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再字,106年度,2號
TCBA,106,交上再,2,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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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李進財
審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8
日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 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06年度交上 字第1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本 院自有管轄權。另「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 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復經同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二、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4日15時28分許,駕駛號 牌BER-359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0 號前,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再審原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當場製開第 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再審被告 續於105年4月2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再審原告第 一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16號判決駁 回後,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 確定在案。再審原告猶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必先合法實施酒測,才有「拒絕酒測」的處罰可言,非法 實施的酒測,人民當然可予拒絕。所謂「合法酒測」,必 須恪守酒測的正當程序,包含具備正當事由才實施酒測, 並循公平的程序完成酒測或判定為拒絕酒測。作業規定中 規定「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



並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其中之「研判有 飲酒徵兆」,必須有客觀事實作為判斷基礎。查再審原告 105年3月4日業已接受舉發員警酒精快速檢知器檢測,並 「無」酒精反應,依規定警方應指揮再審原告車輛迅速通 過,除有明顯違規事實外,不得執行其他交通稽查,但當 時警方卻請分駐所再帶一組儀器來欲對再審原告實施酒測 ,再審原告本有權拒絕。再審被告辯稱當時酒精快速檢知 器檢測「有」酒精反應,乃推託之詞,並無任何錄音錄影 證明。倘再審被告不能先舉證再審原告有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之義務,如何能以「拒絕酒測」作為裁罰之理由?(二)原確定判決理由略以:「……依規定在第四階段檢測酒精 濃度時,始規定應全程錄音(影),而第三階段觀察及研 判(研判駕駛人有無飲酒徵兆),尚非第四階段酒精濃度 測試檢定程序作業之一環,並無全程錄音錄影之必要。況 且……當日舉發員警攔查上訴人,上訴人已面有酒容且散 發酒味,復以酒精快速檢知器測得上訴人有酒精反應,始 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經核亦無違反上揭規定。 」等云,然查,「面有酒容且散發酒味」、「有酒精反應 」等情,均是員警單方之詞,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在此種 情況下,員警自無正當理由要求再審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否則即有任意侵害再審原告權利之嫌。現行取締酒後 駕車作業程序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縱未規定觀察及研判階段應錄音錄影,要屬立法疏漏 ,與憲法保障人權精神相違。
(三)退步言之,再審原告105年3月4日實已接受檢測,並無「 拒測」之情形,倘如舉發員警所言再審原告有酒精反應, 亦應以再審原告有「酒後駕車」之情事加以處罰,豈可以 再審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 ,進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等規定,以 原處分予以裁罰,於法顯有未合。
(四)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原確定判 決維持再審被告之違法原處分,遽認本件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適用,顯然違背憲法保障之自 由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等語,為其論據。
四、再審被告則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 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



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四、依法律或裁判應 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 代表。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 訟。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七、參與裁 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八、當事 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 、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十、證人、鑑定人 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十 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 ,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十二、當事人發 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 決或和解。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 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2項)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 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 訴。(第3項)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 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又第278條規定:「(第1項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 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
(二)次按最高法院60年臺再字第170號判例要旨:「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 然違反者而言。」及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 要旨:「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 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 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 縱有爭執,要難謂有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復司法院釋字第193號解釋理由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按確定終局裁判於裁判時所適 用之法規或判例,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 不符時,依上所述,是項確定終局裁判,即有再審或非常 上訴之理由,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如以該解釋為理 由而請求再審,受訴法院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以其係法



律見解之歧異,認非適用法規錯誤,而不適用該解釋。行 政法院上開案例,與此不合部分應不予援用。」(三)查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 年11月10日以105年度交字第116號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綜 觀再審原告所陳理由,業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及鈞院原 確定判決程序中主張,並分經指駁在案;且再審原告所引 見解雖與一、二審判決有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惟一、二審 法院之見解既未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依前揭判 例及大法官解釋,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有適用 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訴違反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起訴顯不合法等語,求為駁回 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院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此所指「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存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 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 之理由,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 第610號及49年裁字第78號著為判例可參。六、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之再審事由,其理由無非以:「作業規定中規定『如研 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駕駛人下 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其中之『研判有飲酒徵兆』,必 須有客觀事實作為判斷基礎。再審原告105年3月4日業已接 受舉發員警酒精快速檢知器檢測,並無酒精反應,依規定警 方應指揮再審原告車輛迅速通過,除有明顯違規事實外,不 得執行其他交通稽查,但當時警方卻請分駐所再帶一組儀器 來欲對再審原告實施酒測,再審原告本有權拒絕。再審被告 辯稱當時酒精快速檢知器檢測『有』酒精反應,乃推託之詞 ,並無任何錄音錄影證明。」「原確定判決理由略以:『… …當日舉發員警攔查上訴人,上訴人已面有酒容且散發酒味 ,復以酒精快速檢知器測得上訴人有酒精反應,始要求其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經核亦無違反上揭規定。』等云,然 查,面有酒容且散發酒味、有酒精反應等情,均是員警單方 之詞,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在此種情況下,員警自無正當理 由要求再審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否則即有任意侵害再審 原告權利之嫌。現行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縱未規定觀察及研判階段應 錄音錄影,要屬立法疏漏,與憲法保障人權精神相違。」「 退步言之,再審原告105年3月4日實已接受檢測,並無拒測 之情形,倘如舉發員警所言再審原告有酒精反應,亦應以再 審原告有『酒後駕車』之情事加以處罰,豈可以再審原告有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進而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等規定,以原處分予以裁罰 。原確定判決維持再審被告之違法裁決,遽認本件有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適用,顯然違背憲法保障 之自由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主要論據。經查: 原確定判決針對原審判決結果及再審原告之上訴意旨業已論 述略以:「按內政部警政署於102年10月3日修正取締酒後駕 車作業程序,其作業內容之第三大點『執行階段』明確表示 :『㈠過濾、攔停車輛:過濾、攔停車輛應符合比例原則, 有疑似酒後駕車者,始由指揮人員指揮其暫停、觀察;㈡行 經設有告示執行酒測勤務處所,未依指示停車接受酒測稽查 之車輛:……㈢觀察及研判:⒈指揮車輛停止後,執勤人員 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 『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辨明有無飲酒 徵兆,不得要求駕駛人以吐氣方式判別有無飲酒。⒉如研判 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駕駛人下車 ,接受酒精濃度檢測。⒊如研判駕駛人未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則指揮車輛迅速通過,除有明顯違規事物外,不得執 行其他交通稽查。㈣檢測酒精濃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 程及注意事項:……』又第五點注意事項中:『㈠操作酒精 測試器應注意事項:……⒊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並全程錄音(影)。……』另依103年3月27日增訂之處理細 則第19條之2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 程應全程連續錄影……』由上開規定可知,在第四階段檢測 酒精濃度時,始規定應全程錄音(影),而第三階段觀察及 研判(研判駕駛人有無飲酒徵兆),尚非第四階段酒精濃度 測試檢定程序作業之一環,並無全程錄音錄影之必要。況且 ,辨明有無飲酒徵兆,除以酒精檢知器檢知外,亦可經由觀 察駕駛人體外表徵而判斷之,原審依據舉發機關105年4月6 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50012269號函復說明略以:『李君陳 述員警攜帶式酒測棒測量結果無酒精反應,又攜帶1組酒測 器(口含式)要求2次酒測1節,查李君騎乘旨揭車輛於違規 時間、地點面有酒容為執勤員警攔停查看時發現渠身上散發 酒味,遂以酒精快速檢知器測得其呼氣有酒精反應後,告知



渠將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經請渠配合吹氣,復說明若未 完成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依拒絕酒精濃度測試舉發,處9萬 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移置保管車輛。經請渠配合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仍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員警依法舉發後為渠 簽收舉發單。』可見當日舉發員警攔查上訴人,上訴人已面 有酒容且散發酒味,復以酒精快速檢知器測得上訴人有酒精 反應,始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原判決據此認為被上訴 人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 加道路安全講習,並無違誤,經核亦無違反上揭規定。」等 語,並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 規,並未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意 旨有所牴觸,又其判決所依據之事實認定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自難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事。雖再審原告以:「再審原告105年3月4日業已 接受舉發員警酒精快速檢知器檢測,並無酒精反應,依規定 警方應指揮再審原告車輛迅速通過……但當時警方卻請分駐 所再帶一組儀器來欲對再審原告實施酒測,再審原告本有權 拒絕。再審被告辯稱當時酒精快速檢知器檢測『有』酒精反 應,乃推託之詞。」「……然『面有酒容且散發酒味』、『 有酒精反應』等情,均是員警單方之詞,並無任何證據證明 ,在此種情況下,員警自無正當理由要求再審原告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否則即有任意侵害再審原告權利之嫌。」「現行 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縱未規定觀察及研判階段應錄音錄影,要屬立法 疏漏,與憲法保障人權精神相違。」「再審原告105年3月4 日實已接受檢測,並無拒測之情形,倘如舉發員警所言再審 原告有酒精反應,亦應以再審原告有『酒後駕車』之情事加 以處罰,豈可以再審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之違規事實,進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 等規定,以原處分予以裁罰。」等云,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然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之上開 再審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而為原確定判決 所不採之主張,且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對事實認定之結果 有所爭執,俱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 張意旨,尚難認有該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執持前詞,訴請判 決廢棄原確定判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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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