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二三二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經由擔任代書之原告,與訴 外人即賣方張慧禎就坐落臺北縣新店市○○路九四號五樓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原告並依雙方約定之契約內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同年四月二 十四日辦理交屋結案手續完畢,依約被告理應於交屋結案之同時,當場給付代辦 費及代墊規費合計新臺幣二萬一千六百九十二元與原告,詎被告竟藉詞拒付,屢 經催討,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證件收據、房地產 登記費用收據明細表、交屋結案分算表、臺北縣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 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費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芃宇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如未繳納,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以上訴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