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2464號
原 告 蘇晉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弓增敏、弓增敏之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
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是原
告應具狀查報被告弓增敏、弓增敏之妻之住居所(原告可
攜帶證明文件逕向處理兩造交通事故之警察單位填寫「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申請被告之住所資
料),被告請求金額之證明單據(零件與工資須分別列計
)、原告受損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等,另陳報釋明本院有
管轄權之依據,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43,1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
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