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6年度,2329號
TCEV,106,中補,2329,201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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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2329號
原   告 簡世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三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所有
  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
  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
   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
   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
   、月、日。」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
   訴狀未載被告當事人及住所或居所,復未提出供證明或釋
   明用之證據,是原告應具狀陳報本件被告當事人之真實姓
   名及住居所,被告為法人者,應另查報其法定代理人姓名
   及住居所,並提出供本件訴訟用之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即民國106年6月29日15時35分許之交通事故地點《兩造於
   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事故之明確地點》、處理之警察單位名
   稱、原告車輛之行車執照本、損失金額之收據或統一發票
   等),上開書狀及證另提繕本2份。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原告應
   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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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