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郝婉喬
被 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1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雖併聲請訴訟救助 ,因未符合法定要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1日以106年 度救字第2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該裁定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65至68頁),本院爰於106年7月19日以106年度交上字第6 9號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106年7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75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 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