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六七二號
原 告 台灣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六七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
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九月八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以新台幣叁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玖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間申請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 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按 月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截至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止,積 欠簽帳款共計二十八萬四千九百五十七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已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及月結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相當之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陳正昇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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