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0八0八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芷芹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0八0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
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參仟柒佰捌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八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 之五.四計算之利息及按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持有人自八十八年 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 二十三萬三千七百八十四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詹雪娥 法 官 蕭忠仁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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