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六八四號
原 告 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被 告 丁○○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六八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宣判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林佩容所簽發,經由另被告甲○○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 紙,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迄今 均不獲支付,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本件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丁○○則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被告甲○○到庭就簽名背書部分不為爭執,惟抗辯系爭支票乃訴 外人立盤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原告的工程款,伊為立盤公司業務部人員,代為轉 交系爭支票予原告,與原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 書人、發票人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於票據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 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 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 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著有判例足參。從而,原告 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陶亞琴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附表:
編號 付 款 人 發票日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提示日 背書人 (民國) (新臺幣/元)(民國)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一、 台北銀行 93.03.15 丁○○ 0000000元 93.03.16 甲○○ 吉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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