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中補字第九二0號
原 告 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泉
被 告 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木佃
一、右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台幣四十三萬六千二百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四千七百四十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三千七百四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
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 平 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部分,二造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其餘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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