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3年度,2145號
TPEV,93,北小,2145,2004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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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二一四五號
  原   告 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借款期 限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止,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 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滿一個月之期間內免收利息,前揭期 間屆滿後次日起,於每月二十日償還最低應付款,並以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利息,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利息。
二、詎被告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有二萬元及利息未清償,依借 款約定事項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主文所示之金額 與利息。
三、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自訴外人大眾銀行受讓債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償 還無效,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參、證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現金卡約定事項書、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 與證明書及債權讓渡通知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借款約定事項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三點:「…。因本 約定內容有關事項涉訟時,借款人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有原告提出之該現金卡約定事項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指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現金卡 約定事項書、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渡通知書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抗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據上推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七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一、000元
合    計    一、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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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