4年7月27日以信鄉農字第1040015869號函(下稱信義鄉公所 104年7月27日函)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同卷第67 頁),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相關資料,查無信義鄉公所此時 有知會被告之情事,則觀諸本件卷內相關資料,可知原告不 服信義鄉公所104年7月27日函而提起訴願,經南投縣政府10 4年11月27日府行救字第0000000000訴願決定略以信義鄉公 所104年7月27日函欠缺主管機關及授權依據,與行政行為明 確性原則有違等語,將該處分撤銷(同卷第71至74頁),信



義鄉公所乃於105年8月10日以信鄉農字第1050016549號函請 被告本於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核定機關之權責,撤銷系 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處分(同卷第75頁)等情,被告始確實知 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處分有因違反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之得撤銷原因,並基於主管機關權責,於105年9月6 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處分,是被告係於確實知 曉有撤銷原因後2年內作成原處分,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況由原告聲請傳 喚之證人即被告農業課課長林明智,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當 庭證述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之知悉時點早於104年11月27 日或被告作成原處分已逾除斥期間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附 卷可稽(同卷第213至218頁),故原告稱原處分之作成已逾 除斥期間云云,要無可採。
㈢次查,原告雖稱原處分內容欠缺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等語 。惟觀諸原處分內容,原處分主旨記載:「有關本府前於82 年10月24日囑託本縣○○鄉○○段0000○號土地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案,經查該筆土地他項權利人(伍子翼君)業已違 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本府依行政程序 法第117條規定撤銷該行政處分,請查照。」、說明二記載 處分事實及理由略以:「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 第43號判決書第8頁略以:『……伍子翼於58年6月4日將系 爭土地使用收益權利轉讓與張惟助等情,業如前述。是伍子 翼於設定取得耕作權期間,即將系爭土地讓與使用權於張惟 助,……從而,伍子翼將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使用權讓渡與 非原住民之張惟助,有違前開規定,應堪認定。』旨揭地號 土地他項權利人(伍子翼君)業已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第15條規定,且顯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項之情事 ,本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82年10月27日囑託本 縣○○鄉○○段0000○號土地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水 里地政事務所82年10月20日水登字第3170號,民國82年10月 24日登記)之行政處分。」;又依原處分主旨及說明二記載 ,原處分之法令依據乃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同法第119條第 2項及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等情,可知原處分業已詳載事實 、理由及法令依據,合於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款所定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 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應記載事項,並無違反同 法第5條所定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是原告上開所稱,亦無 可採。
㈣再查,本件被告係依南投地院102原簡上1號確定判決內容, 察知原告之父伍子翼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處分作成前,於



58年6月4日有將系爭土地讓渡與非原住民張惟助之事實,已 如前述;又信義鄉公所前依開發管理辦法第16條第1款規定 ,訴請南投地院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先後經塗銷登記 一審判決、塗銷登記二審判決原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 記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中華民國,有該2則判決在卷可稽(同 卷第77至83頁、第153至159頁),而上開2則判決原告均為 當事人並充分參予訴訟程序,則原告就原處分所據之上開事 實,應已確實知悉甚明。準此,原處分所據之上開事實,應 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 ,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違法 之處,原告稱被告未經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即作成原處分於法 有違云云,仍無足採。
㈤又原告稱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符合取得耕作權登記後繼續經 營或自用滿5年之要件,經被告查明屬實始辦理所有權登記 ,被告現主張原告不符合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應提出 當時原住民保留地權利審查委員同意處分人申請所有權登記 之所有相關資料;原告之父伍子翼並無因符合取得耕作權登 記後繼續經營或自用系爭土地5年取得所有權,被告以伍子 翼於耕作權存續期間,將系爭土地耕作權違法讓渡予他人使 用收益,撤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顯於法無據;原告否 認系爭水田讓渡證書之真正,系爭水田讓渡證書屬自始當然 無效,對原告不生效力,且南投地院102原簡上1號判決亦無 任何原告有違法轉讓或出租之認定,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原告於取得耕作權登記後,無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 年之事實;依系爭土地由信義鄉公所依實際情形登載之「土 地標示詳細資訊表」之現況使用情形記載,信義鄉公所似乎 知悉系爭土地現況使用情形,故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於法有據,原處分以原告之父伍子翼違反開發管理辦法第15 條規定,並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情事,而依同法第11 7條撤銷系爭所有權登記處分,顯非適法云云。經查: ⒈按「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山胞開發並取得耕作 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 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 有移轉,以山胞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可知原 住民保留地編定之目的,旨在透過行政手段保障依法受配 原住民之生活,扶助原住民藉由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使用 ,得以自立更生,維持生活所需,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 原住民流離失所。而行政院即本此法律授權訂立開發管理 辦法,並於此管理辦法第3條明白揭示:「本辦法所稱原



住民保留地,旨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 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 之保留地。」並於同辦法第15條、第16條分別規定:「原 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 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 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前項 原住民保留地,原住民為擴大經營面積或便利農業經營, 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交換使用,並辦理權 利變更登記。」、「原住民違反前條第1項規定者,除得 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應依下列 規定處理之:一、已為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者,訴請法院 塗銷登記。……。」核其內容與法律授權意旨相符,本院 自得予以援用。觀諸上開規定,可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基於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生活之目的,不僅限制原 住民保留地耕作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具有原住民身份者 為限,亦即原住民保留地之管理及使用權利之移轉,其受 讓人仍以具有原住民身份者為限,故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 之規定,乃為達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立法目的之效 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判決意旨併參)。 ⒉次按79年3月26日發布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 2項規定:「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滿五年經查明屬 實者,由省(市)政府民政廳(局)會同耕作權人向當地 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按山胞保留地開 發管理辦法於84年22日更名為開發管理辦法,上開第8條 第2項規定並於87年3月18日移列至第17條第1項)可知原 住民依本辦法取得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使用滿5 年者,固享有申請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然參 照同辦法第18條第1項(按即現行開發管理辦法第19條第1 項)明定原住民已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 用權之原住民保留地,有死亡無人繼承、無力自任耕作、 遷徙或轉業致不能繼續使用者,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 審查委員會通過後,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之意旨 ,併參照前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之立法目的,顯 見同辦法第8條第2項之賦予申請人享有辦理所有權登記之 公法上請求權,乃對於在山地開墾,且長期間耕作之使用 現狀予以尊重,故申請辦理所有權登記之要件並非僅以該 山地係申請人在有依同辦法取得耕作權登記後滿5年之事 實為已足,尚須於取得耕作權登記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 年之事實為必要,倘主管機關難以認定申請人申請所有權



登記時,已有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之事實,或主管機關 據客觀證據已得認定申請人於取得耕作權登記後並無自行 經營或自用滿5年之事實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主管機 關自應否准申請人就取得耕作權登記之原住民保留地申請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再者,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 請人,於取得耕作權登記後5年期間有違法轉讓登記之原 住民保留地予非原住民之事實,違反同辦法第15條第1項 (按即現行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者,該等 轉讓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然其無效之範圍僅及 於轉讓之法律行為,然就該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所有權之登 記,並非因而無效,而應由鄉(鎮、市、區)公所依同辦 法第16條第1款(按即現行開發管理辦法第16條第1款)規 定,訴請法院塗銷登記;惟就主管機關前所作成准予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處分,因其性質屬行政處分,縱該行政處分 作成之原因事實有上開民法所定無效之事由,該行政處分 不因而當然無效,主管機關仍應依職權撤銷該違法之行政 處分。
⒊又按主管機關辦理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移轉及登記,應 遵循如何之作業程序,於原住民族委員會91年7月12日行 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台(91)原民地字第0000000號函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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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