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3年度,18862號
TPEV,93,北簡,18862,200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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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八六二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張瑋仁
        王永立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八六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
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捌仟叁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加計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拾玖萬捌仟叁佰陸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書第二十五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威士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 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給付者,應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加計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 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 六百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止共消費記帳十九萬八千三百六 十一元未按期給付,上開金額另應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 定計算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應收 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 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劉素如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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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