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三九О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黃麗文
被 告 沈聖紘原名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三九О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
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捌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拾萬捌仟肆佰陸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十八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 元,並以十一萬二千五百元為可動用額度,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付, 以日計息,每動用一筆借款,需繳納一百元之提領費,並應按月攤還應繳款項, 如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遲延之 日起,按利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並約定如有停止或拒絕付款者,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十萬八千四百六十五元迄未給付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借據、繳款歷史查詢單及放款主檔查詢表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 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陳芃宇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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