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資訊公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5年度,19號
TCBA,105,訴更一,19,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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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
106年8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卓如意
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
代 表 人 林宏德
訴訟代理人 林玉梅
 郭玉燕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 代理人 賴盈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發法字第1056500244號及同日發法字第105
65002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後,原告提起
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 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準此以論,訴之變更乃原告於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 變更訴之聲明,如經被告同意,或係本於原起訴所主張之事 實基礎者,因對於他造之防禦不甚妨礙,且符合程序經濟原 則,自應予以准許。經查原告於本件更審時起訴之聲明原為 :㈠撤銷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5年4月8日發法字第1056500 244號訴願決定及同日發法字第1056500245號訴願決定(下 分別稱訴願決定1及訴願決定2)暨被告104年11月27日技檢 字第1041904892號函及104年11月20日技發字第1041301305 號函(下分別稱原處分1及原處分2)。㈡被告對於原告104 年7月4日、同年11月6日之申請,應分別作成准予提供原告 有關被告委託國立臺中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下稱臺中家 商)辦理「103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會計事務 -人工記帳-乙級)術科測試」(下稱103年度第3梯次系爭 職類術科測試)之合約書(下稱合約書)及附件「103年度 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委託單位協調會會議 紀錄」(下稱會議紀錄)各1份(合約書及會議記錄下合稱 系爭資訊1)暨被告辦理「104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



檢定(會計事務-人工記帳-乙級)術科測試」之「術科測 試閱卷承辦單位須知」1份(下稱系爭資訊2)之行政處分。 嗣於本件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經審判長當庭闡明 勞動部業於106年4月13日發布勞動發能字第1060506999號公 告「技術士技能檢定保密性之學、術科試題職類級別」,自 即日生效,並宣告101年12月24日勞中二字第1010203695號 公告,自即日廢止(本院卷第142至147頁),依該函附表二 第21點明載「會計事務(人工記帳)乙級」類科應術科測試 保密部分僅限測試試題及參考答案(同卷第145頁),系爭 資訊2已非保密事項等語後,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訴願 決定1及原處分1均撤銷。㈡被告對於原告104年7月4日之申 請,應作成准予提供原告系爭資訊1之行政處分(同卷第175 頁)。核原告上開變更訴之聲明乃將原未臻妥適之訴之聲明 予以變更使符合本件更審審判範圍內應具足之聲明內容,並 使其與原來申請之事項相符,其主張之基礎事實仍屬相同, 無妨礙被告之訴訟防禦,且經被告同意並為本案言詞辯論, 按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 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4日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提 供系爭資訊1,嗣原告於同年11月16日再以申請書向被告申 請提供系爭資訊2,經被告分別以原處分1及原處分2否准所 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認訴願管轄機關勞動部勞動力發 展署逾期不為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勞動部勞動力 發展署分別以訴願決定1將原處分1訴願決定駁回、訴願決定 2將原處分2訴願決定駁回,並經本院於105年6月22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下稱原判決),原告 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10月26日以105年 度判字第542號判決(下稱原上訴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 本院,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僅對原處分1及訴願決定1駁 回原告申請被告提供系爭資訊1部分不服,並變更訴之聲明 如第一段所述,本院爰就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為本件審理範 圍。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被告公告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 檢定實施計畫」(下稱103年度實施計畫)肆、執行方式與 內容、九、術科事務工作㈧,明載各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執行 術科測試,應依據「103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 工作計畫」(下稱103年度工作計畫);又依103年度工作計 畫伍、附錄3.、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試務工作行政 契約書範本,可知系爭資訊1之合約書為被告事先制定並為



被告歷年辦理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試務工作所通用,故系爭資 訊1之合約書為意思決定之基礎事實而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 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辨材料,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款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故被告應依法提供系爭 資訊1。
㈡又依103年度實施計畫參、目標,明載103年度為非特定對象 舉辦之技能檢定總報檢人數預訂約70萬人次,其中全國檢定 預訂辦理3梯次129個職類,總計全國預訂報檢人數約20萬人 次,故系爭資訊1顯已涉及廣大報名參加檢定人之合法正當 權益。
㈢再依被告105年7月19日技檢字第1050005867號函說明四:「 有關103年度與105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試務 工作行政契約書(範本)』(按即合約書),僅表頭之年度 別不同」等語,因合約書僅表頭之年度別不同,其餘內容皆 相同,該合約書實際上乃係被各辦理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共用 之定型化契約,此依原判決準備程序庭筆錄記載:「(法官 問:該行政契約書之名稱無『會計事務-人工記帳-乙級』 字眼,是否與原告要求提供之系爭資訊1相同?)被告訴代 林答:是。(法官問:該行政契約書是針對『會計事務-人 工記帳-乙級』?被告訴代林答:是。被告委託台中家商辦 理的職類很多,在第3行有寫到『會計事務-人工記帳-乙 級』,即可證明。」且被告訴代於原審言詞辯論庭亦自承被 告訂有範本。由上可知,系爭資訊1乃被告辦理多種技能檢 定術科測試工作共用之定型化契約,自屬「無涉洩漏決策過 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辨資訊」,被告應主動公開或應人民 之請求公開之。
㈣另依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判決意旨,故本件原告所 申請系爭資訊1之合約書,係屬被告所作成之行政決定,而 非屬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內部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 不該當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定得豁免公開者 ,被告應依法提供系爭資訊1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 願決定1及原處分1均撤銷。⑵被告對於原告104年7月4日之 申請,應作成准予提供原告系爭資訊1之行政處分四、被告則以:
㈠系爭資訊1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 告應拒絕提供:
⒈被告為辦理103年度第3梯次系爭職類術科測試作業,委託 臺中家商辦理該試務作業,屬彼此間依行政程序法第135 條規定所訂定之行政契約。
⒉次依合約書內容有履約期間與地點、委託工作內容、乙方



應辦理與注意事項、稅捐扣繳、委託經費請撥、契約執行 與變更、安全保密義務、智慧財產權歸屬、契約終止及爭 議處理等事宜,故合約書係屬立契約雙方當事人間為辦理 特定事務,應共同遵守事項之權利及義務依據,並非對外 關係文書。
⒊又合約書在立契約書人下方會依委託單位之不同,註明委 託該單位辦理各該年度梯次之各職類、級別。而全國檢定 術科測試單位之委託分配係由場地評鑑合格且有意願承辦 各年度梯次技能檢定術科測試之單位,於各年度梯次各該 職類級別報名期間,進入技能檢定中心網站登錄擬申辦職 類級別、地區、可辦理檢定人數,再由被告邀請專家學者 及相關科室主管組成審議小組,依各梯次地區性報檢人數 分布情形、各評鑑合格單位場地之辦理經驗及各場次術科 測試應具相當經濟規模等各項因素綜合審議,並召開各梯 次術科測試委託單位協調會後,確定各術科測試辦理單位 後,始簽訂行政契約,是合約書之內容有其特殊性及專業 性,非屬一般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且因該合約書不屬一般 契約之定型化條款,無從採分離原則,被告不得依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將其中部分公開或提供。 ⒋再者,關於合約書之附件會議記錄,係被告與各委託術科 測試辦理單位(包括臺中家商)間為辦理該術科試務作業 ,於委託前就接受委託意願、執行術科測試細節及技術性 之問題,召開會議作成決議及臨時動議,再作為後續試務 作業之依循,屬被告決策或意思決定形成前之內部意見, 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或協調性質,符合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稱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準 備作業,且無對公益有必要須予以提供之情形甚明。 ㈡系爭資訊1符合檔案法第18條第4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 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應拒絕提供:
本件合約書於簽訂後已歸檔備查,則依法務部102年7月16日 法律字第10200134080號函意旨,原告申請合約書應優先適 用檔案法規定,而依檔案法第18條第4款規定,合約書部分 屬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被告否准原告關於 合約書之申請,並無不當。又系爭資訊1係為舉辦系爭檢定 職類之術科考試而簽訂或作成,其內容已如前述,其公開或 提供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該當於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故被告否准原告關於系爭資 訊1之申請,應屬適法。
㈢系爭資訊1可類推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 定,被告應拒絕提供:




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該款所稱『 權利』應指依法所保護之各種權利,『競爭地位』係指公平 競爭關係下之地位,『其他正當利益』係指個人、法人或團 體經營事業所產生之重要知識、信用等正當利益。是以,政 府資訊保有機關應就『公開或提供資訊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 』與『不公開或不提供政府資訊所保護之私益』間,個案權 衡判斷之。如『公開或提供資訊欲增進之公益』大於提供政 府資訊所侵害之私益者,自得公開或提供之(法務部104年7 月28日法律字第10403509050號函意旨參照)。本件全國檢 定術科測試單位之委託分配係由有意願承辦各年度各梯次技 能檢定術科測試之單位主動向被告申辦,再由被告組成審議 小組決議後,召開術科測試單位協調會徵得同意後,始與各 單位簽訂行政契約,業於前述。而同一職類級別未必只有一 個單位申辦,故一職類級別之術科測試可能同時有數個單位 提出申請,但最終只能由部分單位承辦,故就被告之立場, 有必要就合約書之內容予以保密,以免各申辦單位相互比較 ,造成個別承辦單位之困擾,或影響各申辦單位日後申辦試 務工作之意願,形成被告日後委辦術科測試試務工作之障礙 。故系爭資訊1應可類推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 7款,以系爭資訊1類似於契約雙方之營業上秘密,其公開或 提供有侵害其競爭地位者;且系爭資訊1並非對公益有必要 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 故被告拒絕提供,於法有據。
㈣綜上,系爭資訊1合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5、 7款及檔案法第18條第4款規定,被告以原處分1否准原告提 供系爭資訊1之申請,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 告104年7月4日申請書(原處分卷1第1頁)、原告提示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103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實施計畫(本院 卷第62至65頁)、原告提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部辦公室「 100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第3梯次各職類(美容等6職類 除外)術科測試單位委託分配協調會」會議議程(同卷第67 至69頁)、原告提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部辦公室「101年 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第2梯次各職類(建築物室內設計職 類除外)術科測試單位委託分配協調會」會議議程(同卷第 70至72頁)、原告提示被告105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 檢定各職類(按摩、第一種壓力容器操作、美容等3職類除 外)分配委託辦理術科測試協調會會議紀錄(同卷第73頁) 、原告提示被告召開「100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第1梯次



各職類委託辦理術科測試協調會」紀錄(同卷第74至75頁) 、勞動部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同卷第148至1 49頁)、原處分1(原判決卷第7頁)、訴願決定1(同卷第4 0至41頁)、原判決(同卷第98至105頁)、原上訴判決(本 院卷第7至12頁)、被告106年8月8日技發字第10613000883 號函(本院卷第171頁)附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兩造之 爭點為:㈠系爭資訊1是否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第5款及檔案法第18條第4款規定,得不予公開 之資訊?原處分1是否適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 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 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本法所 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 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 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 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1項)本法所稱政府 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試)驗、研究、 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第2項)受政府機關 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於本法適用範圍內, 就其受託事務視同政府機關。」、「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 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其適當之 下列方式行之:一、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二 、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三、提供 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四、舉行記者 會、說明會。五、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具有 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 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 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申請提供之政 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方式主動 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 第1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 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 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三、政府機 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 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五、有關專門知識 、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 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七、個人、法人 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



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 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 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第2項)政府資訊含有前 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 或提供之。」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第3條、第4條、第5 條、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第5款、第7款及第2項所明定。蓋公開政府 資訊係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便利其公平利用政府依職權所 作成或取得之資訊,用能增進一般民眾對公共事務之瞭解、 信賴及監督,更可促進民主之參與,以達到政府施政之公開 與透明目的,俾國家臻於民主化與現代化,具有公益性。故 凡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所規定之申請要件者,如非屬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 或須受其他法令限制者外,即應准依申請提供之(最高行政 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47號判決參照)。據上,揆諸同法之立 法意旨,因資訊為公有財,應由全民公平共享,資訊公開有 滿足人民知之權利、促進行政資訊公開化與透明化及深化民 主之作用,其公開對象為一般人民,屬「一般性之資訊公開 」,以公開為原則,限制公開為例外,依該法規定申請行政 機關提供行政資訊之權利,為「一般人民」的「實體權利」 ,固賦予人民有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權,惟若人民申請行政 機關提供之政府資訊,符合同法第18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者,行政機關依法即得豁免公開該等 政府資訊;若該等政府資訊屬可得分割者,行政機關應將限 制公開部分除去後,而將其餘部分予以公開,此即同法第18 條第2項所揭示之「資訊可分原則」。
㈡次按「(第1項)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 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第2項)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 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 文字資料及其附件。三、國家檔案:指具有永久保存價值, 而移歸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之檔案。四、機關檔案:指由 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 ,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 ……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為檔案 法第1條、第2條、第17條及第18條第4款所明定。蓋檔案法 之適用對象限於依照管理程序而經歸檔管理之政府資訊,其 餘不具有檔案性質者,則適用定義涵蓋範圍較廣之政府資訊



公開法,此觀同法第1條第2項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規定 即明。可知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 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而檔案亦屬政府資訊 之一部分,比較該2法律規定之性質,政府資訊公開法應係 政府資訊公開法制之普通法,而檔案法則係屬政府資訊公開 法制之特別法,此由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敘明 :「現行法律中並不乏有關政府資訊公開之規定……為明定 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將本法定位為普通法,其他法 律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另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等語 自明,故人民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時,如該政府資 訊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1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依 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亦非完全排除政府資訊公開法或其 他法律之適用,是以政府機關於何種情形得拒絕人民之申請 ,同法第18條固有7款規定以資適用,惟本於同法第17條之 規範意旨,政府機關倘有其他法律依據,亦即「檔案」於符 合其他法律限制之要件時,例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所列 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亦得限制之。準此,於個案中所爭執 之政府資訊,如有同時符合檔案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 ,而發生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固應優 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然因檔案法相關拒絕檔案閱覽、抄錄 或複製等規定,較抽象及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情形,因政府 資訊公開法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機制有較為完善且詳盡之規 範,故政府機關依檔案法第18條規定拒絕提供檔案時,亦應 參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相關拒絕提供或限制公開之事由 ,於例外限制時應採取從嚴之立場,以符合檔案法及政府資 訊公開法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之基本意旨及精神。 ㈢再按人民不服行政機關就其申請案件所為之否准處分,而依 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其申請 之事實及法律上正當性,迄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或 裁判(未經言詞辯論者)時仍存續,行政法院始得判命被告 機關應履行所負作成准許處分之公法上義務。易言之,行政 法院審理課予義務訴訟係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 態作為判斷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之基準時點。如原告之申請案 件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存在之事實及法令,不能認定其 具備法律保護要件者,無論原處分否准申請所附之理由是否 完足無瑕,均不能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9年 度判字第1118號、99年度判字第1049號、99年度判字第873 號、98年度判字第822號及95年度判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㈣又按「為實施職業訓練,以培養國家建設技術人力,提高工 作技能,促進國民就業,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1項)為提高技能水準,建 立證照制度,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技能檢定。(第2項) 前項技能檢定,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或委辦有關機關 (構)、團體辦理。」、「(第1項)技能檢定合格者稱技 術士,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發給技術士證。(第2項)技能 檢定題庫之設置與管理、監評人員之甄審訓練與考核、申請 檢定資格、學、術科測試委託辦理、術科測試場地機具、設 備評鑑與補助、技術士證發證、管理及對推動技術士證照制 度獎勵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第3項) 技能檢定之職類開發、規範製訂、試題命製與閱卷、測試作 業程序、學科監場、術科監評及試場須知等事項,由中央主 管機關另以規則定之。」為職業訓練法第1條、第2條、第31 條及第33條所明定。復按「本辦法依職業訓練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二 、技能檢定學科、術科題庫之建立。三、技能檢定學科、術 科收費標準之審定及支出之規定。四、技能檢定監評人員資 格甄審、訓練、考核及發證。五、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及 機具設備之評鑑及發證。六、全國技能檢定計畫之訂定、公 告及辦理。七、技能檢定之專案辦理及委託辦理。八、技術 士證與證書之核發及管理。九、技術士證照效用之協調推動 。十、辦理技能檢定優良單位及人員之獎勵。十一、其他技 能檢定業務之推動、辦理、監督、協調、稽核及考評。」、 「(第1項)同一職類級別之技能檢定學科測試成績及術科 測試成績均及格者為檢定合格。(第2項)前項成績僅學科 或術科測試一項及格者,該項測試成績自下年度起,3年內 參加檢定時,得予保留。(第3項)不適用前2項規定之職類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檢定合格方式。……」、「中央主管 機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法 人團體辦理技能檢定學、術科測試試務。」為技術士技能檢 定及發證辦法第1條、第2條、第10條及第12條第3項所明定 。
㈤原告於104年7月4日以申請書略以為法律佐證之用,向被告 申請提供其委託臺中家商辦理103年度第3梯次系爭職類術科 測試之合約書及附件會議紀錄即系爭資訊1,經被告依系爭 資訊1屬檔案法第18條第4款規所定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 審查之已歸檔資料,以原處分1拒絕提供。經查,系爭資訊1 雖已歸檔,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該等資訊被告得否提供



原告或公開予社會大眾,仍應參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各款及檔案法第18條各款等規定,關於拒絕提供或限制 公開之事由,非僅以檔案法第18條各款規定為依據。次查, 本件於105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時,業由受命法官就系爭資 訊1是否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 款各款得不予公開之資訊,行使闡明權,命兩造為法律上及 事實上之主張或陳述,有105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35至36頁),均併予敘明。 ㈥按政府資訊之公開與限制公開,二者範圍互為消長,如限制 公開範圍過大,勢將失去政府資訊公開法制定之意義,惟公 開之範圍亦不宜影響國家整體利益、公務之執行及個人之隱 私,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爰列舉政府資訊限制公開 或提供之範圍,以資明確(同條立法理由參照)。其中同條 項第1款所定「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 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乃該等政府資訊 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本為同法之特別規定,爰明定應限制公 開或不予提供,以利適用(同款立法理由參照)。經查,系 爭資訊1之合約書,係被告委託臺中家商辦理103年度第3梯 次系爭職類術科測試試務作業,彼此間依行政程序法第135 條規定所訂定之行政契約;系爭資訊1之會議紀錄,則係被 告與所受託之臺中家商間為辦理系爭職類術科試務作業,於 委託前就接受委託意願、執行術科測試細節及技術性之問題 ,召開會議作成決議及臨時動議之會議紀錄,經核均非屬依 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或限制 、禁止公開之性質,故系爭資訊1核非屬同條項第1款所定應 豁免公開之政府資訊。
㈦又按同條項第3款所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 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除對公益有必要者外,應限制 公開或不予提供,乃因政府內部單位的擬稿、準備作業,於 未正式作成意思決定前,均非屬確定事項,故不宜公開或提 供,以避免引起外界之誤解、衍生爭議與困擾;而所指「意 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係指函稿 、簽呈或會辦意見等行政機關內部作業等文件而言,如予公 開固有礙於最後決定之作成,並可能對不同意見之人(或單 位、機關)造成困擾,縱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後,如將先前內 部擬稿公開,仍有可能造成相同困擾之情事,且有引發寒蟬 效應之虞。可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於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後均有其適用,始符法意(最高行 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08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171號判決 意旨參照,同條項第3款立法理由併參)。經查:



⒈系爭資訊1之合約書,係被告與臺中家商間就辦理103年度 第3梯次系爭職類術科試務作業所約定之行政契約,合約 書內容有履約期間與地點、委託工作內容、一方應辦理與 注意事項、稅捐扣繳、委託經費請撥、契約執行與變更、 安全保密義務、智慧財產權歸屬、契約終止及爭議處理等 事宜(原處分卷二-不得供閱覽卷第1至10頁),經核合 約書係屬立契約雙方當事人即被告與臺中家商間,為辦理 特定事務即103年度第3梯次系爭職類術科測試試務作業, 應共同遵守事項之權利及義務依據,並非對外關係文書, 僅屬被告與臺中家商間為辦理該等試務業務前為內部準備 作業之文件。雖原告稱被告為訂立合約書,而訂有範本, 並經被告於前審所自承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於前審並無自 承有範本之情,縱有範本,亦僅係被告為求與委託辦理試 務之行政機關間就委託辦理試務試項應遵循之相關權利義 務,有共同合於法令規定之原則以資遵循,為免被告個別 就各種職類試務與委託機關訂立合約有所缺漏致造成爭議 所訂;然被告個別就各種職類試務與委託機構所訂立之合 約,除範本所訂共通原則外,仍應由被告邀集各該職類專 家學者及相關科室主管組成審議小組,依各梯次地區報檢 人數分部情形、各評鑑合格單位場地之辦理經驗及各場次 術科測試應具相當經濟規模等各項因素綜合審議,召開各 梯次各職類術科測試委託單位協調會,確定各職類術科測 試辦理單位後,始與各職類術科測試受託辦理機關訂立之 合約,經核合約書之內容具有特殊性及專業性,要非屬定 型化契約甚明。準此,系爭資訊1之合約書既屬被告基於 系爭職類術科測試與臺中家商所訂立具特殊性及專業性之 合約,其性質屬辦理該等試務業務前內部準備作業之文件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同條項第3款所定應豁免公 開之政府資訊;且原告既能從被告網站上得知其所稱之範 本(本院卷第78至85頁),則原告若欲了解系爭職類術科 測試合約訂定之共通原則,即得自行至被告網站閱覽,是 系爭資訊1之合約書因不屬一般契約之定型化條款,自無 同條第2項所定得分離公開之適用。至原告稱依本院105年 度訴更一字第18號判決意旨,系爭資訊1之合約書,係屬 被告所作成之行政決定云云,惟查該案乃原告為了解被告 機關編列訴訟費用預算之情形,而請求被告提供102、103 年度與律師之委任契約書及103年度被告一般事務費預算 金額,經被告拒絕提供後,循序提起之行政訴訟;又該判 決命被告應提供予原告之契約,經核屬會計法第51條第1 款、第52條第1項第6款所定契約之原始憑證,其性質係行



政機關辦理法律服務採購之委任契約,既係行政機關與受 任律師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後簽訂,自非內部擬稿或作業文 件等情,為該判決論述甚明(同卷第165頁),經核該判 決之原因事實要與本件無關,原告據該判決意旨稱合約書 並非同條款所定應豁免公開之情形云云,自無可採,被告 亦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將其中部分公開或提供,是被 告以原處分1否准原告提供系爭資訊1之合約書,即屬有據 。
⒉又系爭資訊1之會議紀錄,係被告與臺中家商為辦理103年 度第3梯次系爭職類術科測試試務作業,於執行中遇有細 節及技術性之問題,有討論及處理之必要,乃召開協調會 議作成決議及臨時動議,再作為後續作業之依據,均屬被 告決策或意思決定形成前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 意見交換或協調性質,此參原告提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中部辦公室「100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第3梯次各職類 (美容等6職類除外)術科測試單位委託分配協調會」會 議議程(同卷第67至69頁)、原告提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中部辦公室「101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第2梯次各職類 (建築物室內設計職類除外)術科測試單位委託分配協調 會」會議議程(同卷第70至72頁)、被告105年度第3梯次 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各職類(按摩、第一種壓力容器操作 、美容等3職類除外)分配委託辦理術科測試協調會會議 紀錄(同卷第73頁)、被告召開「100年度全國技術士技 能檢定第1梯次各職類委託辦理術科測試協調會」紀錄( 同卷第74至75頁)等會議紀錄內容(姑不論原告並無說明 自何處取得該等協調會議紀錄),益證系爭資訊1之會議 紀錄內容,核屬被告作成103年度第3梯次各職類術科測試 之意思決定前,與委託機關及被告相關科室所為內部單位 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符合同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 會議紀錄內尚涉及與原告所欲了解之系爭職類以外其他職 類術科測試相關內部意見,故無從依資訊分離原則將其中 部分公開或提供甚明。
⒊另原告雖稱系爭資訊1顯已涉及廣大報名參加檢定人之合 法正當權益云云,然查系爭資訊1僅屬被告與臺中家商就1 03年度第3梯次系爭職類術科測試試務作業所為之內部文 書,並非被告就該等考試所為對外之意思表示或決策,故 系爭資訊1不予公開,尚難認與報名參加檢定人之法定權 益相關聯;況原告係因訴外人張芷瑜前參加該等考試經評 定術科成績不及格不予發證,不服該評定,循序提起行政 爭訟,原告基於該案證人身分,為提出相關佐證,爰向被



告申請系爭資訊1,有本件105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 稽(同卷第36頁),惟查原告並非該案之原告或利害關係 人,系爭資訊1不予提供予原告,尚難認對原告有何法定 權益受損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資訊1並無 對公益有必要須予以提供之情形甚明。據上,系爭資訊1 之性質屬同條項第3款所定應豁免公開之情形,且無同條 第2項資訊分離原則之適用,依法應不予公開,原告上開 主張,均無理由。
㈧復查,同條項第5款所定「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 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 正效率之執行者」,乃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 試、檢定或鑑定,係基於專業能力所為之判斷,屬價值判斷 之一環,該等資訊之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同條項第5款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系爭資訊1係屬同條項第5款所定有關103年度第3梯 次系爭職類術科測試有關資料,及檔案法第18條第4款所規 定之「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其公開或 提供將有礙系爭職類術科測試辦理單位術科測試成績之作成 ,且易因不同立場或對象對術科單位試務之攻訐而滋生困擾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不予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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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