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北海商簡字第二一號
原 告 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吉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三年十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本庭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另兩造補正如附註所示事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周淑貞
附註:
兩造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提出書狀於補正下列事項於本院,並逕自將繕本送達對造:
一、原告方面:
(一)陳報當初與被告公司聯絡洽商之承辦人姓名,並偕同其到庭說明。(二)將訂艙單及提單翻譯成中文。
(三)舉證貨物無法運抵目的地及因此所產生之倉租費用,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 致。
二、被告方面:
(一)陳報當初與原告公司聯絡洽商之承辦人姓名,並偕同其到庭說明。(二)提出廣東富成公司及紐西蘭客戶之相關資料(公司登記資料及聯絡人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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