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還稅款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四字,105年度,11號
TCBA,105,訴更四,11,201709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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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更四字第11號
106年8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經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圳田
訴訟代理人 陳鴻飛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李玲珊
上列當事人間退還稅款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4月
22日台財訴字第100001098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
本院先以100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判字第895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
以101年度訴更一字第44號更為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判字第642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再
以102年度訴更二字第22號判決後,原告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
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判字第35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
院再以104年度訴更三字第18號更為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判字第30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
院再為更審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代表人(局長)業已更換,被告陳明新代表人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4頁),於法無違,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2年12月9日辦竣公司設 立登記,經營不動產投資興建及租售業,其申報之留抵營業 稅額,累積至89年9月止為新臺幣(下同)69,502,204元, 嗣原告經經濟部以91年5月7日經(091)商字第09101706530 號函命令解散,復以91年8月27日經商字第09102184830號函 予以廢止公司登記,其後經被告調整原告截至92年10月底止 之累積留抵稅額為53,205,614元,又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原告之存貨及固定資產,經依其 拍定價額730,440,000元,核定應補繳營業稅34,782,857元 ,原告申請將其留抵稅額扣抵上開應補繳營業稅34,782,857 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29,967元暨地方稅(地價稅與房屋稅) 欠稅款345,087元,結存累積留抵稅額18,047,703元。原告 隨於97年12月16日向被告所屬臺中分局申請退還留抵營業稅 額,而依被告函示於98年1月22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辦營利事



業歇業登記,並據臺中市政府以98年1月23日府經商字第098 0601408號函予以核准在案。然被告所屬臺中分局經審核原 告上開退還留抵營業稅額申請案件結果,以原告無法提供86 年至89年度憑證及齊全帳證資料為由,以99年12月28日中區 國稅中市三字第099005880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 原告循經訴願程序未獲變更,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駁回,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判 字第895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本院再以101年度訴更一字第 44號更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命被告另為適法處分 ,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判字第642號判決廢棄,發回 本院更審。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訴更二字第22號判決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就原告申請退還累積留抵稅額案件 ,應作成准予發還17,252,903元之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及被告均不服,乃分別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104年度判字第35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原告於本院 更審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時減縮回復為最初之聲明「被 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發還原告18,047,703元處分」,並經 本院更審准許其聲明之減縮與變更,嗣本院更審以104年度 訴更三字第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逾 794,800元部分均撤銷;被告就原告申請退還累積留抵稅額 案件,應作成准予發還17,252,903元之處分;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判字第307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不利於被告部分廢棄, 發回本院更審。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6至89年間均依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 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 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早均經主 管稽徵機關認可,而累積可扣抵稅額,被告既仍持有原告當 年之查核報告書,即不能謂無憑證可查明。被告於100年3月 已表明原告截至92年10月底止累積留抵稅額為53,205,614元 ,並認定原告90年、91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拍賣存貨及固定資產730,440,000元,補徵營業稅34,78 2,857元、抵徵營利事業所得稅29,967元及地方稅345,087元 後,累積留抵稅額結存18,047,703元,且原告已經解散,被 告依營業稅法第39條規定,即負有將留抵稅額返還原告之義 務。上開結存留抵稅額乃被告將靖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靖晟公司)及勛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勛晟公司)銷貨退 回部分之稅額扣除後之數額,被告不得重複扣除。 ㈡原告已於88、89年依規定申報營業稅,並檢附退抵稅款及其



他有關文件據以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與統一發 票明細表,此由被告所屬臺中分局99年12月29日以中區國稅 中市二字第0990058813號通知原告領回帳冊函,即可證原告 非但有提供88、89年度之帳冊,且有日記帳、分類帳,88年 度更有存貨帳,且該等帳冊內容,亦均與當年度會計師簽證 內容相同,被告亦查核後才通知原告領回。證人劉竹筠前於 100年11月3日鈞院前審行準備程序時證述:「營業稅申報有 分銷項及進項2部分,進項的部分因為可以留抵退稅,所以 審查比較嚴格,一定要檢附扣抵聯,有的發票只有一聯就要 影印,要按照日期順序編號裝訂成冊,一般進貨、一般費用 、固定資產都要送到稽徵機關審查,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有 5種情形進項稅額不能扣抵銷項稅額,因此我們一定要審查 。當時原告蓋現在的亞緻飯店大樓,比較受矚目,因此我們 審核比較謹慎;靖晟營造等3家公司在88、89年我們審查當 時是正常營業,因為當時蓋這棟大樓就是這3家營造公司在 蓋,而且營造公司我們也有去查核其進貨,營造公司稅籍廢 止應該是因為他後來財務發生狀況;公司資料袋是永久保存 的資料,我們都有移交給國稅局」等語。更可證明營業稅已 於88、89年至遲於91年度就勾稽查核無誤。況依營業稅法第 42條之1第1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收到營業稅申報書後,應 於第35條規定申報期限屆滿之次日起6個月內,核定其銷售 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從而,本件原告之88、89年度營 業稅早已經確定,被告無權亦無從要求重新查核認定營業稅 。
㈢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1至3款之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 查明營業人申報溢付稅額有無適用零稅率之貨物或勞務、所 取得之資產是否屬於固定資產性質、有無合併、轉讓、解散 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之事實等而後退還,並非將以前已經確 定之營業稅再重新查核。是被告辯稱應重新查核訴外人靖晟 公司、勛晟公司及靖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靖銓公司) 等3家公司營業稅等語,不足為憑。再者,於公司因合併、 轉讓、解散或廢止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註銷登記之情 況,依證人劉竹筠證述:「一定要其檢附營業稅申報書我們 才會收件,我們收件後會審查其申報是否正確,是否需要繳 稅,或其留抵稅額與我們的核定檔申報檔是否正確,如果沒 有錯誤稽徵機關要主動退稅,不需要營業人向我們申請」等 語,則主管稽徵機關查核無誤,無待申請即應主動退稅。況 勛晟公司之發票憑證,原告與其並非關係企業,原告如何有 能力取得發票憑證?此既然為被告主張,須由被告舉證,勛 晟公司之資料,原告亦無協力取得之可能,被告既然能取得



勛晟公司開立發票金額多寡,照理說就能取得勛晟公司開立 發票之明細,因此被告有能力舉證。
㈣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95號判決發回意旨略以:「 本應對權利成立生效之構成要件負擔舉證責任,因此無論有 無該條上開文字之規定,本案退稅請求權成立及其退稅金額 之多寡,本來即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上訴人 (即原告)雖對請求權成立之待證事實負擔舉證責任,但其 只要證明有溢付稅款存在及其數額多寡即應認初步認其已盡 其舉證責任,而為請求權成立之判斷。」等語,可知應退稅 額之多寡由原告舉證,被告有查明之義務,特別是退稅金額 之事實。是本件留抵稅額18,047,703元為訴訟時兩造所不爭 執,亦為被告多次確認在卷,原告已盡舉證責任。而有關營 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件,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 決意旨,原告已經證明於98年1月23日經臺中市政府准予歇 業,並註銷營利事業登記證,與留抵稅額為18,047,703元, 舉證責任已足。
㈤依營業稅法第1條之規定,可見營業人並非支付價款後才開 立發票,而是有交易就須開立發票繳納營業稅。因此,被告 所謂因為原告公司帳簿內有多項股東往來,所以有高度懷疑 ,認為並無交易云云,其說詞與是否應依營業稅法第39條申 請退還稅款無關。蓋營業稅每2個月申報一次,稅捐稽徵機 關於申報時即已經作成退稅或溢付稅款之決定,若申報營業 人應納營業稅,就直接繳納稅款,如溢付稅款就作為留抵稅 款,此觀營業稅法第35條、第15條規定即明。至於銷售人即 使未能取得全部貨款,亦應繳納營業稅。簡言之,應繳納營 業稅與是否取得銷售款無關,充其量於退貨解約時作成退回 折讓。交易完成開立發票,申報營業稅,為營業人申報,稅 捐稽徵機關審核,決定當期銷售為應納營業稅或留抵營業稅 ,此已經稅捐稽徵機關審核,否則稅捐機關如何決定應不應 繳納營業稅。原告未曾有漏開發票、或跳開發票,此為被告 所肯認,可見原告並未逃漏營業稅,均有按時申報並繳納。 ㈥被告於鈞院前審103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略稱:該33張發票資 料係靖晟、勛晟公司89年3、4月申報營業稅時提出,其銷貨 退回對象為原告,原告即應申報銷貨退回及折讓,但原告未 申報此部分云云,原告遂要求被告提供原告各期申報營業稅 留抵稅額之餘額,即便被告不願意提供,此不得認為原告拒 絕提供協力義務。又被告所稱「該2家公司當時銷貨退回之 對象係原告」為真,那麼原告並未申報是否為真?此部分事 實係可以勾稽的,只要被告提出原告當時營業稅留抵稅額, 即被告所言之月份當期與次期即可。蓋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



第20條第2項規定: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一式 四聯,第一聯及第二聯由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作為申 報扣減銷項稅額及記帳之憑證,第三聯及第四聯由「買受人 留存」,作為申報扣減進項稅額及記帳之憑證。可知,銷貨 退回證明聯是由買受人開立,不是由銷貨人開立,實務上運 作亦是如此。再同條第1項第1款更明定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 額已申報者,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 讓證明單。是原告自已出具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 單,出賣人才能申報扣減銷項稅額,原告亦扣減進項稅額。 ㈦原告曾於99年6月29日向被告申請原告最後期即87年8月申報 之留抵稅額,依被告查詢金額為69,502,204元,此有99年被 告交付補發之查詢資料可按。由此留抵稅額69,502,204元減 去90、91年拍賣存貨及固定資產之營業稅34,782,857元,再 減去營利事業所得稅29,967元,再減去地方稅345,087元, 再減去被告主張靖晟與勛晟公司所為銷貨退回之營業稅13,7 22,245元,即為本件應退還原告之稅款,應為20,622,048元 。原告因不願在其他枝節與被告爭論,始於申請本件退稅時 以被告所稱留抵稅額為18,047,703元為請求,現被告反以否 認其提供之數字爭論,今被告一再以原本無爭論之事實,混 淆法院審理事實,遲不支付原告之退稅額,其不願意退還稅 款之情不言可喻。又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加計利息退還部分 ,係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雖該條項之規定 與本件案情不完全相同,但彼此相近,自得資為原告請求權 之依據。
㈧營業稅為每次交易均需課稅,每2月申報如有需繳納,即直 接繳納;如有溢付稅額則留抵於稅捐機關,於需繳納營業稅 時得予扣抵;與公司帳冊毫無關連,即使沒有帳冊也是每2 月申報繳納或扣抵,其扣抵稅額均為稅捐機關電腦中所保存 。因此並無被告所指需提供帳冊,再重為查核之餘地。而人 民依法納稅,無法律規定之金錢人民無繳納之義務,營業稅 法之留抵稅額本質上並非溢繳之營業稅,而是因為營業稅法 第39條第2項規定而不予發還,換言之,因法律規定保留人 民之財產不予發還。因此人民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請求 發還留抵稅款,本質上為人民財產,並非法律規定應繳納之 稅。既然規定於營業稅中留抵稅款,即應適用稅法之相關規 定,因此依營業稅法第39條申請發還稅款時,稅捐機關應即 時發還,不應怠惰遲延或以任何理由塘塞。因此,原告主張 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此可歸責於被告計算錯誤 應自原告繳納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 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



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㈨營業稅繳納稅款與退還稅款如何操作與法律依據: ⒈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須每2月申報、繳納 營業稅。又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3條規定,銷項 稅額扣抵進項稅額,亦於每期申報時必須檢具憑證一併申 報。當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時即為溢付稅額。 ⒉實務上操作營業人每2月申報應納或溢付營業稅,於申報 時即已經計算出稅額,主管機關於營業人之申報內容查核 ,應納或溢付,累計於營業人之營業稅電腦帳內。如應納 而未納營業稅,則應追繳,如溢付則作為將來留抵應納稅 額(營業稅法第39條第2項參照)。如有錯誤之情形依營 業稅法規定亦應於6個月內核定。
㈩關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之請求權,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 第3款,申請退還溢付之營業稅:
⒈原告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發還之留抵 稅額,數額之證據:
⑴原告89年8月申報之留抵稅額為69,502,204元,參訴更 四卷原證二號、訴更三卷原證一號、訴更二卷原證二號 。
⑵原告92年10月底止留抵稅額為53,205,614元,參訴字卷 100年7月11日被告答辯狀、訴更一卷102年1月15日被告 答辯狀、訴更二卷103年4月9日被告補充答辯狀、訴更 三卷104年9月9日被告答辯狀。
⑶原告95年11月留抵稅額為18,047,703元,參訴字卷100 年7月11日被告答辯狀自認、訴更一卷102年1月15日被 告答辯狀自認、訴更三卷104年9月9日被告答辯狀自認 。被告答辯計算式為53,205,614-34,782,857-29,967 -345,087=18,047,703,即原告請求發還之數額,被 告稱其中34,782,857元為原告經拍賣之營業稅,29,967 元和345,087元為營所稅與地方稅。有訴字卷100年7月 11日被告答辯狀自認、訴更一卷102年1月15日被告答辯 狀自認、訴更三卷104年9月9日被告答辯狀自認之事實 。
⑷被告主張「又查原告自89年9月至10月即無申報銷售額 、應納或溢付稅額等資料,靖晟公司及勛晟公司於90年 3月至4月所申報銷貨退回及折讓銷售額324,784,135元 ,稅額16,239,209元,退稅額13,722,245元,原告並未 申報相對應之進貨退出及折讓,導致進項金額未相對折 減,致有虛增進項稅額之情事。」(被告105年10月3日 補充答辯狀第3頁第5行下段起)。




⒉原告交付簿表帳冊經被告收執並經提出於鈞院:100年9月 8日依鈞院囑咐送交被告,有被告之簽收,訴字卷100年12 月15日原告追加聲明狀證九號、101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 錄。
⒊本件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所指查明係指查明何事實:營 業稅如何計算,如依照營業稅法第35條申報後,如應納營 業稅者即繳納,如溢付營業稅額者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不返還營業人。 因此當發生本件營業人註銷登記後,即查明最後一期留抵 之營業稅額,與是否有營業稅法第39條第2項第3款註銷登 記之事實,如有即已負舉證責任。本件並非稅捐稽徵事件 ,並無稅捐稽徵法第30條之適用,原告盡力配合查明留抵 稅額,並已經提出簿表帳冊,被告只是藉故所謂要有協力 義務而刁難。依照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被告應查明溢付 稅額,「非被告應重新核定稅額」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 度判字第89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溢付稅額並非不 明或者不清楚,均為被告歷年來告知原告留抵之溢付稅額 。
關於被告之答辯:
⒈原告89年8月申報之留抵稅額為69,502,204元,被告主張 原告92年10月底止留抵稅額為53,205,614元(參上段數額 之依據),二者相差16,296,590元,為何憑空消失?是否 為被告主張訴外人勛晟公司與靖晟公司於90年間申報銷貨 退回與折讓銷售額?若非被告主張訴外人勛晟公司與靖晟 公司於90年間申報銷貨退回與折讓銷售額,則原告於92年 10月底止留抵稅額仍應為69,502,204元。 ⒉被告自認原告92年10月底止留抵稅額為53,205,614元,應 由被告舉證於原告自89年9月即無申報(被告自認)原告 留抵稅額因何事項減少16,296,590元? ⒊本件100年度訴字201號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判字 第895號判決書第23頁至26頁指明:「3.最後有關本案上 訴人之退稅請求,是否滿足退稅請求權之實體要件部分, 本院認原判決之法律適用尚非妥適,爰說明如下:首先必 須指明,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所載『應由主管機關 查明後退還』等法條文字,並非退稅請求權之實體構成要 件要素,而僅是針對實體構成要件事實之調查一事,課予 稅捐機關調查義務(特別是退稅金額之事實)。又該等調 查義務既屬稅捐機關依法應負之義務(此點連原判決也承 認,見原判決書第13頁及第14頁所載),則稅捐機關踐行 調查義務之結果,認為事實真偽不明者,即有舉證責任客



觀配置之問題產生。這時值得進一步說明者為:其實從舉 證責任客觀配置之一般法理言之,上開『調查義務』之規 定實屬多餘,因為按舉證責任之通說,主張權利者,本應 對權利成立生效之構成要件負擔舉證責任,因此無論有無 該條上開文字之規定,本案退稅請求權成立及其退稅金額 之多寡,本來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稅捐機關只需讓上開請 求權成立之實體構成要件待證事實處於真偽不明之狀態, 上訴人退稅請求權之行使即無法如願。再從待證事實之內 容及訴訟兩造之攻防結構觀之,上訴人雖對請求權成立之 待證事實負擔舉證責任,但其只要證明有溢付稅款存在及 其數額多寡即應認初步認其已盡其舉證責任,而為請求權 成立之判斷。此時稅捐機關則應為提出反證,以使待證事 實重新陷入真偽不明之狀態。然而在退稅請求權存在與否 之爭議中,稅捐機關所得主張有效或有說服力之反證事實 卻有一定之範圍,其內容大體如下。只有下述客觀情況事 證存在時,方足使請求退稅者產生進一步補提本證證據, 使法院重新肯認待證事實真實性之必要。⑴將請求退稅營 業人之過往報繳記錄,配合其他營業人之報繳資料合併觀 察,足以『高度懷疑』其有『虛增』『進項憑證』之嫌疑 者。其中包括進項稅額表徵之憑證,是由虛設行號或非實 際交易對象開立者,或對已開立進項憑證之前手,沒有繳 納銷項稅額之情形。⑵或有事證足以證明請求退稅之營業 人,有不開立統一發票予後手而開立他人統一發票予後手 ,而漏報銷項稅額之情形者。又即使稅捐機關反證主張成 功,但法院之心證是確認請求權存在,但得退還之金額有 懷疑,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仍不能將請求全部駁回,而 應在保守估計之基礎下,認列其請求金額。以上所述,乃 是討論在法院審理本案時之舉證責任客觀配置原則及其待 證事實與反證事實內容。但其法理原則一樣可以適用在稅 捐稽徵程式中,詳言之:當稅捐機關(即本案之被上訴人 )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稅捐稽徵程式上之 調查義務時,其固然可以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項之規 定,要求上訴人履行協力義務,而交付相關會計資料。然 而稽徵程式中,稅捐事實之調查本是稅捐機關自行應負擔 之義務,稅捐債務人只有配合調查之義務,協力義務應在 此觀點下理解。因稅捐機關調查退稅請求權成立及金額大 小之過程中,其要求營業人履行協力義務之前提,必須是 對請求權成立及營業人主張範圍之真實性已有合理懷疑基 礎存在,而需對應之文件來澄清。而不可毫無節制地任憑 己意,要求當事人提出『難以提供、又與待證事實認定無



關』之相關資料。不然人民之『協力義務』即失其「協力 」之意涵,而變成稅捐機關刁難人民,拒絕退稅之藉口。 再者稅捐關係人違反協力義務時,其產生之效果不外是『 失權』、『處罰』與『在舉證責任配置不改變之情況下, 實質降低稅捐機關對待證事實或反證事實之證明高度』三 大類。其中『失權』與『處罰』屬於法律效果之一種,必 須有實證法之明文以符合稅捐法定原則之要求,而證明高 度之降低則是事務本質上導出之實證效果,並與前開稅捐 爭訟法領域之舉證責任配置議題相連結。就本案而言,『 被上訴人在稽徵程式中要求上訴人履行協力義務,卻是在 沒有任何事證足以懷疑上訴人之進、銷項記錄有虛增(指 進項稅額)或短列(指銷項稅額)之情況下』,以一些沒 有說服力之外觀情況事證為發動『課予上訴人協力義務』 之前提事實,爰說明如下: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92年 10月間之留抵稅額大都產生於88及89年度,主要進貨廠商 靖晟公司、勛晟公司及靖詮公司等3家公司,而該3家稅籍 之狀態均為廢止或撤銷登記情況下,且靖晟公司、勛晟公 司2家公司之營業地址相同,且有他遷不明等情。且進項 稅額所對應之交易款,大部分係以股東往來項目記載,並 非以其自有資金支付廠商。因此溢付之進項稅額真實性值 得懷疑」云云。但這些情況事證,客觀上尚未到達「可合 理懷疑上訴人有虛進及漏銷事實」之程度。因此在上述情 況下,被上訴人根本缺乏要求上訴人履行協力義務之正當 性。且在向來之稽徵實務上,稅捐機關也只會在先確定『 進項憑證來源有疑義(例如開立者沒有繳納銷項稅額,或 被查獲販賣統一發票)』之情況下,才會要求營業人對實 際履約過程(包括交貨及付款過程)為具體之舉證。本案 情形被上訴人卻要求上訴人履行如此嚴格之協力義務內容 ,顯然過當而有違比例原則之有效性、相當性與必要性要 求。」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度判字第895號判決中具體指 出兩項事項包括:⑴進項稅額表徵之憑證,是由虛設行號 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者,或⑵對已開立進項憑證之前手 ,沒有繳納銷項稅額之情形。本件自起訴至今日已歷經5 年,至今被告未曾提出:⑴進項稅額表徵之憑證,是由虛 設行號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者,或⑵對已開立進項憑證 之前手,沒有繳納銷項稅額之情形。空言原告應盡協力義 務,已經於101年度判字第895號判決駁斥。且於101年度 訴更一字第44號102年1月30日準備程序自認:「被告沒有 發現原告有漏開發票或跳開發票、漏銷的問題,但強烈懷 疑有虛進的問題。」(參該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第10行以



下),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被告並無具體事證,足以 證明有虛增進項「憑證」。
舉證之事實與舉證責任:
⒈依照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之請求權,營業稅法第39條第1 項第3款,原告應舉證之事實:
⑴是否有「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者」 ,原告於98年1月22日申請歇業,臺中市政府於同月28 日准予註銷營利事業登記。
⑵溢付營業稅數額:依時間順序舉證:①原告89年8月申 報之留抵稅額為69,502,204元(被告自認)。②原告主 張因不動產拍賣於95年11月22日申請自累積留抵稅額中 扣抵34,782,857元(被告自認)。③原告主張因營利事 業所得稅29,967元、及地方稅(地價稅與房屋稅)345, 087元自累積留抵稅額中扣抵(被告自認)。因此,原 告主張與舉證截至92年底累積留抵稅額應為34,344,293 元,前開數額均為被告所計算再由原告依法申請扣抵。 ⒉依被告之書面資料舉證:
⑴原告89年8月申報之留抵稅額為69,502,204元,被告自 認(訴更四卷原證二號、訴更三卷原證一號、訴更二卷 原證二號)
⑵原告92年10月底止留抵稅額為53,205,614元,被告自認 (參訴字卷100年7月11日被告答辯狀、訴更一卷102年 1月15日被告答辯狀、訴更二卷103年4月9日被告補充答 辯狀、訴更三卷104年9月9日被告答辯狀)。 ⑶原告95年11月留抵稅額為18,047,703元,被告自認(參 訴字卷100年7月11日被告答辯狀、訴更一卷102年1月15 日被告答辯狀、訴更二卷103年4月9日被告補充答辯狀 、訴更三卷104年9月9日被告答辯狀)。依被告上開答 辯書狀計算:為53,205,614-34,782,857-29,967-34 5,087=18,047,703,即原告請求發還之數額。 爭點:
⒈原告自89年9月尚有留抵稅額為69,502,204元,自此之後 未營業與申報營業稅亦未申報銷貨退回與折讓,被告答辯 訴外人勛晟公司與靖晟公司,被告於訴更三審與本審一再 主張該2公司有辦理折讓之營業稅額16,239,209元,此為 原告所否認(被告亦自認原告未申報,參被告105年10月3 日補充答辯狀第3頁第5行下段起),迄今未見被告舉證提 出勛晟公司與靖晟公司虛增進項之憑證與舉證,依然如10 1年度判字第895號判決空言懷疑,倘若原告未申報銷貨退 回與折讓,為何主張原告92年10月底止留抵稅額減為53,2



05,614元。減少之留抵稅額16,296,590元,因何扣抵?按 就有利事實或是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因此,此有利 於被告之事實,被告應舉證。
⒉既然原告自89年9月後未曾辦理申報營業稅亦未申報銷貨 退回與折讓,憑何法律依據將原告之留抵稅額扣減16,29 6,590元?
⒊倘若此為訴外人勛晟公司與靖晟公司所申報銷貨退回與折 讓,則細節與金額各為若干?
按原告早已停止營業,為被告所知悉與主張,亦為原告所不 否認,因原告之資產已經遭拍賣,僅餘稅完成即可終結,因 此於申請退還留抵稅款,僅能依被告提供文件與數額,甚至 程序亦須依被告要求,否則難以進行,此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29,967元、及地方稅(地價稅與房屋稅)345,087元自累積 留抵稅額中扣抵一節即可得知,按依營業稅法第39條累積留 抵稅額僅可供留抵營業稅,不得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與地方 稅。惟被告卻要求自累積留抵稅額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29, 967元、及地方稅(地價稅與房屋稅)345,087元。再者,依 原告計算並舉證之留抵稅額為應為34,344,293元(按:69,5 02,204-34,782,857-29,967-345,087=34,344,293), 但原告非不得僅一部請求或減縮請求金額,僅請求返還18,0 47,703元。
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規定,銷貨退回必須由買受人即 本件原告出具「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而本 件原告不曾出具被告所稱關於靖晟公司或勛晟公司之「銷貨 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被告亦不曾舉證證明。再 就上述兩公司是否辦理過本件被告所稱之「銷貨退回」,經 查詢該兩公司後,該兩公司表示早於原告公司結束營業,未 辦理過本件被告所稱之「銷貨退回」情事。因此本件被告所 稱關於靖晟公司或勛晟公司之「銷貨退回」情事,為被告所 捏造之事實。
106年2月14日被告提出補充答辯狀之附件一上載第四欄原告 於95年12月尚有18,047,703元之留抵稅額。此為被告就原告 營業稅查詢資料之明細,第4、5、6欄上載減少金額即為營 利事業所稅(11,400+18,567=29,967)與地方稅(345,08 7),除此之外別無其他應納之營業稅或其他稅負。被告亦 自認:「移撥資料,原告92年10月留抵稅額53,205,614元, 經減除90年、91年經臺中地院拍賣存貨及固定資產之補徵營 業稅34,782,857元、抵徵營利事業所得稅29,967元及地方稅 345,087元後,原告95年12月累積留抵稅額結存為18,047,70 3元。」被告所謂折讓乃虛構,臨訟杜撰。




營業稅法第39條中並無所謂「關係人」交易不得退還留抵稅 款之規定。勛晟公司與靖晟公司於88年、89年或之前與原告 交易(工程施作)時,是否申報並繳納營業稅?如果有依法 申報與繳納,則原告即合乎營業稅法第39條關於留抵稅額之 規定。按營業稅之納稅人為買受人,義務人為出賣人,換言 之,勛晟公司與靖晟公司如果依法每兩月有申報並繳納營業 稅,其中與原告之交易營業稅即為原告所繳納,至於原告如 何支付勛晟公司與靖晟公司之工程款(貨款)均與本件留抵 稅額無涉。假設,即使原告積欠勛晟公司或靖晟公司或其他 公司工程款或貨款,亦不能改變該營業稅為買受人繳納之事 實與法律規定(營業稅法第15條第3項參照),至於貨款催 討則為民事訴訟之問題,與退稅無關,亦非稅捐機關之職權 ,再者勛晟公司與靖晟公司亦並非原告公司股東,不論其代 表人是何人,倘若有依法申報並繳納營業稅,被告即有退還 稅款之義務。正如台塑公司委託南亞公司加工,不能以所謂 關係企業即不用繳納稅捐,本件為專業之稅務案件,被告自 起訴至本件更四審,均以非稅務、非稅法、非法律概念混淆 營業稅法第39條規定拒絕退還留抵稅額,實難以想像國家稅 捐機關之可信賴性。只要被告不肯退還稅款,其以各種非稅 務、非稅法之可笑理由都會出籠,亦不難想像本件還會拖延 多久。
本件事實已經被扭曲與製造虛偽的申報,今原告再整理事實 如下,倘若被告爭執請被告舉證:原告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 1項第3款請求退還留抵稅款,訴訟要件乃原告因解散後申請 註銷登記之事由(證據訴字卷原證一號、證七號)。查明溢 付營業稅,更三審原證一號69,502,204元。原告申報89年8 月份之營業稅後,原告即未營業未再申報,因此亦未申報任 何折讓退回等營業稅事項。本件原告與勛晟與靖晟公司交易 ,如果需要辦理折讓退回,必須原告(原進貨人)辦理(參 更四審原證四、五號)。勛晟公司與靖晟公司分別於96年6 月29日、94年4月28日被經濟部廢止(由勛晟公司的公司登 記可知93年11月22日尚有變更登記),勛晟公司與靖晟公司 亦未曾申報或辦理與原告營業之折讓、退回。原告、勛晟與 靖晟公司均未曾收到被告所退回之前開稅款13,722,245。本 件原告所營事業均依法納稅,並無漏開或跳開發票,更一審 被告已經陳訴在卷(102年1月30日準備程序)而其他與原告 交易之對象(如勛晟公司與靖晟公司),被告亦未曾主張有 逃漏營業稅,換言之,交易對象亦都已經依法繳納營業稅。 另,股東往來與營業稅無涉,股東往來是指公司向股東借貸 ,並非銷售貨物,因此不發生營業稅。




證人朱國安對於靖晟公司是否有辦理銷貨折讓退回,表示不 知情,其只是人頭而已。證人佟振孝表示系爭工程施工一直 到88、89年還有在做。又證人佟振孝證述:106年6月20日筆 錄第7頁倒數第6行:「法官:你記得88年、89年還有在做? 證人:對,知道他們公司跳票以後,工地才完全停下來,何 時跳票,要再查一下」。106年6月20日筆錄第8頁又表示: 「法官:嗣後勛晟公司有向以前的稅捐處(現為國稅局)退 稅?證人:不會,因為我離開了以後,這幾個老闆就不管我 了,我還曾經去補稅,不然我會被限制出境。法官:是繳營 業稅?證人:反正是公司的稅,可能是營業稅或什麼稅,印 象中補繳50幾萬元或70幾萬元,因為如果不繳,超過這個金 額,會被限制出境。法官:90年3月、4月間有無申請退稅? 證人:一、因為這不是我負責的,我根本不清楚。二、我記 得我有去補稅,我89年還去補稅,確定的日期我忘記了,紀 錄上應該可以查得到,我有補了一個稅,為了公司我自己去 繳稅,因為不繳稅,我會被限制出境」。由上證人證述非但 沒有退稅還要補繳稅。因此,89年8月申報之留抵稅額尚有6 9,502,204元,被告一直表示靖晟公司、勛晟公司辦理銷貨 退回,於92年10月底止留抵稅額為53,205,614元。迄今證人 均表示並未辦理銷貨退回,顯然被告擅自減扣原告之留抵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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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靖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經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勛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