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6年度,90號
TCBA,106,交上,90,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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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翁瑞傑
被 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1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 內容。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 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05年3月3日23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經被上訴人105年5 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60 ,000元,並自105年5月30日至106年5月29日止吊扣普通小型 車駕照。嗣上訴人於106年1月16日23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



行酒測之處所,因車內散發愷他命氣味,疑似施用毒品駕車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 ,採集上訴人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確認檢驗 ,結果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696ng/ml,去甲基 愷他命濃度2995ng/ml),認定上訴人有「施用毒品(愷他 命)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掣開第GL0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 並經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前於105年3月3日已有施用毒品駕 車之紀錄,乃依職權變更適用法條,於106年6月9日以中市 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條例第 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 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9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 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 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 字第21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四、上訴意旨略以:
106年1月16日23時30分在中平路上被警員攔查酒測,然後警 員來聞車上有沒有酒精的味道,然後被警員聞到愷他命淡淡 的氣息立刻被叫下車檢查車內有沒有毒品,上訴人及同車友 人很配合警員,我也跟他們解釋說我沒有在車上吸食,車上 的味道是之前留下來之味道,怎麼洗也洗不掉,上訴人也配 合警員搜車及搜身,警員沒有當下對上訴人檢測精神判斷直 接說還毒品和吸食器快點交出來,不然我可以扣留你的車, 上訴人解釋沒有在車上吸食,也配合你們搜車搜身等語。警 員也對上訴人作生理平衡檢測,且上訴人沒有在道路上違規 ,也沒有肇事逃逸,也沒有邊開車邊吸食毒品愷他命,精神 也沒有不好,身體也沒有感受不舒服,否則何以會配合警員 搜查等語。並聲明求為裁判:㈠原判決廢棄。㈡原處分撤銷 。
五、經查,本件原判決業依職權調查違規通知單、舉發機關106 年5月5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60032725號函附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舉發機關106年7月10日中市警 六分交字第1060056208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及調查筆錄、原 處分、被上訴人105年5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 決書、上訴人違規紀錄查詢單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原審卷 卷第24、27頁、第31至42頁),就上訴人於原審爭執並未有



吸食愷他命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云云,敘明略以:上訴人於 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遭警攔查並發現因車內散發愷他 命氣味,疑似施用毒品駕車,員警乃採集上訴人尿液送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 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陽性反應;復由上訴人於106年1月17日於舉發機關製作之調 查筆錄略以:「(問:你曾施用三級毒品K他命,最近一次 是在何時、何地施用?)答:我最近一次施用K他命是在106 年1月16日17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路邊(正確地址忘記了 )吸食K他命」,可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前, 確有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 前段「汽車駕駛人有吸食毒品,不得駕車」之規定,僅需「 駕車時正在吸食毒品」或「曾吸食毒品而現正駕車中」即構 成該條違規,是上訴人主張伊沒有邊開車邊吸食毒品愷他命 云云,縱為屬實,亦難作為上訴人免罰之事由,而認上訴人 違規事證明確,被上訴人依法所為原處分尚屬有據,上訴人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有原 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9頁)。經核原判決已詳為論 述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依據,並就原處分於 法並無違誤情形,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仍係空言主張 並未有吸食愷他命駕駛系爭車輛等與原審主張雷同而經原判 決所不採之事由復行爭執,無非就舉發機關、被上訴人及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及 其個人之法律認知,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 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 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 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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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