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九二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儒良
劉芷芹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九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
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貳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參萬貳仟陸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分別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有原告發行之威士、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十 六條約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次月十八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分應按日 息萬分之五點四計付之循環利息及循環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二、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尚積欠信用卡帳單消費 款新台幣二十三萬二千六百三十元,迭經催討,仍未依約償還。三、兩造依信用卡契約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
參、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暨消費及繳款明細查詢 表及信用卡會員消費明細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慶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 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該約定條款附卷可稽,是本院對本件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指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 應繳金額查詢暨消費及繳款明細查詢表及信用卡會員消費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抗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 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據上推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呂美慧 法 官 謝明珠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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