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О四三九號
原 告 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國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即高國忠
被 告 曼騰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0四三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
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台幣陸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國蓮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由被告曼騰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及丁○○背書,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由台灣省合作金庫城內支 庫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HJ0000000,票據金額為新台幣六十萬元之支 票乙紙,詎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影本為證。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本院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 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宏志 法 官 徐麗瑩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蔡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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