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九О六四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即曾鈺崴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九О六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
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玖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貳萬零柒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玖佰參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九十三年六月十日為止,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計積欠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三千九百三十九元(其中二十 二萬零七百六十七元為消費款、八千六百七十二元為循環利息及四千五百元為違 約金)迄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信 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本院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 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宏志
法 官 徐麗瑩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蔡宏志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