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二О一О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炳岳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玖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伍仟柒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零玖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向原告申請威士、萬事達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十八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帳款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自繳款截 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九十三年六月 三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尚欠新台幣(下同)五萬零九百五十七元,及其 中四萬五千七百六十二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等事實, 已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單月帳務資料 查詢表、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所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曾部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元
合 計 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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