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圖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9號
TCBA,93,訴,9,20040922,1

1/1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號
               
  原   告 乙○○
  兼 右 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府
法訴字第○九二○一九六○一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向被告機關申請更正地籍圖及土 地登記面積,被告機關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以(九二)溪地二字第○九二○○ ○六四七四號函復以「經查本案地籍圖為日據時代測製之地籍圖,本所沿用至今 ,尚未發現地籍線謬誤。惟台端於八十七年間申請土地複丈經計算地籍圖面積發 現與土地登記面積不符,本所以溪地貳字二八八八號函請同意辦理更正,俾使圖 簿相符,而至今未同意辦理更正。至於現況使用未登記土地部分,請逕洽國有財 產局申請登錄購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⒉確認被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溪地貳字第二八八八號行政處分無效。 ⒊確認原告甲○○所有房屋坐落彰化縣溪湖鎮○○里○○路○段四七五號(原門 牌溪湖鎮○○路二八二─一七號)土地,地號溪湖鎮○○段地號六二九土地( 原六二九、六二九─一、六三○地號)及同門牌原告乙○○所有土地同段地號 六三一土地(原六三一、六三二─一地號)持分部分面積○‧一三八六公頃, 合併後面積○‧一二五六公頃,土地登記簿面積減少○‧○一三○公頃。依據 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原告原始界址指界VTSODC點指界未測量面積 ○‧一三九九公頃,增加○‧○一四三公頃,接近六三一、六三二─一地號持 分面積,共計○‧一三八六公頃。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里○○路○段四七五號土地,原溪湖鎮○○段 六二九、六二九之一、六三○、六三一、六三二之一地號,七十二年辦理建築 物登記六二九、六二九之一、六三○地號合併為六二九地號,六三一、六三二



之一地號於七十五年辦理合併分割,依使用現況六三一地號。 ⒉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同段六二七地號所有權人申請複丈,由東面鑑定測量六二 七、六二九地號經界線,界標埋設六二九地號內二公尺處,稱原告侵佔應拆屋 牆還地,原告不服,申請六二九地號複丈鑑界,由西測未侵佔六二七地號逾越 未登記土地排水溝三公尺,六二七地號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申請再鑑界與第一 次複丈界址不符,原告方知土地地籍圖有問題。 ⒊原告六三一地號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複丈鑑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彰化 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再鑑界,界址不符均與原始界址及協議合併分割使用現況, 全無相符。顯示地籍正圖七十年間刪塗改造成七十五年合併分割土地面積不足 (持分面積○.一三八六公頃)。
⒋原告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起訴請求確認界址,案號為九十簡字第三 ○九號,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依據原告原始界址圍牆 及溪湖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複丈土地鑑界,指界頂寮段六二九地號登記面積○. 二六二八公頃、地籍圖面積為○.二五八七公頃,減少○.○○四一公頃,依 據原始界址指界面積○.二六七九公頃,則增加○.○○五一公頃。同段六三 一地號登記面積為○.一二五六公頃,地籍圖面積為○.一二八四公頃,則增 加○.○○二八公頃,依據原始界址及圍牆換算面積○.一三九九公頃,則增 加○.○○一四三公頃,與持分面積○.一三八六公頃接近吻合。 ⒌九十年三月七日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地籍資料庫申購二林上堡頂寮庄圖十葉之 內第五號藍曬圖參考,發現正圖在七十年間由員林地政事務所移交溪湖地政事 務所籌備處(溪湖鎮公所二樓)遭刪塗改經界線偏移,根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 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九十地測二字第○三二三三號函「說明三:次查本局保管之 貴縣溪湖鎮○○段地籍藍曬底圖,係於七十年間依據貴所保管之地籍正圖複製 而成,嗣後依據貴所每月函送之地籍圖異動資料辦理訂正,並受理政府機關學 校、公營事業機構或民眾申請曬發地籍藍曬圖」云云。 ⒍坐落溪湖鎮○○里○○路○段五三五巷未登記土地道路及排水溝兩旁六二五之 四、六一三地號間經界線四線刪二線偏東遷移四公尺及五公尺。實地與地籍圖 棄彎取直不合(六十五年西面拓寬一公尺,八十六年東西拓寬一公尺)。六二 六、九九七地號間經界線,六二七與九九二地號間經界線五線刪三線編東遷移 四公尺扣除拓寬一公尺偏差三公尺。九八五、九八六地號間道路及排水溝迄今 存在事實未登記土地遭塗改。六三一、六三○、六二八地號與六三九之二、六 四○地號間未登記土地排水溝至九七八、六七九地號間排水溝迄今存在事實未 登記土地,及六三○地號字樣遭塗改。原告頂寮段六二九、六三一地號未逾越 未登記土地排水溝。
⒎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VTSR點逾越未登記土地排水溝係地籍圖錯誤造成 證一地籍圖虛線及證六照片三幀,K點溪湖地政事務所(被告指界界址)與再 鑑界彰化地政事務所指界界址內縮一公尺不符,K點更正後VTSR點計偏差 三公尺鑑定圖往西遷移三公尺符合原始地籍圖界址六二七、六二八、六二九、 六三一、六三一之一、六三一之二同遷移,五三五巷未登記土地五線刪偏差三 公尺,地籍圖經界線符合二次拓寬由二線加東西二次拓寬各一公尺,由四公尺



「未登記土地」、「道路排水溝五三巷」現況寬度六公尺。六二七地號提供第 二次拓寬土地一公尺及新開拓東西向未登記道路使用,造成地籍圖面積較差減 少一八八平方公尺。
⒏原告依事實申請更正地籍圖及土地登記面積頂寮段六二九地號為○.二六七九 公頃,六三一地號為○.一三九九公頃,理由正當。然被告稱地籍圖為日據時 代測製之地籍圖本所沿用至今,如被告不刪塗改何必在七十年間複製藍曬底圖 造成全溪湖唯一未能辦理土地重測地段。如原告對領界未有異議,又何必再鑑 界及訴訟。被告任意刪塗地籍圖,與四鄰土地所有權利與位置變動無關,扭曲 事實,造成六二九、六三一地號土地登記面積與原始界址及新界址不符合,面 積也不符,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書顯有違誤。
⒐彰化縣政府訴願經辦人伍瀚十二月十二日到現場視察,同時原告提交內政部土 地測量局地籍資料庫申購被告七十年間複製藍曬底圖曬發藍曬圖壹張及遭刪塗 改圖示與實況不符。請鈞院行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供曬發保管彰化縣員林地政 事務所管轄時期、二林上堡頂寮庄圖十葉之內第五號藍曬底圖,與被告七十年 間複製藍曬底圖對照事實。請鈞院行文伍瀚到庭說明現場查察實況,證明被告 擅改地籍圖事實。
⒑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以溪湖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一二號請求即時將地籍圖回 復原狀遭拒,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申請坐落溪湖鎮○○段六二九(原六二 九、六二九之一、六三○地號)、六三一地號(原六三一、六三二之一地號持 分部分)土地地籍圖偏移土地登記面積錯誤,依法申請更正在案。並於九十二 年十月十五日提起訴願,足證原告業向被告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 ⒒七十二年六月辦理建築物登記比例尺1/1200緊靠經界線。九十二年七月 三十一日被告建物測量成果圖六二九地號往內偏移三公尺,六三一地號辦公室 前土地通道寬度六公尺,與實況九公尺不符,刻意偏移三公尺,公然違法捏造 事實。
⒓依據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六二九地號與六三一、六三一之 二地號間經界線寬度四一公尺,六二九、六二八地號間經界線寬度四五公尺計 算,面積六二九地號面積不足六三平方公尺。如依地籍圖六二九與六三一之六 三一之二地號間經界線寬度四○公尺,六二九、六二八地號間經界線寬度四五 公尺計算,面積不足九一平方公尺。依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六二九與六 三一、六三一之二地號間經界線GFK點寬度四一.五公尺,六二九與六二八 地號間經界線HI點寬度四六.五公尺計算面積不足四一平方公尺。依據原告 原始指界界址Q點寬度四八公尺,POS點寬度四三.五公尺計算面積增加五 一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簿面積不足五一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不足一四二平方 公尺。
⒔依溪湖地政事務所溪湖鎮九九五七號複丈成果圖,六三一地號一號椿二號椿鋼 釘寬度十八公尺。依據溪湖鎮一○○八八號再鑑界結果一號椿二號椿鋼釘寬度 十七.五公尺,計算面積土地登記面積不足三平公尺,依持分面積○.一三八 六公頃,面積不足一三三平方公尺,如依地籍圖寬度十七公尺計算面積不足一 四八平方公尺。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FK點寬度十八.五計算面積增加



二八平方公尺。依原告原始指界界址OS點寬度二○.五公尺計算面積增加一 四三平方公尺,接近六三一、六三二之一持分面積○.一三八六公頃。鑑定圖 AA點指界未測,AA點至C點間長二十一公尺,寬AA點一公尺,V點一. 四五公尺,計算面積三七平方公尺,AA點至C點間長二十一公尺,寬度AA 點一公尺,C點○.一五公尺,計算面積十二平方公尺,未列鑑定圖積共計四 九平方公尺,加○.一三九九公頃,共計○.一四四八公頃。 ⒕六二九地號地籍圖回復原狀後,土地登記面積○.二六七九公頃;六三一地號 地籍圖回復原狀後,土地登記面積○.一四四八公頃,以便圖簿相符。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地籍圖更正牽涉四鄰土地所有權利與位置變動,私權之變動需有雙方權利人同 意而為之,故被告無權更正。原告對界址有疑義,請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 百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如使用現況與地籍圖不符請會同鄰地所有權人依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申請界址調整土地複丈。 ⒉據彰化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府法訴字第○九二○一九六一○七號函 訴願決定書所述略以:「...本案訴願人多次申請土地複丈,其後提起確認 界址訴訟,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後判決 如主文,判決理由中認為『兩造土地(甲○○六二九地號、乙○○六三一地號 、吳焜城六三一之一地號、吳焜城六三一之二地號、吳炳彰等三人六二七地號 、吳勝雄六二八地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六三二之三地號)間之經界線,與現 有地籍圖相符』...於訴願人並無確切證據以實其說之情形下,訴願人所言 尚不足採,其關於更正地籍圖之請求,即不能認為有理由。至訴願人雖主張應 依法院委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之鑑定圖面積分析表中訴願人指界位置計算 面積更正土地登記之面積,惟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之確定判決既認定『兩造土 地間之經界線,與現有地籍圖並無不符』...,惟訴願人至今並不依法同意 辦理更正,故訴願人該部分之主張亦不能認有理由,故原處分機關因而否准訴 願人依實際使用現況更正地籍圖及土地登記面積並無違誤,訴願人之訴願為無 理由。」
⒊綜上所陳,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被告機關對於本件均依法行政並無違誤之處, 謹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 ,始得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係指原測量成果與實地有不一 致情形,且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者而言;所稱抄錄錯誤係指錯誤因複 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者而言。第一項原測量錯誤純係技 術引起者或抄錄錯誤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授權地政事務所逕行更正 。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係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 原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而言。」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二百三十二條所明定。
二、經查,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六二九地號土地,面積○.二六二八公頃,為原 告甲○○所有,同段六三一地號土地,面積○.一二五六公頃,為原告乙○○



有。原告多次申請土地複丈,嗣對鄰地所有人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提 起確認界址之訴,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後 判決確認原告甲○○六二九地號、原告乙○○六三一地號與巫焜城六三一之一地 號、巫焜城六三一之二地號、巫炳彰、巫柄璋巫柄賢等三人六二七地號、吳勝 雄六二八地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六三二之三地號間之經界線,與現有地籍圖相 符。原告不服,提起上訴,遭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有判決書二件附 於訴願卷可稽。嗣後原告以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偏移及土地登記面積錯誤向被告機 關申請更正,請求應依實況更正地籍圖及土地登記面積六二九地號應更正為○. 二六七九公頃,六三一地號應更正為○.一三九九公頃。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及 首開法條之規定該相鄰土地關係人對土地界址已涉及爭議,被告機關以系爭九十 二年十月十三日(九二)溪地二字第○九二○○○六四七四號函否准原告依實際 使用現況更正地籍圖及土地登記面積,並無不合。次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保管 之彰化縣溪湖鎮○○段地籍藍曬底圖,係於七十年間依據被告保管之地籍正圖複 製而成,嗣後依據被告每月函送之地籍圖異動資料辦理訂正,並受理政府機關學 校、公營事業機構或民眾申請曬發地籍藍曬圖,該圖保管迄今,並無年度區別, 業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九十地測二字第○三二三三號函說明在 案,有該函附卷可憑。依該函說明,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保管之彰化縣溪湖鎮○ ○段地籍藍曬底圖,並無年度區別,原告既已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向內政部土地測 量局申請彰化縣溪湖鎮○○段六二九等地號地籍藍曬圖,並有該藍曬圖附卷可參 ,原告復聲請本院向該局調取地籍藍晒圖,即無必要。又原告主張彰化縣溪湖鎮 ○○段之地籍正圖在七十年間由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移交被告機關籌備處(溪 湖鎮公所二樓)時,遭刪塗改致經界線偏移云云,然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 空言主張,自不足採。從而,此部分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 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 限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六條 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所明定。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 項請求確認被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溪地貳字第二八八八號行政處分無效部分 ,原告並未向被告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原告陳稱業以存證信函向被告 機關確認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溪地貳字第二八八八號函無效,惟原告於八十七 年六月一日以溪湖郵局第一一二號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並非請求被告機關確認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溪地貳字第二八八八號函無效,有該存證信函附本院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七三頁)。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確認原告甲○○所有房屋 坐落彰化縣溪湖鎮○○里○○路○段四七五號(原門牌溪湖鎮○○路二八二─一 七號)土地,地號溪湖鎮○○段地號六二九土地(原六二九、六二九─一、六三 ○地號)及同門牌原告乙○○所有土地同段地號六三一土地(原六三一、六三二 ─一地號)持分部分面積○‧一三八六公頃,合併後面積○‧一二五六公頃,土 地登記簿面積減少○‧○一三○公頃。依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原告原始



界址指界VTSODC點指界未測量面積○‧一三九九公頃,增加○‧○一四三 公頃,接近六三一、六三二─一地號持分面積,共計○‧一三八六公頃部分,經 核屬原告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面積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之私權爭執,屬於民事訴 訟範圍,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原告就上開二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依上開說明, 其訴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本件前揭部分既經以判決駁回之,爰不再另以裁定 為之。又本件兩造其餘之主張,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不另逐一論述,及原告聲 請本院訊問證人伍瀚並至現場勘驗,亦無必要,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 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百 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