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訴字,106年度,8號
TCEV,106,中訴,8,2017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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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訴字第8號
原   告 林淑貞
被   告 陳靜敏
      陳兆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克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追加陳兆元為被告,及追加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所住靠南邊後院自東而西長13公尺、溝道寬為0.2 公尺有排水地役權存在(如附件紅色斜線部分),並命被告排除堵塞物,使水溝疏通,並將水溝清理回復原有未積水之原狀部分之訴均駁回。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述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裁判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 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 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 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台 抗字第404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主張被告陳靜敏居住 於臺中市○○區○○街0 巷00號,係原告之隔壁鄰居。因被 告陳靜敏曾有自其住處後院將垃圾塞至原告住處後方之水溝 內,致水溝堵塞而滋生蚊蟲之情形,原告遂於民國104 年10 月21日下午4 時2 分許,指示其夫黃端輝在雙方共用之圍牆 上,以8 條鐵線將附有錏板之鐵網1 片與原先釘於該圍牆上 之鐵網綁在一起,而安裝該附有錏板之鐵網,以阻擋被告陳 靜敏繼續填塞垃圾至水溝內。詎於104 年11月1 日下午1 時 47分許,被告陳靜敏竟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在 其上開住處後院,以不詳之方法,將上開8 條鐵線拆除,並 將上開附有錏板之鐵網1 片卸下置於共用圍牆旁邊,致該附



有錏板之鐵網喪失阻擋垃圾之功用,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 損害於原告。而被告陳靜敏所涉毀損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陳靜敏賠償將系爭防護網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新臺幣(下 同)8,720 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共計308,720 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陳靜敏應給付原告308,720 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下稱原訴)。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靜 敏,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附民字第330 號附帶民事訴 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具狀追加陳兆元為被告,並追加 主張:㈠因被告陳靜敏犯後不知悔改,改以將垃圾及不明物 品換置於被告陳靜敏家中水溝,致使水溝回堵,造成垃圾回 流至原告家水溝,滋生蚊蟲,長期積水惡臭,故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告陳靜敏再賠償200,000 元。又被 告陳靜敏之夫陳兆元曾於104 年11月2 日口頭協議不會再塞 垃圾,並保證於7 日內在牆面上施作一道屏障阻隔以解決問 題,但104 年11月4 日被告陳靜敏又塞垃圾,當日下午原告 請員警董俊丰到場處理,陳兆元全程在場鼓噪,並出言恐嚇 原告及原告之夫黃端輝,不願回復原狀,故原告已另對被告 陳靜敏陳兆元提出加重竊盜及妨害自由之告訴,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402 號及104 年度偵字 第4604號偵辦中,原告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 加請求被告陳兆元共同負賠償責任。㈡另原告居住之臺中市 ○○區○○街0 巷00號與被告陳靜敏陳兆元居住之臺中市 ○○區○○街0 巷00號,係相鄰關係,因被告陳靜敏、陳兆 元自98年間入住後,長期在共用圍牆上堆積垃圾,使垃圾掉 入水溝內,造成水溝堵塞,無法排入道路溝渠,而回堵至原 告家水溝中,造成長期積水,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亦損害人 體健康,致原告排水地役權處於不安之地位,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775 條規定,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陳靜敏陳兆元所住 靠南邊後院自東而西長13公尺、溝道寬為0.2 公尺有如附件 紅色斜線部分之排水地役權存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二人 應給付原告508,72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請求確 認原告與被告所住靠南邊後院自東而西長13公尺、溝道寬為 0.2 公尺有排水地役權存在(如附件紅色斜線部分),並命 被告排除堵塞物,使水溝疏通,並將水溝清理回復原有未積 水之原狀。
三、本院審酌原告起訴原係依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851 號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毀損事實,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陳靜敏賠償將系爭防護網回復原狀所需費用8,720 元,及 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共計308,720 元,其後追加請求被 告陳靜敏再賠償200,000 元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此部分應無礙於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惟原告追加陳兆元為被告所 主張之前揭事實,則與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851 號刑事判決 所認定被告陳靜敏於104 年11月1 日所為毀損系爭防護網之 事實不同,而係另主張於104 年11月2 日、11月4 日發生恐 嚇等侵權行為事實;再原告追加請求確認排水地役權存在部 分,亦係基於相鄰關係而為請求,足見原告追加請求陳兆元 負賠償責任及請求確認排水地役權存在部分之訴,與原訴之 基礎事實顯然有別,而無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 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此部分追加之訴並不得 加以利用,證據資料亦有別。又原告起訴主張依本院105 年 度易字第851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陳靜敏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後追加陳兆元為 被告部分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依民法第775 條請求確 認排水地役權存在,並命被告排除堵塞物,使水溝疏通,暨 將水溝清理回復原有未積水之原狀部分,均與原起訴之原因 事實及請求權基礎相去甚遠,明顯有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 ,亦不符訴訟經濟之要求,有礙原訴之訴訟終結,被告亦不 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是原告所為追加陳兆元為被告,及請 求確認排水地役權存在,並命被告排除堵塞物,使水溝疏通 ,暨將水溝清理回復原有未積水之原狀部分訴之追加明顯不 合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之要件,且被 告亦表示反對。此外,本院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得為此部分訴之追加之情事,則原告 上開追加之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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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