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六五六號
原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英銓
訴訟代理人 柳景森
被 告 乙○○
甲○○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六五六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
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壹仟柒佰零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貳萬陸仟捌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壹仟柒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以附條件買賣分期方式向原告購買福特牌車號二T- 七八三二號自用小客車一部 ,價金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八千元,約定分三十六期清償,詎被告未按期繳 交,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據提出附條件 買賣合約、繳款通知書、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為被告乙○○、甲○○所 自認,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附條件買賣合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 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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