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2329號
原 告 簡世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三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所有
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
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
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
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
、月、日。」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
訴狀未載被告當事人及住所或居所,復未提出供證明或釋
明用之證據,是原告應具狀陳報本件被告當事人之真實姓
名及住居所,被告為法人者,應另查報其法定代理人姓名
及住居所,並提出供本件訴訟用之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即民國106年6月29日15時35分許之交通事故地點《兩造於
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事故之明確地點》、處理之警察單位名
稱、原告車輛之行車執照本、損失金額之收據或統一發票
等),上開書狀及證另提繕本2份。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原告應
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