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二О六一號
原 告 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台幣伍萬元,期限至九十三 年一月二十日為止,雙方約定自借款始日起滿一個月之期間內免收利息,被告每 月二十日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被告自借款起分文未還,經大 眾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等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債權收買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書及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回証在卷足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麗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蔡宏志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OOO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四OO元
合 計 一四OO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