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保險簡字,92年度,90號
TPEV,92,北保險簡,90,20040930,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保險簡字第九О號
  原   告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九О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
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宣判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五千二百三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宇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晟公司)所有之 九F-○○八六號之自用小客車車體損失險,該車由訴外人丙○○所駕駛,於九 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七三八號地下三樓停車場交 叉路口處,竟遭被告駕駛之DB—三三九七號之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擊,致宇晟公 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車前蓋、左前葉等多處嚴重受損,被告因逆向駕駛、行經 交叉路口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 撞,致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受有損害,其修復費用共計十六萬五千二百三十六元 (其中維修工資為五萬一千四百九十七元,零件為十萬五千八百七十一元),原 告已依契約之約定給付上開修復費用予被保險人宇晟公司,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 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宇晟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等語。被告則否認對於本件車輛發生碰撞有何過失行為,並 抗辯系爭停車場的通道是雙向行車,並非單向,無所謂逆向行駕可言,且車輛發 生之原因是訴外人丙○○於停車場內超速行駛所造成,應由訴外人丙○○負賠償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依德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 險賠款滿意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險證等件影本及照片四張(背面註記由 何人提出)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許,在台北 縣中和市○○路七三八號地下室停車場與原告被保險車輛發生車禍且車輛受有損 壞一節,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過失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 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行為。




二、經查,本件系爭車禍發生之地點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七三八號地下三樓停車場 ,並非有一般道路上,且該地下三樓停車場之功用,乃專供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使 用,並未開放提供不特定人使用,此有遠東世紀廣場第一期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 六月十四日以九十三管六字第○○七三號函覆本院在卷可稽,是系爭地下三樓停 車場有自訂內部管理規則,對使用人資格加以限制,且未具有供公眾通行之功能 ,並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道路」之範疇,自不能適 用相關之規定甚明(參照交通部交路字第四八○六○號函文所載),從而,原告 以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認定被告有過失, 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再查,證人丙○○即九F-○○八六號之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 二十七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時我是要開去停車場停放車位,中間會經過一 個交叉口,我因為當時趕時間,車子開的比平常快,但是有多快我也不清楚,我 到達交叉路口的時候,看到被告的車子時已經煞車不及,交叉口那邊有一個水泥 柱,柱子後方停放一台休旅車,影響視線等語屬實,再參酌原告提出編號1、2 及被告提出編號1、2、3兩造不爭執之照片所示,車禍發生時,於肇事地點交 叉路口處,被告駕駛之車輛已駛入交叉路口,且將近整個車身行駛在丙○○行駛 之車道上,而丙○○尚未駛入交叉口,此時,即使丙○○是屬於直行車輛,亦有 讓被告車輛先行之義務;又丙○○以比平常快的速度從被告之右側衝撞過來,碰 撞地點又在交叉口處,衡情被告當時縱使注意車前狀況,對於本件由側邊快速之 撞擊亦無法閃避,不能認為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處; 是以,被告所辯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行為等語,應堪信實,而得 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五 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本件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 並無過失行為存在,已如前述,而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另舉證以實 其說,則原告遽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依法無據,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陶亞琴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1/1頁


參考資料
宇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依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