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五О八五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即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廖文杰
鍾治倫
陳雅玲
陳信華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五О八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
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二法庭宣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玖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拾壹萬玖仟叁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契約第二十四條在卷可稽,是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於辦理預借現金機構預借現金,預借現金時,應按每筆 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三點五計算手續費(若低於新臺幣(下同)一百元則以一百 元計),且每期應付款項,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 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原告,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利息,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依上開利率計算循環利息外,逾期 未滿六個月者,按循環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循環利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如被告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 定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 將全部應付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已連續逾二期以上均未於各期最後應 繳款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九
十三年二月十日止,尚餘本金十一萬九千三百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繳款資料查詢、客戶帳務資料分析各 一份、繳款通知書六份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柏伸
法 官 孫萍萍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林柏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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