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4年度,30號
TCBA,104,訴更一,30,201709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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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
106年8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政權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
宋永祥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邱東泉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林雅菁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財政部台財訴字第103139291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104年3月12日103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74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為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代表人由許慈美變更為蔡碧珍,茲據 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18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原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調查訴外人蔡 茂寅(按其為訴外人忠榮實業有限公司際負責人)經檢舉 涉嫌逃漏稅捐案,查獲原告於94年間自忠榮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忠榮公司)取得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7千萬元(由 忠榮公司實際負責人蔡茂寅交付),原告於當年度未申報, 遂通報被告歸課核定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70,905,776元 ,補徵應納稅額27,330,462元,並按所漏稅額27,307,895元 處0.5倍之罰鍰13,653,947元。原告就其他所得及罰鍰處分 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駁回。上訴 人仍未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74號 判決廢棄發回,由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稅部分:
1、被告就原告自蔡茂寅處取得7千萬元部分之推論,容有違 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顯未盡舉證責任:
⑴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及最高行 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681號判決意旨,有關稅捐請求發生 之事實,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客觀舉證責任。關於原告是 否有「所得」事實,既為所得稅債權發生之要件,理應由 主張權利發生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⑵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及被告所認本件「核課事實」,即 「原告於94年間自蔡茂寅處取得7千萬元」之事實,無非 均以與本件相關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99年度偵字第21760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無從聲 明再議,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中,被告蔡茂寅、柯文 榮、林炳棟、證人林鴻榮蔡茂舜之供述、陽信銀行中興 分行現金提領傳票影本、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測謊報告 等為據,且原告亦無法證明未有收受7千萬元之情云云。 惟:
①依上開刑事偵查結果所述:訴外人柯文榮林炳棟、林 鴻榮、蔡茂舜等4人,均非蔡茂寅於94年3月31日在國立 臺灣大學法學院(下稱臺大法學院)停車場交付系爭款 項時在場親見、親聞之人,則其等4人所述如何能證明 有本件課稅事實?更遑論上開柯文榮林炳棟林鴻榮蔡茂舜等人之供述,均未曾有提及「原告有收受7千 萬元」或「目擊蔡茂寅有交付7千萬元予原告」之任何 支字或片語,則其等供述如何能證明本件待證事實?又 「測謊報告」乃刑案偵查時辦案之參考,屬偵查犯罪之 手段,非可遽為「核課事實認定」之依據。尤以「測謊 」乃利用儀器依受測者於施測時之身心反應所為之一種 推測,本身即存有各種推測錯誤之風險,如何能遽認定 訴外人蔡茂寅有交付7千萬元予原告之事為真?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僅憑刑事偵查手段所用之「測謊報告」供為 本件行政課稅事實之證據,容有違反證據法則之失,並 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至陽信銀行中興分行現金提領傳票 影本,僅能證明曾有人至該行提領1億8,400萬元現金, 如何能證明其中有7千萬元係交付予原告?而「通聯紀 錄基地台位置」充其量亦僅得證明通聯時雙方之可能所 在地點,均無從據此認定蔡茂寅有交付7千萬元予原告 之事實認定。原處分、復查、訴願決定據此憑空推定事 實,容有不當聯結之誤,其證據採用上實難認符合論理 、經驗法則。




②又蔡茂寅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就其「資金流 向」調查時,前後供述不一,迄案件終結之時,尚且未 能查出確切去處,則其一時片面之辯詞,如何能遽為本 件原告有收受之唯一證據?尤以上開所涉證人多位,而 蔡茂寅又有多次之供述,於本件訴訟中雖曾提供原告影 印部分卷證,然卻將部分影印之卷證以訂書機「封訂」 ,並不讓原告訴訟代理人取回詳細勾稽比對,致原告訴 訟代理人無法綜合所有「偵查」卷證(即被告所援引偵 查結果之不起訴處分卷宗資料),而為訴訟上之攻防, 已有妨害原告訴訟實施權之情。而復查決定所引用蔡茂 寅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其先係供稱:「...我. ..將剩餘的7千萬元現金,同樣由我胞弟蔡茂舜載同 我前往臺大法學院停車場,與事先約好之申請人見面. ..見面時,我請申請人直接從我座車的行李箱內,將 前述7千萬元現金搬到申請人的座車行李箱內,事畢申 請人即自行開車離去...。」云云。又稱;「錢的金 額我不是很確定,是特偵組給我提示說金額是7千萬元 ...。」云云;復稱:「我真的忘記當初給申請人的 袋子內到底裝了多少錢。」云云;亦曾供稱:「我不知 道(7千萬元如何交付?)」。則苟蔡茂寅真有與原告 約定交付7千萬元款項之事,其對於實際交付予原告之 金額豈會忘記究係若干?或需由特偵組提示?又怎會不 知如何交付?足見蔡茂寅就此部分之供述顯屬憑空捏造 ,否則,何來交付原告高達數千萬元之確定金額無法記 憶?如何會不知怎麼交付?堪認蔡茂寅就此部分之供述 均不實在,始有先後不一,及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 情,要非事實。此外再參酌蔡茂寅於偵查中亦曾供稱: 「郭政權從頭到尾沒有說要拿回扣」等語,則原告既未 曾與蔡茂寅就7千萬元有所約定,何以能自其處所得7千 萬元現款?顯違常理。況如此龐大金額之流向,檢察官 尚且指揮大批警調人員大肆搜索,更向銀行調取原告( 含家人)之所有帳戶資料,均無如蔡茂寅所指之7千萬 元之任何記錄,甚且查出原告於斯時尚有多筆房屋貸款 尚未清償,則原告何來閒款供為公益之用?原處分、復 查及訴願決定僅以蔡茂寅片面、先後不一之供述遽採為 真,顯有率斷。尤以被告迄未曾舉證說明蔡茂寅究竟於 何時?向何銀行提領7千萬元之現款,即逕行認原告係 非透過金融機構轉帳或開立支票之方式取得,而有以隱 匿交付事實並規避有關單位查核云云,亦顯屬信口開河 。均難認被告就原告有收受7千萬元款項之課稅事實,



已盡客觀舉證責任。
③又依被告援引蔡茂寅供述而於答辯狀辯謂:「蔡茂寅基 於幫助原告做慈善事業之意思,乃將忠榮公司獲得之服 務費交付7千萬元與原告」等語,則依其所述其獲得該7 千萬元係慈善事業,則如何又能指為係原告收受獲贈而 有所得?
④至原處分、復查、訴願決定以:原告否認課稅事實存在 ,僅空口主張並無具體資料以實其說,核難採據云云。 然法有謂:「無,無從舉證」,本件原告確不曾收受該 筆7千萬元之款項,則不曾發生之事,如何要求原告舉 證「無」之事實?原處分之論據實強人所難,並與法理 不符,顯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遑論本件刑事偵查時蔡 茂寅所涉取得2億餘元之現金,其流向當為斯時檢察官 追緝之重點,故檢察官於偵查期間秏費大批人力清查原 告全家資產及任何銀行紀錄等,均無法證實原告有收受 7千萬元之任何金流,甚有貸款未償等(此部分均為偵 查卷內資料,惟此部分卷證,訴訟代理人仍無法閱得, 惠請鈞長依職權檢視卷內資料),足見原告確無收受該 等7千萬元之鉅額款項,否則原告何須按月繳付銀行貸 款?甚或薪資遭查封執行?凡此皆有偵查卷宗之資料可 證。
蔡茂寅從頭到尾均未謂忠榮公司拿錢予原告,被告訴訟代 理人陳述係蔡茂寅與原告2人個人之事,無證據證明忠榮 公司有無憑證予原告。本件依被告所引用之資料,只能證 明蔡茂寅個人幫助原告做慈善事業之證明。蔡茂寅部分引 的是其中片段筆錄,蔡茂寅剛開始是將錢交予1億元予梁 開天,後來變成7千萬元,此為檢察官當時就這些錢之流 向詢問,問到後來差7千萬元,才謂將7千萬元是交予原告 ,金額是這樣形成的。從蔡茂寅全部之筆錄看,前後交待 不一致,不能只取其中一段,而斷章取義。至於其他證人 部分只能證明有去領款,但如何證明7千萬元是1億8千萬 元內的其中一部分?電話通聯紀錄只能證明2人有接觸之 事實,如何證明有交付資金之事實?此均為被告自己想像 。
⑷綜上,原處分、復查、訴願決定認定本件核課事實所憑之 證據,尚均難證明有本件稅捐請求發生,即原告有自蔡茂 寅處收受7千萬元款項之事實存在,原處分、復查、訴願 決定在證據不足下,扭曲論理及經驗法則之判斷,僅憑蔡 茂寅於刑事案件違反常理、前後矛盾且不實之答辯供述, 逕認原告94年度有7千萬元之所得未予申報等情已有違誤



外,復將本應由被告負擔之舉證責任轉嫁於原告身上,亦 與上揭判決揭櫫之意旨未合。
2、本件已逾核課期間:
⑴本件原告確未曾收受7千萬元,當不會申報此筆所得,其 消極不予申報,本無另以「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等積極行為逃漏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對原告此筆所得之核課期間應為5年。則本件原處 分、復查、訴願決定既認定原告7千萬元之所得係於94年 間發生,直至101年4月27日函送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 知書時,已逾5年之核課期間,被告仍認原告有漏報此筆 所得,並補徵稅額,顯與法有違。
⑵至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以「原告係非透過金融 機構轉帳或開立支票之方式取得款項,有以隱匿交付事實 並規避有關單位查核」云云,而認此係屬「故意以詐欺或 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主張核課期間應為7 年云云。然款項交付方式多端,舉凡匯款、轉帳、開立票 據乃至現金交付,均屬社會上正常合法之給付,本無不法 ,是縱認本件蔡茂寅交付原告現金之事為真(原告否認之 ),惟如何能以社會正常交易之「現金交付」遽認係以「 積極」之行為逃漏稅捐?如何能認係為隱匿交付事實而屬 規避有關單位查核而為?又如何能以合法之行為認定即係 「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原處 分、復查、訴願決定除未予說明外,亦未舉證以符其說, 均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誤。 ⑶綜上,本件依原處分、複查、訴願決定所認定之核課事實 發生於94年,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故意以詐欺或 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事,則對原告之核課期間 應為5年,惟被告遲至101年4月27日始對原告核課此部分 稅捐,顯已逾期。
3、原處分認原告為本件之納稅義務人,顯與法有違: ⑴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規定,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同 時引用蔡茂寅曾供稱:「郭政權說仲裁案件如果成功要去 做慈善事業,需要錢,但是沒有直接開口要多少錢,伊想 既然賺到錢,給郭政權一些錢做好事也是應該的。」等語 。是據蔡茂寅上開所述,係伊「個人」所思其既已賺錢, 則「伊個人」給郭政權一些錢做慈善事業之好事亦是應該 」之義,亦係出於其「個人」認已賺到錢所為無償之贈給 ,其間並無為「忠榮公司」之任何考量或為「有償」之對 價給付之任何文義,顯屬「無償」贈與無疑。是蔡茂寅個 人苟有贈與給付原告此筆款項(原告否認之),依前揭遺



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此筆7千萬元之稅賦,即應由贈與 人即蔡茂寅負擔贈與稅之繳納,其非原告可明。 ⑵乃原處分、復查、訴願決定竟將上開蔡茂寅所為「個人贈 與」之供述,逕自解讀認係蔡茂寅為「公司實際負責人」 所為「有償」之給付云云,顯非蔡茂寅原來供述之意旨, 此部分自仍應由課稅機關負舉證究竟蔡茂寅於何時有如是 之供述。即本件蔡茂寅究竟何時提及其係為「公司實際負 責人」之身分?為忠榮公司代理何事?究竟於何時言及「 有償」之對價給付?是何對價?被告亦迄未舉證。是被告 未依證據逕認蔡茂寅為忠榮公司實際負責人,且認此筆款 項為有償所得,進而對原告核課稅捐,自有未合。原處分 、復查、訴願決定疏及於此,容有應調查事項而未調查之 違法。逕令原告繳納所得稅,於法亦有違誤。
⑶如蔡茂寅有交付7千萬元予原告之事(原告否認),然蔡 茂寅從未曾有表明係代替忠榮公司所為之給付,忠榮公司 94年度相關財稅報表、資料,亦未有此筆7千萬元之支出 ,則該7千萬元當屬蔡茂寅個人對原告之贈與,則依前揭 稅法規定,本應由贈與人即蔡茂寅負擔贈與稅之繳納。被 告就此不論,亦未曾提出任何忠榮公司之支付憑證,遽主 張係蔡茂寅係為忠榮公司對原告之贈與,誠不知出於何處 ?又被告辯稱:「...自屬忠榮公司對原告之贈與,此 觀諸蔡茂寅如何支用服務費有完全之合法權限可知」云云 ,惟蔡茂寅對支用服務費有完全之合法權限,如何能導出 係「為忠榮公司」對原告之贈與?被告所辯,顯有不當聯 結,並有違反論理法則之情。
⑷綜上,縱蔡茂寅交付7千萬元予原告之事為真(原告否認 ),當屬其個人對原告之贈與,依法本應對贈與人即訴外 人蔡茂寅核課贈與稅而非原告,其情至明。被告未舉證蔡 茂寅係代表忠榮公司所為有償給付,即逕對原告核課所得 ,與法顯有未合。
(二)罰鍰部分:
1、被告核定原告漏報其他收入,主要係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 所認定之事實,然該不起訴處分所援引之證據尚嫌不足, 已如前述,且被告亦未詳予查核蔡茂寅交付7千萬元予原 告之目的及性質為何,就以臆測推定之方式核定原告漏報 所得,予以補稅及處罰鍰,已違反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 字第2號判例意旨,尚於法未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四、被告略以:
(一)其他所得部分:




1、按「法務部85年4月9日法85律決08011號函復以:『按法 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 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民法第26條定有明文。 故法人除法令及性質上之限制外,原則上與自然人享有同 等之權利能力...至於法人行為能力之有無,通說採法 人實在說,認為法人具有行為能力,其組織本身雖不能為 法律行為,惟係由自然人代為法律行為。』」為財政部85 年4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2、依臺中地檢署以101年11月7日中檢輝字100偵續475字第11 8423號函復被告略以:「本署已確定之99年度偵字第2176 0號不起訴處分書,該案承辦檢察官既已明確認定蔡茂寅 有交付7,000萬元予郭政權,並已說明理由。」又依財政 部84年9月4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可知,行政 機關就司法調查結果所確認之事實,如要自行認定事實, 需有充分之證據足資認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構成要件之 事實不一致時,即應尊重司法調查結果對具體事實之判斷 。就本件而言,被告未能掌握其他具體事證以推翻司法調 查結果確認之事實,自應尊重該司法調查結果對具體事實 之認定,判斷課稅基礎事實是否存在,並引司法調查結果 為課稅處分之依據。
3、關於被告之前提出證據,是否足已證明原告有其他所得7 千萬元及證據部分:
⑴依蔡茂寅調查筆錄,其有說明當天下午3點到6點至陽信銀 行提領長生公司給予忠榮公司之現金,返回士林區之住家 後,又與原告約定於臺大法學院前停車場見面,交付系爭 7千萬元現金予原告,再返回住家。此部分除蔡茂寅之供 詞筆錄,另有柯文榮林炳棟林鴻榮蔡茂舜調查筆錄 可證。
⑵依林炳棟陳述:當天有陪同林鴻榮柯文榮陽信銀行提 領現金1億8千4百萬元,柯文榮當時係忠榮公司名義上之 負責人。
⑶依柯文榮陳述:94年3月30日長生公司辦完2億2千萬元的 轉帳後,蔡茂寅告訴林鴻榮林炳棟於隔天提領現金,隔 天,奉蔡茂寅指示,至陽信銀行中興分行提領現金等事宜 ;依筆錄所述,林鴻榮林炳棟提領現金後,把錢放置於 蔡茂舜所開車子上,由蔡茂寅將錢交付原告。
⑷依蔡茂舜陳述:有至蔡茂寅家載他,載他至臺大法學院辦 公室。另有陽信銀行之傳票、大額現金之收付、換鈔登記 簿,可證明現金係由林炳棟提款。
⑸另通聯紀錄記載,郭政權於當日16點8分、17點15分、17



點36分等受話紀錄,此是蔡茂寅之通聯紀錄,因此係郭政 權打給蔡茂寅,經比對基地臺地理位置,其受話時所在之 地理位置,均在臺大法學院附近,由此可證,蔡茂寅他們 當時確實約好在臺大法學院前見面。
⑹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研判蔡茂寅有交付7千萬元予原告 ,且研判蔡茂寅並無說謊。
⑺上開臺中地方法院檢署函提及檢察官認定蔡茂寅有交付7 千萬原告;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蔡茂寅交付7千萬予 原告。
⑻參據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提供之關係人調查筆錄, 即蔡茂寅柯文榮林炳棟林鴻榮蔡茂舜等人供詞筆 錄、陽信商業銀行傳票與大額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通 聯紀錄、基地臺位置圖及測謊報告等證據資料,自渠等關 係人詳盡描述之事件經過,復配合與銀行傳票、當事人電 話通聯時間及位置等全部證據相互勾稽之結果,客觀上已 足以認定忠榮公司實際負責人蔡茂寅交付系爭7千萬元與 原告之事實,課稅構成要件已然成立,依所得稅法第14條 第1項第10類規定核課原告之其他所得,尚無不合。 ⑼又依上開原告及蔡茂寅通聯紀錄、基地臺位置圖,即可知 渠等當下所在位置,與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蔡茂寅稱於 94年3月31日15時至18時餘分間,先至陽信銀行提領上開 長生公司給付與忠榮公司之款項,即返回蔡茂寅士林區社 中街之住家,復與原告約定於臺大法學院停車場見面,交 付系爭7千萬元現金與原告,旋即再度返回其社中街住家 等情。
4、原告主張其是否有所得事實,應由主張權利發生之被告負 舉證責任乙節,查原告與忠榮公司實際負責人蔡茂寅約定 於臺大法學院停車場,現場收受現金7千萬元,致無相關 資金流程紀錄,顯係隱匿交付事實,並規避有關單位查核 之刻意安排行為,本件被告查得蔡茂寅等人供詞筆錄、陽 信商銀傳票、通聯紀錄、基地臺位置圖及測謊報告等與蔡 茂寅所稱交付系爭7千萬元與原告等情相符,客觀上已證 明原告之經濟活動,且原告迄今仍未舉證或合理說明以推 翻被告查得之上開事證,是其主張尚難採據。
5、關於蔡茂寅為何可向長生公司取得2億多元之服務費部分 ?
⑴原告主張本件究屬有償之所得或無償之贈與,原處分未予 調查認定云云。然查,蔡茂寅柯文榮林炳棟(註:簽 約之名義負責人為林炳棟、實際負責人為蔡茂寅柯文榮 負責公司設立登記事宜)於93年11月22日,以忠榮公司名



義與代理長生公司之原告簽訂「服務契約書」,由忠榮公 司提供法律諮詢等服務,並約定以仲裁案如獲勝訴,且拿 回保證金,則超過752,500,000元部分,全歸忠榮公司。 嗣長生公司依仲裁結果,取得交通部於94年3月25日返還 保證金計978,171,451元,乃依約給付忠榮公司服務費225 ,671,451元,且忠榮公司已自行將該服務費收入申報為該 公司之營業收入。而蔡茂寅於忠榮公司獲得長生公司給付 之服務費後,基於幫助原告做慈善事業之意思,將忠榮公 司獲得之服務費交付7千萬元與原告,自屬忠榮公司對原 告之贈與,此觀諸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可知,蔡茂寅如 何支用服務費自有完全之合法權限,蔡茂寅係以忠榮公司 實際負責人之地位運用該公司獲得之服務費。依所得稅法 第4條第1項第17款但書規定,系爭所得非屬免稅所得,是 被告按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核課原告其他所得7千 萬元,尚無不合。
蔡茂寅未參加仲裁案,惟蔡茂寅認識鄭冠宇(中華民國仲 裁協會仲裁人)。原告係以長生公司總經理之身分,代表 長生公司及忠榮公司簽立2份服務契約書。
⑶忠榮公司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9801號及 209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忠榮公司非屬虛設行 號。忠榮公司係依法設立之公司,且本件之法律諮詢勞務 契約,係以忠榮公司與長生公司名義簽訂相關合約及支付 價款。又忠榮公司94年度已自行將該服務費收入申報為該 公司之營業收入,倘忠榮公司帳載有列支實際支出,提示 相關帳簿憑證供稽徵機關查核,自可依法核實認列,惟該 公司未提示相關帳簿憑證,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83條 規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實已核予該 公司相關成本費用。又忠榮公司自行申報94年度當年度依 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因未分配與股東,經稽 徵機關加徵94年度未分配盈餘10%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該 公司於98年度將以前年度之累積盈餘配發與股東,並開立 股利憑單與蔡茂寅蔡茂寅亦將系爭營利所得申報於98年 度綜合所得稅,並經核定在案。
6、關於忠榮公司為何要支付7千萬元予原告?原告謂如仲裁 案件成功,其要拿錢作慈善事業,故需要錢。蔡茂寅依據 與忠榮公司簽立之服務契約書取得服務費,對於服務費如 何使用有完全合法權限,因其係忠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其係基於作善事之意思,交付7千萬元予原告,此部分款 項與長生公司無關,系爭7千萬元如何使用,因未掌握到 相關事證,故不清楚。




7、有關該刑事案件為何會牽涉到原告?
⑴因係檢舉案件,刑事案件為背信等,其係指蔡茂寅及原告 等人對長生公司背信。
⑵忠榮公司要幫長生公司取回與交通部之仲裁金額,故長生 公司要給付忠榮公司服務費。給付服務費係因交通部與長 生公司間中正機場捷運BOT案,因長生公司違約,故與交 通部進行仲裁,忠榮公司幫長生公司法律服務取回保證金 ,有約定取回保證金超過7億5仟萬元時,則就超過7億5千 萬元以上之金額作為忠榮公司之後謝。嗣取回9億多元, 加上利息,忠榮公司實際取得2億2千567萬多元,已如上 述。
⑶系爭7千萬元,被告認為係原告及忠榮公司私下之約定, 錢係從忠榮公司之帳戶提領出來予原告。
8、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52號、第984號判決意旨 可知,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之「其他不正當方法」應與 同法第41條規定之解釋不同,並不限於「積極之行為」, 尚包括「消極不作為」在內。查本件原告於收受系爭款項 時,並非透過金融機構轉帳或開立支票之方式取得,而係 與蔡茂寅約定於臺大法學院停車場,現場收受現金,顯係 為隱匿交付事實並規避有關單位查核之刻意安排行為,自 屬積極逃漏稅捐之行為。且原告於辦理94年度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時,亦未申報系爭款項,即未有盡誠實報繳稅捐 之作為義務,依前揭判決意旨,係以消極不作為之其他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則不論從申報前或申報時,核課期間 均應為7年。
(二)罰鍰:
按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採自行申報制,重在誠實申報,納 稅義務人取有所得即應自行申報,並盡查對之責,俾符合 稅法之強行規定。本件原告94年度既有領受系爭其他所得 ,卻未就實際所得申報,核其所為,當對違章行為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應屬故意為之,自應受罰。從而,被告審 酌原告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計13,653,94 7元,實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並無違 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欄所載事實,有上開證據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 造之爭點為:被告原處分所為歸課核定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 總額70,905,776元,補徵應納稅額27,330,462元,並按所漏 稅額27,307,895元處0.5倍之罰鍰13,653,947元,是否合法 ?茲論述如下:
(一)先論述有關證據之使用部分:




1、按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性質上屬於程序權,乃人 民為實現其憲法上所保障之其他各種權利,向司法機關請 求救濟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應提供制度性保障。其 中,法院踐行訴訟程序必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乃為 訴訟權核心。行政訴訟法上,下列規定可視為此項原則之 要者:當事人有委任律師或其他適當人員代理訴訟之權利 (第49條)、當事人有利用訴訟文書之權利(第96條)、 審判長應善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得就事實上及法律上為 適當完全之辯論或陳述(第125條)、當事人應就調查證 據之結果有辯論機會(第141條)、當事人之發問權(第1 54條)、法院之判決應以辯論及證據為基礎(第189條) ;所實踐者,其實即為貫徹言詞審理原則及直接審理原則 之精神。
2、上開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向行政法 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明白揭示凡法院 所應保存之訴訟文書(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 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而經書記官編為卷宗者(行政訴訟 法第95條參照),當事人均得向書記官聲請為訴訟上利用 ,書記官僅得因期日之安排、利用方式之選擇及費用預納 之完足等行政上事項,而為該聲請否准與否之依據;此無 關乎該聲請閱覽卷宗是否為「機密」,得否「公開」等之 審判上判斷,純屬「法院行政」事宜。蓋行政訴訟之言詞 審理、直接審理,所要求者並非法院進行「形式上」之言 詞辯論,而係在言詞辯論中,當事人確實得接觸證據資料 ,而為攻擊防禦,並提出其事實及法律見解,法院從而得 認知及斟酌有關之裁判資料,而與當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 上之討論,當然有賴於訴訟資料之公開,否則,如何辯論 而形成法院之心證基礎。易言之,凡經其他行政機關或法 院提出於繫屬法院,得進行公開辯論而為裁判基礎者,當 事人即當然得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為卷宗閱覽之請求,此 訴訟權之基本保障。
3、本件原處分係參據臺中地檢署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 事實,為其基礎事實,而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 及證據,因涉及偵查不公開之原則,在偵查之初,是否有 充分的參閱,不得而知。惟該偵查卷內證據及資料,若因 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而告確定,並經臺中地檢署檢送至 本院,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為瞭解偵查卷內是否有足以主 張其有利之證據或資料,資為本件有利之攻擊防禦方法, 自有閱覽之必要。至於卷內是否有涉及相關其他訴外人個



人資料保護之問題,應如何保護,係提供閱覽時如何處理 之另一行政事項,要無完全拒絕提供閱覽之理由。否則, 其進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違背當事人卷宗閱覽、直接審理 及言詞審理等多項行政訴訟法律正當程序之要求,有不適 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事由。
4、本件原告以104年11月25日及104年12月3日書狀(本院卷 54 -55、66-67頁),請求閱覽系爭不起訴及臺中地檢署 100年度偵續字第475號卷宗內之:⑴原告、蔡茂寅、柯文 榮、林炳棟林鴻榮蔡茂舜全部供述筆錄。⑵原告與蔡 茂寅全部通聯紀錄及相關譯文。⑶法務部調查局96年10月 26日蔡茂寅之測謊報告書。⑷蔡茂寅報稅資料、忠榮公司 所有設立文件及其報稅資料。但原告無法指明上開證據作 成之日期(本院卷55、67頁)。經本院向臺中地檢署函借 上開卷宗後,該署告知上開卷宗由最高法院檢察署借調中 (本院卷69-70頁),嗣最高法院檢察署104年12月24日臺 特黃騰104特地他4字第1040002256號函復本院略以:因該 署特別偵查組辦理104年度特他字第4號案件,仍需使用上 開卷宗,且該案件尚在偵查中,依法不公開(本院卷79頁 ),而無法借予本院。嗣最高法院檢察署將相關卷宗(共 71宗)檢還臺中地檢署,經該署以106年1月12日中檢宏檔 字第004510號函(本院卷111頁)將之寄送本院,該署並 以106年2月22日中檢宏宇字100偵續475字第020640號函( 本院卷122頁)通知本院略以:該署「宇股」現無蔡茂寅 等人案件繫屬中,至他股有無案件,礙難見復。再依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2項、第3項、第19條、第20條 規定,業有規定執行通訊監察而取得他案件資料不得做為 證據使用,如給予閱覽上開監聽資料,有無違反上開規定 之虞,請予審酌。經本院以106年3月27日審理單(本院卷 148頁)通知兩造到院閱覽上開偵查卷宗,並告知上開臺 中地檢署106年2月22日函意旨,請兩造於閱覽後將其影印 資料暫時存放本院,由本院依相關法令檢視後,再檢還兩 造。經本院合議庭檢視兩造閱卷所影印之資料後,認為上 開人等是否尚有牽連偵查案件繫屬臺中地檢署無法確認( 上開最高法院檢察署104年12月24日函所載該署特別偵查 組辦理104年度特他字第4號案件參照);且依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18條之1第2項、第3項(「依第5條、第6條或第7 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與監察 目的無關者,不得作為司法偵查、審判、其他程序之證據 或其他用途,並依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銷燬。」、「違 反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



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 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途,並依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銷燬 。」)、第19條(「(第1項)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 定監察他人通訊或洩漏、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3項)前項請求權,不得 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 訴者,不在此限。」)、第20條(「(第1項)前條之損 害賠償總額,按其監察通訊日數,以每一受監察人每日新 台幣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計算。但能證明其所受之損害額 高於該金額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監察通訊日數 不明者,以30日計算。」)規定,如給予兩造閱覽影印, 有違法之虞;又其餘測謊報告書及金融稅務資料,如給予 蒐集、處理或利用,亦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如該法第 2條第1款等)之虞,乃以106年5月9日中高行金平104訴更 一00030字第1060001263號函(本院卷178頁)通知兩造上 開合議庭決定意旨,又基於保護兩造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 行使,另定準備程序由兩造當庭閱覽上開人等之筆錄,但 不得攝影、影印及外帶,其餘部分因上開理由無法給予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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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忠榮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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