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八О七三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王永立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七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起每月計付新台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陸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預借現金時,另依每筆預 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三點五計算手續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自各筆帳款墊款日起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 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三百元,延滯 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計付六百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 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共消費簽帳二十一萬二千六百六十八元及自九 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等事實, 已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合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 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陳正昇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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